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蔡松城及蔡林燕玉向 伊借貸金錢,而蔡松城所開立作為清償之遠期支票19紙,票 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55萬元,經伊於94年6月27日提 示兌現時,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嗣蔡 松城於94年7月10日死亡,債務人蔡林燕玉、蔡秀宜、蔡秀 幸及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且均出國而行蹤不明,上開支票既 遭退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爰聲請對蔡林燕玉、蔡秀宜、蔡秀幸及抗告人所 有財產於95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依首開規 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伊已於94年7月19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 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 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