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炬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亦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伊訂購「 綠光及藍光Chip」、「ITO Chip」、「ITO Chip贈品」等物 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26萬1829元,並由被上訴人 簽發票載相同面額、發票日93年 8月15日、付款人淡水信用 合作社英專分社、票據號碼為 A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兌現 ,扣除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已獲兌現之2紙支票分別為650萬元 、482萬8250元,與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LED Lamp」之價金81萬9089元及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溢收 之貨款 9萬4500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上開買賣價金 101萬9989 元迄未給付,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9989元及自94年 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1326萬1829元 部分,被上訴人原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惟因貨物品質不 良,致被上訴人在銷售及收款時發生困難。又上訴人先前為 拓展業務促銷其公司生產之晶片,曾於93年3月3日經由當時 擔任其公司副總經理沈明福為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介紹之客戶,凡買賣成 交者,上訴人應支付銷售額3%予被上訴人作為佣金,並於貨 款收齊後月底結帳時支付,依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傳真之對 帳單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有佣金債權 101萬9989元存 在,則因上開買賣貨物品質不良及上訴人應給付上述佣金之 問題,上訴人乃經由沈明福與被上訴人協商,於93年9月3日 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 ),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
發票日93年10月1日、面額650萬元 (票據號碼為AD0000000 號)及發票日93年10月20日、面額482萬8250元 (票據號碼為 AD0000000號) 之支票各1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收到 被上訴人重新簽發之支票後 3日內,歸還系爭支票;而上開 重新簽發之 2紙支票早已兌現,被上訴人即無積欠上訴人貨 款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998 9元及自94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 3月30日向其訂購「綠光及藍光Chip 」、「ITO Chip」、「ITO Chip贈品」等物品,價金為1326 萬1829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嗣 上訴人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發票日93年 10 月1日、面額650萬元 (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 及發票 日93年10月20日、面額 482萬8250元 (票據號碼為AD000000 0號)之支票各1紙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共計113 2萬8250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訂購單、貨品明細、系爭支 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50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101萬9989 元 未清償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沈明福簽署系爭同意書、切結 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買賣 價金101萬9989元未償?茲析述如下:
㈠沈明福簽署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均僅有沈明福個人簽名, 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足證沈明福係利用其擔任上訴人 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便,逾越權限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切結 書,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且上訴人已於事後否認授權沈明福 之情事,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對於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至於 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之 2紙支票,僅為商業上之考 量,並非承認系爭切結書之表示;何況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 93年3月30日交貨起至系爭切結書簽立之93年9月 3日止,從 未反映貨品有瑕疵,而系爭切結書竟以上訴人出售之晶片品 質不良導致被上訴人在銷售及收款上的困難為由,而給予被
上訴人 101萬9989元之價金折扣,可見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 可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沈明福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副 總經理,符合經理人之要件,具有代理上訴人為一切必要行 為之權,故沈明福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均 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換 票之面額分別為650萬元及482萬8250元之二紙支票提示兌現 ,自不容其事後否認授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買 賣價金語。經查:
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 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權。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 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 司法所稱經理人之範圍,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39條原規定: 「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 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其立法理由為:「配合 第29條第 1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公司自行決定,無 庸於本法規定,本條爰予刪除」;而公司法第29條之修法理 由謂:「按公司經理人 2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 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等語,可見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 或副經理等職稱,其性質均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甚明。次 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 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 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沈明福自91年7月16日起至94年3月 17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間自92年間起至93年9月8日止 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沈明福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 ), 堪信為實在。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沈明福於93年3月3日、同年 9月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時,係以上訴人公司副總經 理身分而簽立,係屬經理人之行為,尚非無據。 ⒉查上訴人自承對於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7頁),堪信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均為沈明福簽 署無訛。沈明福於93年3月3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係約定︰「 炬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只要是經由 亦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介紹之客戶,凡有買賣成交 時甲方皆同意支付銷售額的3%予乙方作為介紹傭金,並於貨 款收齊後每月月底結帳支付款項,...」等內容;而其於 93年9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則記載:「茲因炬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因晶片品質不良導致亦光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在銷售及收款上的困難,今甲方
