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75號
TPHV,95,上易,75,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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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 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寶川,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變 更為丙○○,有行政院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85 37號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4頁),爰依其聲請,准由其承 受訴訟。又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 5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 為管理機關,竟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117 公頃,種植農作物,屢請求上訴人 返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農作物刈除,將該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亦因而獲有未支付租金而得使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並按被上訴 人93年9 月16日「研商因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暨地政機 關停止辦理地目、等則變更或銓定作業,國有耕地、養地及 林地(乙式)租金計收事宜」會議結論㈡3 林地乙式之計收 標準,請求上訴人支付自89年1 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使用補 償金計新台幣(以下同)1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 人訴請原審共同被告鐘建興鐘林幼、鐘奕貴、鐘清良、鐘 尚豐、蘇鐘招鐘桂株、龔鐘秀玉鐘永富(下稱鐘建興等 人)應將同上小段599地號土地,面積0.106公頃,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刈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 訴人9,612 元本息;暨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鐘添丁應將同上小



段562 地號土地,面積0.29公頃,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地上 物刈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6,376元本 息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鐘建興等人及鐘添丁則 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詹銀於5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 16年,嗣訴外人葉詹銀於60年間,將附圖A部分土地之使用 權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59年間即於系爭563 地號土地內 種植茶樹迄今,超過35年,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理力, 而上訴人既自63年迄今已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自屬有權 占有。又上訴人於60年間曾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承租之申請, 但台北縣政府不予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563、559、56 2地號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其中 系爭563地號土地,面積0.117公頃,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 上訴人占有使用,種植茶葉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7頁、本院49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查,系爭563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之首揭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563 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 證證明之。
⑵查,系爭563 地號土地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管處(原為文山區管理處)文山事業區第14林班內林地 ,依照行政院58年10月2 日58經7940號令核定「國有森林 用地解除後土地處理及保育利用方案」第2年 (59年)計畫 ,辦理林班解除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原承租 地,解除後移交國有財產局或縣政府管理(放租或放領) ,但事後因適值興建翡翠水庫,故未辦理續約等情,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6月22日林政字第 0941613488 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85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於60年 間曾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承租之申請,惟台北縣政府不予置 理等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台北縣政府有出租系爭土 地及通知其承租之義務,自不能因上訴人有提出承租系爭 563地號土地之聲請,即認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自59年間起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按依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 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且須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本件系爭563 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自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法條,自非得依 時效取得之標的。故縱認上訴人自59年間起即公然、和平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亦難認其係有權占有。此 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563 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5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刈除,將系爭563地號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就系爭563 地號土地 全部(即附圖A部分)任意占用收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 利,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563 地號土地之 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563 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 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①按被上訴人93年9 月16日「研商因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施行暨地政機關停止辦理地目、等則變更或銓定作業, 國有耕地、養地及林地(乙式)租金計收事宜」會議結 論㈡3林地乙式計收標準,系爭563地號土地係屬林地目 土地,查無收獲總量及折收代金標準,有被上訴人93年 10月1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30686號函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25-32頁)。
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自89年1 月起至93年12月之使 用補償金計46,636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其利息。



其使用補償金計算式為:月使用補償金=正產物單價 ×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 ×占用面積×年息率/12,且因 目前尚無93年正產物單價,故以92年正產物價計算,尚 稱公允。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563 地號 土地,面積0.117 公頃,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刈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648元,及自94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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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