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9號
再抗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即劉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為抗告之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之2、第481條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95年6 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