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05號
TPHV,95,上易,205,2006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92年11月13日晚間10時 許,駕駛車號P8-7819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敦化南路、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進,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 注意之情形,詎其無視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仍貿然左 轉,適原審另一原告莊沛謙騎乘BPZ-990號重型機車,搭載 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亦駛至該路口,因突 見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致閃煞不及,兩車在該路 口內發生碰撞,莊沛謙及伊均人車倒地,伊受有右大腿深部 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導致右膝攣縮及輕度肌肉萎縮之傷 害,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以參佰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 付伊新台幣(下同)870,980元(包含2.5個月之減少工作收 入82,500元、住院醫療費用5,450元、復建費用5,460元、購 買柺杖500元、購買其他醫療用品8,755元、受傷期間之計程 車資8,315元、看護費6萬元、美容手術費20萬元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50萬元)、莊沛謙3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均自93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另一原告莊沛謙10萬元、被上 訴人570,980元,並均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莊沛謙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聲請定 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另一原告莊沛謙本息部分、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之請求,須衡量其所 受傷害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上訴人僅願補償被上訴人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復健期間總計1 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㈡看護 費係以傷者因受傷造成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需有專職人 員24小時照顧為依據,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上訴人僅 願給付1個月,即每日1,000 元,共計3萬元之看護費。㈢被 上訴人自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2 年餘,並未進行美容手術, 上訴人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整型後之醫療費用為賠償標準。 ㈣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 斷裂,原審判決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抗辯。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980 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P8-7819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敦化南路 、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該路口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仍貿然左轉,適原審另一原告莊沛謙騎乘 車牌BPZ-990號重型機車, 附載被上訴人,沿敦化南路由南 往北慢車道行駛亦駛至該路口,因突見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 車違規左轉駛近閃煞不及,兩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被上 訴人倒地,其中莊沛謙受有多處擦傷、鈍挫傷,被上訴人受 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裂導致右膝攣縮及輕度 肌肉萎縮之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莊沛謙及被上訴 人身體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3年 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 一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0-12、49-50頁)。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5,450 元(自負額 )、復建費用5,460元、購買柺杖500元、購買其他醫療用品 8,755元等項(合計20,165元),及計程車資8,315元等項費 用,被上訴人已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 據、清華中醫診所、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多紙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15-37頁),上訴人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 審訴字卷第18頁)。
四、就上訴部分,本件重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收入 減少82,500元、看護費6萬元、 整型費15萬元及慰撫金25萬



元等部分,有無理由?茲詳予審酌如下:
㈠工作收入減少82,500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自91年6月3日起,任職於開樸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部秘書一職,其於92年11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自 該日起至93年2月29 日止,因受傷無法上班而辦理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前每月之薪資為31,200元,有開樸股份有限公司 94年8月25日之函覆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3 頁)。上訴人雖 質疑被上訴人之休養期間,惟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據覆 :「病人甲○○因車禍併右大腿深部巨大撕裂傷,手術後至 少需三個月才可從事文書工作(業務秘書)」等語明確,有 該醫院95年5月26日(九五)管歷字第627號函可稽(本院卷 第5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車禍發生後二個半 月之工作收入損失,自屬有據,即以每月31,200元計算,合 計82,500元(31,200x2.5=82,500 ),洵屬有據。上訴人之 指摘,委無可採。
㈡看護費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其母張淑珍專責照料, 而其母取得護士證書,形如特別看護, 爰請求上訴人賠償1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等語,並提出張淑珍之護士證書為證 (原審附民卷第35 頁);上訴人則表示僅願給付3萬元云云 。斟酌國泰綜合醫院函覆:「病患甲○○92年11月13日由本 院急診入院手術後,於92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7 天,住 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綦詳,有該醫院 94 年9月2日(九四)管歷字第1021號函足憑(原審訴字卷第51 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請人看 護1個月之必要,有其依據。 被上訴人雖由其母張淑珍看護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尚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而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均為相同 見解可供參考)。且被上訴人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 肌部分斷裂,導致右膝攣縮及輕度肌肉萎縮之傷害,受傷不 輕,有相片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39- 42頁),其母看護 勢必付出相當之心力,應認被上訴人之母看護費應與職業看 護有相當之金錢評價,始符公允,是被上訴人參照一般醫院 之看護收費標準以1天2,000元計算,核無不合。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日按2,000元計算1個月, 共計6萬元之看 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整形費1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肌部分斷 裂之傷勢,術後疤痕肥厚,其自國泰醫院出院後仍3 個月回 診一次,迨至95年3月30 日最近一次門診,右大腿之疤痕仍 明顯,輕度大腿萎縮,依年輕女性的不平整開放性傷口、疤 痕,應有整形手術之必要,手術費用大約15萬元,此有國泰 綜合醫院95年5 月26日 (九五)管歷字第627號函、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70頁) ,足認:被上訴人將來就此項整形費用,核係必要且必然支 出者,屬民法第193 條所定「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 須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 右大腿之疤痕確有為整形手術,並預估將來有花費15萬元之 必要,既經醫師評估明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現在因故尚未 支出即謂其不得請求,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㈣慰撫金25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併右四頭 肌部分斷裂之傷害,手術後併右大腿攣縮無力併左右不協 調;至本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最近一次95年3 月30 日門診時,仍有右膝長期疼痛之後遺症,並右大腿之疤痕 明顯,輕度大腿萎縮,日後尚須進行整形手術等情,有卷 附國泰綜合醫院9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95年5月26日 ( 九五)管歷字第627號函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4頁, 本院 卷第54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留之後遺 症,對其生理有相當不便,對其心理及人生亦影響不輕,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出生於66年7月23 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僅有26 歲,正值花樣年華,銘傳大學大眾傳播學系畢業,自91 年6月3日起任職於開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秘書, 每月薪資31,200元,另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26,460元,別 無其他不動產,此有畢業證明書、開模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訴字 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38-51頁)。 ⒉上訴人出生於47年7月27日,肇事時為30 餘歲之青年,



高中畢業,任職導遊,於88、89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 483,150元、219,600元,尚有妻子及三子待扶養,名下 有一部汽車,別無其他不動產,業據其陳明,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23、27-3 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駕車行經 台北市○○○道卻未遵守號誌行進,駕駛態度輕忽,迄今 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等一 切因素,因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5萬元 ,相當妥適,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慰撫金過高情事。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於570,980元(20,165+8,315+82,500+60,000+150,00 0+250,000= 570,980),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均應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開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