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保險小字,91年度,21號
STEV,91,店保險小,21,200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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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何武翰
  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城
  訴訟代理人 林衛民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清美所有DY─0865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該車由阮國治駕駛行經台北縣淡水鎮○ ○街時突遭被告所屬FP─8781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迴 轉不當違規撞損該承保汽車,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處理 在案。
㈡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部份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及理由:
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二年轉賣他人,並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辦理繳銷。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葉清美所有DY─0865號自小客車車體損 失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該車由訴外人阮國治駕駛行經 台北縣淡水鎮○○街時突遭車號FP─8781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迴轉不當違規撞損該承保汽車等情,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僱用人責任之 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為僱用人之受僱人,須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 須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查系爭車輛固曾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早於八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在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繳銷,有該所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二九九八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可信為實在,而肇事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者為何人?是否為被告之受 僱人?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訴外人葉清美所有之DY─08 65係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車輛撞損云云,尚不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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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