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86號
TPHV,95,上易,386,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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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 3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前簽交如原判決表所示支票13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訴外人丁連進清償積欠上訴 人債務之擔保,嗣系爭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上訴人因而據以 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72801號及93年度促字第227 31支付命令,嗣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 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 強制執行;惟伊已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民國(下同)94 年10月21日,委託訴外人丁連進與上訴人協商,由訴外人丁 連進給付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簽交面額各 5萬元之本票 20紙予上訴人以代清償,而取回系爭13紙支票交還予伊,故 系爭支票債務即已消滅,詎上訴人迄仍拒絕撤回上開強制執 行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873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3紙支票,係由訴外人丁 連進背書交付予伊,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連進對伊均負有 票據債務,嗣因系爭票款未獲兌付,伊委託訴外人國華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代為催討,並由國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哲夫代理伊於94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丁連進進行協 商,雙方同意由訴外人丁連進清償35萬元之部分債務,並簽 發面額各 5萬元之本票20紙後,由丁連進暫時保管系爭支票 ,此乃伊與丁連進間新債清償之約定,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且伊並未同時出具清償證明或免除債務之文件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未有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之情形; 況兩造嗣於95年2月9日在富堂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堂春



公司)進行協商,彼時雙方達成和解共識並書具和解草約, 被上訴人亦承認積欠伊系爭票款,足見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 並未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簽交系爭支票13紙予上訴人,作 為訴外人丁連進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嗣系爭支票屆 期並未兌現,上訴人因而據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 第72801號及93年度促字第22731支付命令,嗣並持該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73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嗣訴外人丁連進於 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4年10月21日,清償35萬元並簽交面 額各 5萬元之本票20紙予上訴人後,向上訴人取回系爭13紙 支票交還予伊,系爭支票現為伊所執有,而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迄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92年度促字第 72801號 及93年度促字第 2273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 7至 27頁及本院卷36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 第8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之更改,乃變更債之主體或客體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 舊債務之契約。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基於消滅舊債務之目的而 約定負擔新債務者,究屬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 間有無使舊債務立即歸於消滅之意思決定之,若係約定新債 務成立時,舊債務即歸消滅者,為債之更改;反之如約定新 債務履行後,舊債務始歸消滅者,則為新債清償。又債務人 既為債之主體要素,亦得為債之更改之標的,債務人變易之 更改,足使舊債務人之債務免除,僅由債權人與新債務人訂 立契約即可,不以舊債務人參與訂約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對於伊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伊嗣後取回系爭支 票而消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訴外人丁連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94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所委任之國華公司(由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哲夫代理)達成合意,由訴外人丁連進清 償35萬元並簽交面額各 5萬元之本票20紙予上訴人之同時 ,取回系爭13紙支票,此有陳哲夫代理簽立之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65頁),並經證人丁連進陳哲夫在原審一致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61頁)。復經徵諸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 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於丁連 進為部分清償並另行簽交本票之同時,未為任何保留之記 載,即將系爭13紙支票全數返還予丁連進,自係同意於丁 連進清償部分債務並另行負擔本票債務之同時,立即免除 丁連進及被上訴人原就系爭支票所負背書、發票責任之舊 債務,就丁連進而言,屬債之標的之更改,就被上訴人而 言,則係債務人之更改。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執 行名義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即因債之更改而消滅。 ㈡雖上訴人委任國華公司催討系爭支票債權時,於委任契約 內載明:「委任人甲○○同意債務人乙○○先還款30萬元 本金、 5萬元法院所有費用支出,並同意乙○○再還款50 萬元後,則保證立即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速股 94年度執字第8731號」(見原審卷48頁),惟此究屬上訴 人與國華公司間之約定,尚不足以據為對抗第三人之丁連 進或被上訴人。另證人陳哲夫雖亦在原審證述:「…當時 丁連進說和解的條件要先把系爭支票還給原告(指被上訴 人),但是我表示說系爭支票在債務還沒有還清之前不可 能還給原告,因為丁連進當天很有誠意拿35萬元現金給我 ,我即表示同意系爭支票拿回去給原告保管而已,必須要 等原告債務還清原本債務一半的時候,支票才會撤回強制 執行…」云云(見原審卷61頁),惟經核亦與前揭事證不 符,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訴外人丁連進就其嗣後簽發之 100萬元本票債務,原與 上訴人約定於95年2月9日在富堂春公司先行清償30萬元, 上訴人於當日偕同被上訴人前往富堂春公司,惟因丁連進 並未依約前來,故兩造未經簽立任何文件,即各自離去等 情,業經證人丙○○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37、38頁 );再經徵諸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草擬之和解書(見原審 卷58頁),亦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仍願負擔執行名義之系 爭支票債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仍同意 支付系爭票款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既 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上開債之更改而消滅,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873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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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