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剩餘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更(一)字,95年度,1號
TPHV,95,家抗更(一),1,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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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曉瑩律師
      洪志青律師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2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欲追加相對人丙○○為被告,即 欲對於遺囑執行人主張應連帶履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義務 ,而丙○○僅為遺囑執行人非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並無公同 共有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訴訟上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訴訟標的為夫妻聯合財產制消 滅時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顯與遺囑之執行無關,亦無民法第 一千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從而抗告人追加丙○○為被告部 分,顯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但書及例外不 符,自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雖未將遺囑執行人列為被 告,但以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時,遺囑執行人必為當事人 ,非不能補正。且丙○○多次參加言詞辯論,亦即聲明承受 訴訟。被繼承人之遺產在丙○○之管理中,所有繼承人對於 遺產即喪失管理處分權,丙○○以個人名義收取被繼承人遺 留下之房屋之租金近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若不以其為 被告,就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對於遺囑執行人無既判力, 即無法對之請求清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原裁定不查 ,逕以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訴之追加。」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甚明。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號判決)。
四、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欲追加相對人丙○○為被告,即欲對於遺 囑執行人主張應連帶履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義務,而丙○ ○僅為遺囑執行人非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並無公同共有之關 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訟上合 一確定之必要云云,惟原法院未細究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 是否有基礎事實同一性之追加合法事由,逕認其追加之訴不 合法,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殊嫌速斷。又原法院另以 本件訴訟標的為夫妻聯合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請求權, 顯與遺囑之執行無關,亦無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 ,而不准抗告人追加丙○○為被告,惟抗告人主張追加之實 體理由是否正當,尚非判斷訴訟追加合法與否所應審究,抗 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追加之訴,倘若其請求之利益及基礎事實 與原訴相同,得利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一併審理,依上 開說明,該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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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