同意展延已收乙方貨款之票期(即指系爭支票),..., 甲方並於收到乙方重新開出的交換支票後參日內無條件歸還 乙方此支票不得異議,否則甲方將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 .,今收到亦光有限公司交換支票兩張如下列(以下為650 萬元、482萬8250元等2紙支票明細)」之內容,此有系爭同 意書、切結書等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第 61頁 )。而沈明福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時,係擔任上 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屬經理人身分,觀諸系爭同意書、 切結書之書面形式及內容,可知沈明福係以上訴人公司經理 人身分代表公司而簽署之營業行為,至為灼明。 ⒊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 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亦 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沈明福簽署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行為,均 屬關於營業之行為,應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之情,即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未蓋用公司印章,均 係沈明福擅自簽訂,未經公司授權;事後沈明福雖曾向總經 理報備,然未經總經理表示同意,嗣又經董事長明確表示否 認,對於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權責 劃分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92頁 )。惟查:公司組織 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者,非以蓋用公司印章為必要,如係 有代表權人所為者,效力即應及於公司,自不能遽以系爭同 意書、切結書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即認對於上訴人公司 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公司權責劃分表,係其公司內 部文件,是否在沈明福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公布施行,亦未可 知;參酌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位之甲○○於 本院結證稱:「公司是在92年底成立,到93年 5月建廠完畢 ,93年 5月開始爭取市場,公司的分層授權的範圍不明顯, 而我負責技術方面,由沈明福全權負責行銷」等語 (見本院 卷第154頁反面),尚難認上開公司權責劃分表在沈明福擔任 副總經理期間即已公布施行,自不能以該權責劃分表上規定 「國內外代理/經銷」、「銷售價格訂定 」均屬總經理核定 事項,遽認沈明福簽署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均係未經上訴人 公司授權之行為。
⒋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上開公司權責劃分表係在沈明福擔任 副總經理期間即已公布施行,關於「國內外代理/經銷 」、 「銷售價格訂定」均屬總經理核定事項等情屬實;惟據證人 甲○○證稱:「(問:依照當時公司的授權,沈明福在外推 廣業務時,行銷方式是否需要經過你的同意?)不需要,都
是事後報備,...,我個人負責研發技術,對行銷不是很 在行,所以由沈明福全權負責,他在市場上與客戶談的價格 或是交易的方式,我是比較在事後被告知的。我只針對原則 與他討論,但是直接的交易行為是授權他全權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即使當時上訴人公司內部已施行其 提出之權責劃分表,沈明福亦因總經理甲○○之授權而有全 權處理行銷業務之權限。何況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 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36條所明定,上 訴人自不能以其內部之權責劃分表對抗被上訴人。至於系爭 同意書關於佣金 3%之約定,證人甲○○雖稱:「...當 時是沈明福 (是) 自作主張答應佣金,我在事後才看到他以 自己的名義簽署同意書,我個人是不太認同,但是因為他已 經以他的名義簽署了,且公司當時規章沒有明確規定,我就 沒有採取適當的行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惟甲 ○○既然自承對於行銷不是很在行,故授權沈明福全權負責 ,已如前述,則沈明福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初期,基於拓展業 務、爭取客戶之需要,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予 3%之介紹佣 金,亦屬其行銷業務之權責範圍,縱使甲○○個人事後不認 同,仍不影響沈明福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從而,沈明福簽署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效力均應及於上 訴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101萬9989元未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1326萬1829元僅兌現上開面 額650萬元、482萬8250元之 2紙支票,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 金 101萬9989元未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公司曾介紹 悠力企業有限公司及上海佰恆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其 生產之LED晶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101萬 9989元佣金費用;加上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之晶片品質不良 ,導致伊公司在銷售及收款時之困難,兩造乃協商延展系爭 支票之票期,並依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傳真其上記載佣金費 用 101萬9989元之對帳單,而另行簽發面額650萬元、482萬 8250元之 2紙支票,以交換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既已兌現上 開 2紙支票,被上訴人即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93年9月2日傳真之對帳單一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60頁)。經查:
⒈上開對帳單記載「3%佣金費用:0000000,炬鑫應收淨額: 00000000」,核其金額與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另行簽發交 付面額650萬元、482萬8250元等2紙支票總金額1132萬8250 元堪稱相符 (僅差1元);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對帳單之真正, 惟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係用以保證
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上開面額650萬元、482萬8250 元等2紙支票後3日內,即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顯然 係以上述2紙支票交換系爭支票之意思。而上述用以交換之2 紙支票面額合計1132萬8250元,與系爭支票面額1326萬1829 元相差 193萬3579元,扣除上訴人自承其先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LEDLamp」而未付之價金 81萬9089元及其向被上訴人溢 收之貨款9萬4500元後 (見原審卷第44頁),恰為被上訴人主 張之佣金債權101萬9989元,足證上開用以交換之2紙支票金 額係經過沈明福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對帳之結果。 不論上開對帳單真正與否,均不影響沈明福代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約定以上述 2紙支票之交付作為被上訴人清償本件買 賣價金之事實。
⒉又查:沈明福經原審通知到院作證時,曾於94年9月6日提出 書面陳明,表示其因受派前往大陸工作無法到庭,而就其所 知以書面陳述如下:「本人原為炬鑫『營業副總』,為炬鑫 總經理提報董事長核定之營業職位,負責行銷及經銷代理事 務,故本人與亦光簽訂『佣金同意3%』一事,自認在職權之 內所做業務行為。①3%為公司核可範圍以內,②本人於簽訂 同意書次日亦將正本交業務助理郭俞妙存檔於公司業務部, 並影印一份親交財務經理陳毅剛於會計部存檔,絕非私人行 為。③93年 9月初本人代表炬鑫赴亦光收取支票(作為換票 之途)一千餘萬,因未能同時歸還原支票以為換票,亦光要 求先簽下保證歸回原支票之切結以作為交付支票之前提,本 人自認本人亦秉公正而代表炬鑫簽立切結而將支票交回炬鑫 會計部並請會計部將原票寄還或退還亦光結案。」等語 (見 原審卷第82頁 ),益徵沈明福確有代表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 訴人3%佣金,且同意以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上開面額650萬元 、482萬8250元等2紙支票而交換被上訴人先前簽發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雖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沈明福立具上述 文書之真正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未爭 執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僅以民事準備㈡狀及辯論意旨狀 強調並未授權沈明福簽訂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等語,有上開 書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86頁、第105頁);且經本院肉眼 比對上開沈明福出具之文書與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中「沈明 福」之簽名筆跡,其運筆態勢尚稱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⒊綜上,依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以被 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650萬元、482萬8250元之 2紙支票之交 付,作為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而上開 2紙支 票分別於93年10月 1日、93年10月20日屆期,均經上訴人陸
續提示兌現,已如前述,則買賣價金即已全部清償完畢,上 訴人自無任何買賣價金可供請求。就票據關係而言,上訴人 既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不得享有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是其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101 萬9989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1萬9989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94年3月 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沈明福於93年 10月間與被上訴人有其他不正常交易,而有損害上訴人公司 利益之虞等情,及兩造於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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