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95年度,6號
TPHV,95,家上更(一),6,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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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原姓名陳嘉靖,民國86年1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 丙○○(原姓名葉玉春)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丙○○(原姓名葉玉春)於民國(下 同)82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於87年6月10日離婚。 伊於86年12月16日出生,雖依法推定為丙○○與被上訴人之 婚生子,然伊實係丙○○與訴外人彭勝暐(原姓名彭勝豐) 所生;且伊自丙○○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即由彭勝暐撫育, 丙○○並於88年3月7日與彭勝暐結婚,為使伊能認祖歸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 被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丙○○與被上訴人於82年4月30日 結婚,87年6月10日離婚;伊於86年12月6日出生,實係丙○ ○與彭勝暐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之鑑定報告為證(見原 審卷5-7頁、本院家上卷30-31頁),堪信為真實。五、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 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係為兼 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 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 ,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 起算日,該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 護子女之人格權益,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 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87號解釋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伊非被上訴人之婚生子,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之鑑定報告為證; 該鑑定報告載明:根據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被上訴 人係上訴人之親生父親之假設(見原審卷7頁、本院更㈠卷1 8頁);顯然已有確實之反證可據以推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婚生子之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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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