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再審原告 甲○○
號17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返還投資款再審事件,經核訴
訟標的金額807,800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13,215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明祖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