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5年度,29號
TPHV,95,再抗,29,200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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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本院95年度抗字第6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6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丙○○○就上 開補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 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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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