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甲○○
17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清償債務事件,經查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829,500元,應徵裁判費 13,545元,未據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