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794號
TPHV,95,抗,794,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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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全字
第1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83年度執全字第1324 號、第18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查封抗告人於第三人 台灣銀行儲蓄部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 64萬元、12萬元,惟 上開款項性質上係屬第三人李世模信託予抗告人之信託財產 100萬元範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顯不合法,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假 扣押執行命令,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執行 聲請等語。
二、按信託法頒行之前,通常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 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 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 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 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 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 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 要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遭假扣押之存款係屬信 託財產云云,固提出信託書影本一紙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2 頁)。惟查:縱令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李世模生前曾將100萬元 信託予抗告人設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屬實, 然上開信託關係成立之日期為79年8月9日,而我國信託法於 85年 1月26日始公布施行,可知抗告人主張信託契約成立之 際,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謂 抗告人主張之信託關係有信託法之適用。依信託法施行前之 信託法理,李世模將100萬元信託交付抗告人時,該100萬元 所有權在法律上即屬抗告人所有,則原法院依據該院83年度 裁全字第1782號、2530號假扣押裁定,分別假扣押執行抗告 人名下所屬台灣銀行存款,難謂其執行方法有何違誤之處。 是抗告人主張依據信託法第12條關於不得強制執行信託財產 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所發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不應准



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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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