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971號
TPHV,95,抗,971,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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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71號
抗 告 人 丁○○原名羅雲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
行、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 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5年6月5日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821,007 元 ,惟伊因年前喪夫現又無工作,故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並由伊女兒楊千儀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提出保 證書擔保,且里長亦出具證明書以證明伊確實無資力;又伊 所有之中山區○○段○○段383地號土地及其上1823、1824、 1825、1826、1827等建號之房屋,共同向華南銀行設定1,18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已積欠華南銀行2,438,568元之 利息,足證伊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94年所得總額為973,945 元,財產總額為 18,321,506元,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 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 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 號判 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5,821,007 元,應徵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58,717元。
㈡依卷附原法院查得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法院卷第12-17 頁),可知:抗告人之財產總額總計 18,321,506元,包括:⒈不動產16筆,即台北市○○街41號 1-5樓、松江路182號10 樓之1、台北縣金山鄉西湖村西勢湖 18-5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鹿港鎮○○段1609、1609-10、



1609-11、1609-12、1609-13、1609-14地號等建地;⒉銀盛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50萬元;另抗告人於94年度所得總額為 973, 945元【其中薪資所得288,000元;租賃所得674,000元 (12,000+36,000+42,000+72,000+104,000+180,000+ 228,000=674,000);餘為利息所得】。足見:抗告人有不 少之不動產出租,可供收取租金,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約5萬6 千餘元;且本身亦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 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約8萬元(56,000+24,000=80,000 ),堪 認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
㈢抗告人雖取具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即其女楊千儀出具之保證 書,因其既非無資力之人,已如上述,則參照前開判例見解 ,亦無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餘地。抗告人另辯稱:伊所有 之中山區○○段○○段0383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等建號 房屋,共同向華南銀行設定1,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現已積欠華南銀行2,438,568 元之利息云云,所述縱使屬實 ,因抗告人有薪資所得及租金收入合計每月8 萬元,另並有 11筆不動產及銀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50萬元,均可供處分 ,自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亦未就其缺乏 經濟信用予以釋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原法院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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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