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丁○
庚○○
乙○○
丙○○
(上列九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田振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97、99號33樓B1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邱淑卿律師
鄭富方律師
劉俊霙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
2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 433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淑珠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為己○○,有
金鼎公司提出之重大訊息公告影本為證,己○○並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已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當不應局限於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之 情形,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應準 用之。又相對人(即金鼎公司)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90 號於95年3 月14日調查時,確曾表示『同意請公司出具承諾 書,同意聲請人(即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九人,下簡稱 壯廣公司等九人)參加股東會,壯廣公司等九人並無聲請之 必要,另可於公司行政作業程序來得及之情況下,通知壯廣 公司等九人。並保證於95年 3月31日前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 予壯廣公司等九人。』惟金鼎公司卻另於95年 3月17日聲請 假處分,而該件假處分聲請內容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90 號內容相反,對此重要資訊,亦應由金鼎公司於聲請假處分 時提出供法院參考,以免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作出互相牴觸 之假處分裁定,是金鼎公司就此部分,確有不盡情理之處。 且依金鼎公司代理人在前開之陳述,既已同意壯廣公司等九 人參加股東會,復又聲請假處分裁定,雖不違法,然依前後 論述其行為觀之,足令人認為金鼎公司對壯廣公司等九人參 加股東會已不再反對,否則壯廣公司等九人寄發股東會開會 通知將無意義,本件參酌雙方利害關係,認本件壯廣公司等 九人之所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其所 持股份額數命其於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等語。三、金鼎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壯廣公司等九人已對假處分裁定 提出抗告,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沒 有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必要。又本件假處分係為禁止壯廣公司 等九人於95年5月2日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顯然不是得以金 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情形,且壯廣公司等九人損失最多為可 能被選任為董監事而應得之報酬,而此部分可由金鼎公司提 存之擔保金中補償,壯廣公司等九人並無受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又無特別之情事,故本件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要件。另壯廣公司等九人提出內 容理由完全相同之95年度裁全字第2490與2491號假處分聲請 ,卻不向本案訴訟法官提起,反而向執行處法官提起,壯廣 公司等九人之作法,顯有隱瞞本訴法官提出假處分之重要訊 息,居心可議,且易造成法院做出相矛盾之裁定,原裁定准 予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壯 廣公司等九人之聲請。」等語。
壯廣公司等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供擔保金額高 達新台幣(下同)383,284,850 元,金額過高。且為何原法
院於95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中,核定金鼎公司之假處分將造 成壯廣公司等九人受有 166,543,650元之損害,而95年度全 聲字第433號裁定卻認定撤銷假處分,可能造成金鼎公司383 ,284,850 元之損害?何以撤銷假處分造成金鼎公司之損害 ,遠大於假處分造成壯廣公司等九人之損害?故就原裁定就 核定擔保金之部分,實屬不當,爰請求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 額部分廢棄,並另為裁定適當之擔保金額。」等語。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 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亦有明定,具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 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 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 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743號)。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 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 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6 號號裁定)。
五、經查:
㈠金鼎公司抗告意旨謂:「壯廣公司等九人已提出抗告,依最 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沒有聲請撤銷假處 分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21號裁 定提出抗告,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故為 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壯廣公司等九人有提出聲請 撤銷假處分以資救濟之必要,且本件假處分係為禁止壯廣公 司等九人於民國95年5月2日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雖非得以 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情形,但卻使壯廣公司等九人持有股 份但無法在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將可能遭受無法被選任為 董監事,而無法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 大損害,絕非僅如金鼎公司抗告意旨所稱:壯廣公司等九人 損失最多為可能被選認為董監事而應得之報酬,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 定,應准壯廣公司等九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裁定 認為金鼎證券對壯廣公司等九人參加股東會已不再反對,否 則金鼎證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將無意義,而准予壯廣公司 等九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金鼎公司執此抗告, 即非可採。
㈡金鼎公司抗告意旨又謂:「壯廣公司等九人提出內容理由完 全相同之95年度裁全字第2490與2491號假處分聲請,卻不向 本案訴訟法官提起,反而向執行處法官提起,壯廣公司等九 人之作法,顯有隱瞞本訴法官提出假處分之重要訊息,易造 成法院做出相矛盾之裁定」云云,縱然屬實,亦與本件壯廣 公司等九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 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要件,而得提供擔保後,准 予撤銷假處分,顯然無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㈢壯廣公司等九人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應供擔保金額高 達新台幣(下同)383,284,850元,金額過高。且為何撤銷 假處分造成金鼎公司之損害,遠大於假處分造成壯廣公司等 九人之損害?原裁定就核定擔保金之部分,實屬不當」云云 ,查原法院係以壯廣公司等九人所持股份數,以每股10元, 計算應供擔保准予撤銷該假處分之金額,核係以壯廣公司等 九人因該假處分而受有之損害定擔保金額,依上開說明,應 無不當。且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故壯廣公司等九人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壯廣公司等九9人提供擔保撤銷假處 分之裁定,並無違誤,兩造分別就准許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及供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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