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63號
TPHV,95,上易,63,200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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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楊瓊茹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井於民國89年與被上訴 人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共同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並經設定抵押權登 記在案,約定清償日為89年6月7日,惟清償期屆至,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向訴外人楊文井請求返還借款,並 成立1,425,000元之和解 ,嗣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 抵押標的物強制執行,計受清償本金238,765元 ,尚餘本金 1,186,235元未受清償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 證乙張足證,為確保債權,爰就未受償之上開餘額部分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86,235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楊文井簽立之系爭 合約書,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楊文井同列為債務人,惟相關金 錢交付之對象均為訴外人楊文井,上訴人僅係該房屋之所有 權人(不包括土地),故僅為擔保物提供人,非該消費借貸 之債務人。又縱認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惟被上訴人當時僅 於89年3月 6日匯款1,448,840元予訴外人楊文井,嗣後訴外 人楊文井已清償18萬元。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合約書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獲分配1,135,929元( 不計執行費),加上前述訴外人楊文井清償之金額,則被上 訴人受清償之總金額實為1,315,929元 ,兩相扣減後,本件 實際未清償之金額僅為132,911元 。此外,依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楊文井有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和解 筆錄之內容,被上訴人亦已拋棄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117.5元,及自92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文井簽立系爭合約書,抵押 標的物坐落於台中縣潭子鄉○○○段155- 6地號 (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 113巷60號 (權利範圍全部)( 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 ,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就抵押標的物拍賣,拍定價格為 115 萬元,被上訴人受分配1,139,357元 (含執行費用3,428元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41397號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
(二)、被上訴人於89年3月6日經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匯款 1,448,840元予訴外人楊文井 (見原審卷第22頁)。(三)、訴外人楊文井於89年4月7日、89年5月7日以發票人為楊顏 雪卿,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面額各為 45,000元之支票2張 (見原審卷第23頁)交付被上訴人作為 清償之用,另於89年 7月24日及同年8月8日再經由華南銀 行及彰化銀行各匯款45,000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4 頁)。
(四)、訴外人楊文井於89年2月29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見 原審卷第25頁)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井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 字第4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0年4月2日成立和 解,訴外人楊文井願給付被上訴人1,425,000元及自89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 68頁)。
五、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一)上訴人是否系爭合約之共同借用人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應負之清償責任為何?爰分論如 下:
六、上訴人是否系爭合約之共同借用人: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貸與人 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義務,僅在於依約將貸與物交付予 借用人或借用人所指示貸與人應交付之人。另借用人超過 一人以上時,貸與人若已依約將貸與物交付其中一借用人



時,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已經完成,未受交付 貸與物之共同借用人即不得以其未受貸與物之交付而否認 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井共同向其借款 等情,既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系爭合約書 1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 8頁),上訴人復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於89 年3月6日依系爭合約書「其他」款之約定經華南銀行埔墘 分行匯款1,448,840元予訴外人楊文井 (見原審卷第22頁) ,則於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貸與物交付訴外人楊文井之情形 下,參諸上揭之說明,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文井與被上訴人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即殆無疑義,上訴人為共 同借用人亦堪認定。上訴人徒以其未曾收受系爭借款即否 認其為共同借用人,尚不足取。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合約書並無「共同」之記載,是其僅為 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云云,經查:系爭合約書固無「共同」 之記載,惟上訴人係於債務人位置與訴外人楊文井併排簽 名用印,則依上述併排簽名用印之事實,即足認上訴人與 訴外人楊文井係處於相同之共同債務人地位,上訴人上述 抗辯,亦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其執行狀上雖併列有楊文井甲○○楊顏雪卿等 3 人,然楊顏雪卿亦僅物上擔保人,而楊文井雖為借款人, 但非物上擔保人,是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主張者亦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而非即認上訴人為消費借款之債務人云云 ,亦因執行聲請狀僅為執行之聲請,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 上述簽名於債務人位置之事實,而不可採。
(4)、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楊文井於89年2月29日簽發面額150萬 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變更為 票據關係云云,惟查:票據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本屬各自獨立,於當事人未約定以新成立之票據法律關係 取代原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形下,尚不因新成立票 據法律關係而當然更改原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上訴 人上述抗辯,亦屬無稽。
(5)、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既已與訴外人楊文井達成訴訟上和 解,依民法第 73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權再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向其主張云云,惟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和解所生之創設效力,應僅及於和解契約直接當事人之間 ,而不及於和解契約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是以即便上訴人 為利害關係人,其亦不得以楊文井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訴 訟上和解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述抗辯,殊無足取。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 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楊文井為共同借用人,而 金錢之債又為可分之債,則上訴人就其與楊文井所共同尚 欠未清償之債務,即應平均分擔。
(二)經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借款,經被上訴人執行擔保物取償 後,尚餘本金1,186,235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 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6頁、第7頁),則上 訴人所應分擔之本金及利息之部分即應為593,115.5元 ,及 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未約定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雖 未載明兩造間之利率如何計算,然依訴外人楊文井就系爭借 款與被上訴人所達成訴訟和解之和解筆錄記載訴外人楊文井 願負擔年利率20% 之利息(見卷內68頁),如雙方未曾約定 利息,楊文井不可能甘願給予高額利息而與之成立和解,況 楊文井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 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乃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 及代書費用所致,復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益見兩造間確有 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利率云云,並不可採。(四)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僅餘132,911元未清償云云 ,惟上訴 人之計算方式,除與上述債權憑證記載不符而不可採外,亦 明顯違反民法第 323條之規定,是其上述抗辯,並無依據。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共同借款人, 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186,235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堪可信為真正。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93,115.5元,及自92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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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