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3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555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 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 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郭朝水前向抗告人承租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5號3樓之房屋,積欠94年11月至 95 年5月之租金及違約金計新台幣(下同)90,000元,郭朝 水於94年11月6日死亡後,並無第一、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相對人甲○○○、乙○○、丁○○○為郭朝水之繼承人,依 法應繼承郭朝水所負前開債務。頃聞相對人有就財產為搬遷 隱匿之消息,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戶籍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 僅得釋明抗告人對第三人郭朝水有租金請求權,並未能釋明 相對人於繼承郭朝水所積欠抗告人前開租金債務後,有搬遷 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以 抗告人釋明不足,據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