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寅○○
申○○
丑○○
癸○○
卯○○
壬○○
巳○○
辰○○
甲○○
乙○○
呂明鐘
辛○○(原名李蕭煜)
午○○
己○○
庚○○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孟賢律師
鍾典晏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 31萬8,817元及自民國(下同) 93年 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合計 5,3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而其餘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草湳坡小段 第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上訴人未經 伊等同意,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興 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76平方公尺)之磚造矮房,及編號E(面積99平方公尺)之2 層樓房(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2鄰草湳坡7號建物 ),暨編號J之水泥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並沿該附圖所 示斜線範圍施作鐵皮圍牆及大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斜線範 圍內面積共計 1,107平方公尺(即斜線範圍面積扣除非由上 訴人使用之編號 G、H、I所示面積),自獲有利益,因而致 伊等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 5年(即自88 年9月13日起至93年9月13日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1「5年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該 附表 1「每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3「5年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4 年 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 該附表 3「每月金額」欄所示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 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拆 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J所示建物並返還 土地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僅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 、B、C、D、E、J部分面積共277平方公尺,其餘斜線面積並 非伊所占有;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G、H、I建物,亦係 坐落在該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而與伊共用同一出入口及空 地,是就除 277平方公尺以外之其餘斜線面積,不應由伊一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埔心 後站地區,交通不便,附近荒蕪雜草叢生,無商業店面,是 原判決認定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云 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彼等所共有,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興建如該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 D(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矮 房,及編號E(面積99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楊梅鎮仁美里2鄰草湳坡7號建物),暨編號 J之水泥圍 牆(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11至15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履勘(見原審卷 ㈠90頁),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有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㈠ 99、100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依土地 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範圍面積共計 1,169平方公尺,其中 編號 G、H、I所示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85頁),則經扣除該編號 G所示12平方公尺、 編號H所示23平方公尺、及編號I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後, 其餘斜線範圍面積共計1,107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1,1 69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 1,107 平方公尺)。
㈡上開1,107平方公尺之斜線範圍(即不含編號G、H、I部分 )內,編號A、B、C、D、E、J所示建物或地上物(面積合 計 27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該等建物 或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拆除該等建物或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確定,有原判決足按(見本院卷第 3頁背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上開 277平方公尺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殊無疑問 。至除去上開277平方公尺外之其餘斜線面積830平方公尺 (其計算式為:1,107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 830平方公 尺,不含編號 G、H、I部分在內),其外緣係由鐵皮圍牆 連接編號 A所示磚造矮房之外牆、再連接移動式鐵門及編 號J之水泥圍牆所圍住(見原審卷㈠100、186、187頁)。 雖上訴人否認鐵皮圍牆為伊所施設,惟其對於施設移動式 鐵門及編號 J之水泥圍牆乙事既不爭執,復經徵諸上開鐵 皮圍牆與移動式鐵門及編號 J所示水泥圍牆相連接之形式 ,及唯有經由移動式鐵門始得進入斜線範圍內,暨上訴人
在上開圈起之斜線範圍內栽植樹木及堆放雜物等情狀(見 原審卷㈠186至189頁),足見上訴人就該鐵皮圍牆所圈起 之斜線範圍(除編號所示 G、H、I部分外),確係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具有占有該部分土地 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雖上訴人又抗辯上開斜線範 圍,並非僅伊一人占有云云。然查,上開斜線範圍內,除 上訴人所有編號A、B、C、D、E、J所示建物或地上物外, 僅有編號G、H、I所示建物,而編號 G、I所示建物已荒廢 多年無人使用(見原審卷㈠188、189頁),編號 H所示建 物則大部分位於毗鄰土地上,僅有23平方公尺占用斜線範 圍之一隅(見原審卷卷㈠100頁及卷㈡122頁),是該建物 所有人僅為通行而行經該斜線範圍土地,尚難認亦有占有 。準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除編號 G、H、I外 之其餘面積 1,107平方公尺(含編號A、B、C、D、E、J所 示共 277平方公尺在內),均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 就該部分土地即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坐落於台灣鐵路局埔心車站後方,距離埔心火車 站直線距離約為250公尺,幼獅工業區400公尺,中山高速 公路幼獅交流道 1公里,屬楊梅工業計畫乙種工業區,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位置圖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91、185頁)。是原 審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工業區,其經濟繁榮屬中等程度, 附近交通之硬體設施尚未完善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就 上開無權占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尚屬允當。茲查系爭土地之自88年 7月起至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960元,有地 價謄本足按(見原審卷㈠ 131頁),據此計算上訴人就起 訴日之前5年,暨自93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3所 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3「5年金額」欄所示合計 31萬8,817元,及自 94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該附表3 「每月金額」欄所示合計 5,317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