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419號
TPHV,95,上易,419,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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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甲○○
            樓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戊○○丁○○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戊○○丁○○乙○○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戊○○丁○○乙○○連帶負擔。上訴人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下稱丙○○)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戊○○丁○○乙○○(以下合 稱甲○○等四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甲 ○○等四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丙○○部分勝訴 之判決,甲○○戊○○丁○○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 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丙○○起訴主張:甲○○等四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 3 日23時40分許,酒後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與中原路口,先與營業小客車司機發生口角,並欲圍毆該名 司機,適值丙○○駕駛車牌號碼7N-6546 號公務偵防車執行 勤務,見狀下車勸阻,立即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表明身分, 詎甲○○等四人因無法逞兇惱羞成怒,由戊○○乙○○



持半罩式安全帽,甲○○丁○○則以徒手,共同朝丙○○ 之頭部、眼鼻、胸部、腹部予以連續猛擊,致丙○○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頭皮擦傷、右眼挫傷並有結膜下出 血及創傷性虹彩炎、顱內挫傷、雙眼鈍挫傷併角膜下出血、 嘴唇撕裂傷、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甲○○等四人 共同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丙○○因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47,828元,又丙○○於執勤中制止甲○○等四人攻擊 計程車司機,卻反遭其圍毆及對警察職務之言語譏諷,且甲 ○○等四人為脫罪,更進而誣陷丙○○丙○○精神上之損 害鉅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 規定,求為命:㈠甲○○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丙○○2,047,8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甲○ ○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丙○○547,828 元本息,並駁回丙○○ 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700,000 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甲○○丁○○戊○○亦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 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丙○○請求700,000 元之 本息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 ○○等四人應再連帶給付丙○○700,000元,及自9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甲○○等四人則以:丙○○固遭甲○○等四人毆傷,惟傷勢 不嚴重,經短期療養已痊癒,且甲○○等四人事後曾向丙○ ○道歉,表示願意和解,應足以減低丙○○精神上之痛苦。 又甲○○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28,000元,無不動產;戊○ ○經營檳榔生意平均月薪20,000元,無不動產;丁○○目前 從事通訊基地台工作,月薪24,000元,已婚有二個子女,妻 子失業,故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當,並請求就賠償 金額平均分配,或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丙○○主張甲○○等四人於上述時地,共同圍毆丙○○,致 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頭皮擦傷、右眼挫傷 並有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虹彩炎、顱內挫傷、雙眼鈍挫傷併 角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剪報等件為證 ,且為甲○○等四人所不爭執,而甲○○等四人 因犯共同傷



害罪,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七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等四人共同圍毆丙○○, 並以半罩式安全帽連續猛擊丙○○頭部、眼鼻、胸部、腹部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頭皮擦傷、右眼 挫傷並有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虹彩炎、顱內挫傷、雙眼鈍挫 傷併角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甲○○等四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丙○○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 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7,8 28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依診斷証 明書所載,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為甲○○等四人所不 爭執,是丙○○此部分之請求,應認係甲○○等四人共同傷 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 稽。經查本件丙○○甲○○等四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多處裂傷、頭皮擦傷、右眼挫傷並有結膜下出血 及創傷性虹彩炎、顱內挫傷、雙眼鈍挫傷併角膜下出血、嘴 唇撕裂傷、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致身體所受損害 鉅大,所生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丙○○為目前擔任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93年度所得共計1,297,241 元 ,有丙○○所提之扣繳憑單可稽,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係高中學歷,目前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 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為國中學歷,目前正失 業中,有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學歷為高中肄 業,目前任職通訊方面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已經其等分別陳述在卷,及其等所提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表、勞工保險卡、戶口名簿影本各 一份為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丙○○係執勤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竟遭甲○○等四人出手毆 打,身心所受損害鉅大,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及丙○○所受傷勢、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 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 ,丙○○慰撫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四人 連帶給付1,0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予547,828 元及法定利息,尚 應命甲○○等四人再連帶給付丙○○500,000 元本息。原審 就此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 命甲○○等四人連帶給付部分,及駁回丙○○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 給付,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連同原 審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等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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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