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22號
TPHV,95,再易,22,2006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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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 原告
兼再審聲請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家驤
再審被告 兼
再審相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79年 5月29日本院
79年度上易字第 107號、79年10月22日本院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94年11月30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
第94號,95年1月24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79年度 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於79年5月29日宣判,判決正本79 年 6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該案卷第81 頁);本院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係於79年10月22 日宣判,判決正本79年11月 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見該案卷第124頁),上開判決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均 於送達時即告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7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卷2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前開 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92年度再 易字第94號裁定,於92年12月12日送達 (見該案卷第37頁) ,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於送達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 95年2月7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2項之規定,亦應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 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 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 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 163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所 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 以裁定駁回,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訴狀理由, 係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 不服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 163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毫未表明, 僅一再重覆以往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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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