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丙○○即丁○○○○○律師事務所
得街1
P.O
02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本
院93年度抗字第37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 參照)。本院93年度抗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因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抗告最高法院,有本院94年2月15日及 同年6月15日裁定可稽。聲請人之聲請㈠狀雖記載「異議人 」、「抗告人」、「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 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及該裁定 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08號裁定參 照)。本院93年度抗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所列甲○○係代理 人並非相對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聲請人將甲○○列為 聲請再審之相對人,於法即有不合。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係 就丁○○○○○律師事務所為聲請對象,原裁定卻對丙○○ 即丁○○○○○律師事務所為裁定云云,惟查丁○○○○○ 律師事務所為丙○○所經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無當 事人能力,但該事務所與其主人即代理人既屬一體,而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或抗告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事務所之代理 人,本院確定裁定自得改列其代理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故本院確定裁定以丙○○即 丁○○○○○律師事務所為裁定之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三、再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 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 號判
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 情形,並提出其所謂發見之新證物,僅泛言:
㈠提起再審期間之起算日,應自收受裁判書之日起算,聲請人 尚未收到鈞院之裁定,自未逾期,爰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於送達前之抗告或聲請再審,亦有效力。 ㈡鈞院前裁定主文未廢棄原裁定,自不能逕提高地院之擔保金 額,鈞院前裁定主文與理由,即有矛盾且錯誤。 ㈢又擔保金額應斟酌聲請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聲請人目前 所受損害已在1億元以上,鈞院前裁定命相對人所供擔保額3 萬7000元,顯然不足。
㈣鈞院前裁定就聲請人所提下列抗告理由完全未裁定,亦未備 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查:
⒈聲請人係請求就93年度執全字第5959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 2399號之抗告一併裁定,惟鈞院前裁定並未裁定。 ⒉抗告人又已選認滕允潔法官、張蘭法官承辦本案,本應予准 許,且該二法官承辦前,一切程序應予停止,鈞院前裁定未 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選任法官,其程序顯然違法。 ㈤相對人前後為兩次假扣押之聲請,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准予假扣押之金額過高,鈞院前裁定顯然違背法令。 ㈥相對人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北勞簡1號案,已自 認於契約生效前兩天其已經辭職,則兩造不可能有契約關係 ,自無從計算薪資,且兩造爭執金額不逾1 萬元,自不能聲 請假扣押,其第1次扣押99990元,第二次扣押11萬元,原裁 定計算之金額容有錯誤。
㈦本件抗告人有充足財產可供支應,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㈧相對人係就丁○○○○○律師事務所為聲請對象,原裁定卻 對丙○○即丁○○○○○律師事務所為裁定,均為訴外裁判 ,為當然違背法令,且符合496條第1項第11款、13款及第 497條之再審理由。
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3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卻未開庭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