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79號
TPHV,95,上,79,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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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 訴人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家公司)雖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 後述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戴明 賜,爰不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166巷4號、4- 1號房屋1至3 層(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伊所有,上訴人百樂 家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2年 6



月2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租金約定為自92年6月2日起至94 年2月28日止,每月17萬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 止,每月18萬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之日止,每月 19萬元,伊並已收受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67萬 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百樂家公司 未經伊之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頂 讓、出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如有違反,伊得立 即終止系爭租約。詎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 竟未經伊之同意,於92年7月1日與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簽 訂基地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6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500元;又於92年7 月29日與上訴 人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書,約定 租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 0元;又於93年8月2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期自93年1月1日至97年2月29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 1,500 元,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出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及 周邊設備,其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E、H所示部分 為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占用,編號C、J、K所示部分 為上訴人遠傳公司所占用,編號D、F、G、I所示部分為 中華電信公司所占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 伊知情後,即分別以律師函定10日期限通知上訴人回復原狀 ,惟未獲置理,伊乃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百樂家公司,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租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即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實際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伊9,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分別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置電信設備,雖係基 於彼等與上訴人百樂家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惟基於債權相對 性,尚不得據以對抗伊,對伊仍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百樂家 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遷讓交還予伊。㈡上 訴人百樂家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日以9,0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㈢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A、B、E、H所示部分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 配電箱予以拆除。㈣上訴人遠傳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屋



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J、K所示部分之行動電話通 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百樂家公司另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又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設 置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F、G、 I所示部分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部 分,中華電信公司於提起上訴後,再行撤回上訴而確定-見 本院卷第28、29頁。)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則以: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均早在 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即與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 即訴外人星峽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峽谷公司)簽訂 租賃合約,並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是 伊雖先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分別與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僅 係與上開電信業者續約,同意彼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屋頂平 台,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又上訴人遠傳公司自87年間 起即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被上訴人不 可能毫不知情,然被上訴人竟遲至9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伊轉租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行 為。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於伊簽訂系爭租約時既已 設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倘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由伊繼受訴外人 星峽谷公司之收取轉租租金之權利,則應認被上訴人未將系 爭房屋屋頂平台點交予伊,此部分即不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 圍內,是伊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出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不生違法轉 租問題,是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又縱認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第9條第3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核減,且伊所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押租金67萬5, 000元,亦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 約金抵銷云云;而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亦以:系爭房屋原 由訴外人星峽谷公司承租,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租後,於91年 1月1日與伊訂立租賃契約書,由伊承租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B、E、H所示部分設置行動電話基地 台,嗣因訴外人星峽谷公司於92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伊因 而與訴外人星峽谷公司終止上開租約,並於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百樂家公司轉租後,再與上訴人百樂家公司訂立租賃契 約,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又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 簽訂系爭租約後,必曾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百樂家公司 ,故被上訴人應知悉伊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有行動電話基 地台,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



訴人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轉租予伊,是伊非屬無 權占有云云;另上訴人遠傳公司亦以:伊屬第一類電信事業 ,依電信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 且不以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為要件,是伊承租系爭房屋屋 頂平台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依法應予以維持云云,資為抗 辯。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92年6月2日與上訴人百 樂家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百樂家公 司,約定租期自92年6月2日起至97年2 月28日止,上訴人百 樂家公司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67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 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於92年7月1日與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簽 訂基地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6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500元;又於92年7 月29日與上訴 人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書,約定 租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 0元;又於93年8月2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基 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至97年2 月29 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1,500元,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B、E、H所示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 大公司,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J、K所示部分出租予上 訴人遠傳公司,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F、G、I所示部 分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基地台議價紀錄、基地台房地 讓租報價單、基地台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 租賃合約書、租賃物使用同意書、律師函、基地台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 43、78、79、150 、198至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3、186 、187、195、196 頁),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136、137、167),均堪信為 真實。
五、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百樂家公司之請求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屋 頂平台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原審 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屬違法轉租行為等情。雖為上訴 人百樂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房屋為3 層樓房,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 、22頁),又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房屋所在地與使用 範圍:台北市○○區○○路166 巷4號及4-1號」(見原審卷 第25頁),並未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排除於租賃標的範圍之



外,依通常社會交易情形,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 予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其租賃標的範圍自應包括系爭房屋屋 頂平台在內。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 訴人百樂家公司)未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 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頂讓、出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 他人使用,如有違反,甲方得立刻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 第27頁),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既屬承租標的範圍之內,上 訴人百樂家公司就此部分之使用權限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
⒉上訴人百樂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即已基 於彼等與訴外人星峽谷公司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分別承租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嗣於上訴人百樂家 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復分別與上訴人百樂家公司訂立租賃 契約繼續承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訴外人星峽谷 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於第7 條 第2項亦作與系爭租約第7條第2 項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120 頁);而證人即上訴人百樂家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歐陽鯤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曾和原告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承租的標的就是本件系爭房屋…我是租來做餐廳 使用,我是用百樂家公司名義租的,我在93年7 月前是被告 百樂家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是委託經營的方式,所以我把被 告百樂家公司委託給己○○ (指上訴人百樂家公司之現任負 責人)經營,是從93年7月1日開始…星峽谷公司有把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部分出租給基地台。我並不知道星峽谷公司使用 系爭房屋的權源…那時候系爭房屋的屋頂平台有遠傳、台灣 大哥大、中華電信的基地台。成立百樂家公司後,星峽谷公 司就解散、清算掉了。我有代表(百樂家)公司去跟原告第 一佳股份有限公司簽系爭房屋的租約,當時租約裡完全沒有 提到屋頂平台轉租電信公司做為基地台的事,原告第一佳股 份有限公司當時有提到說基地台應該要拆掉,因為是無權使 用,我們就要求希望可以給一、兩年時間,因為那時剛剛成 立公司,但是原告不置可否,所以那只是我們的要求而已。 後來我跟己○○間的委託經營協議書中有提到基地台的收入 應該歸百樂家公司收取,但必須與原告換約、加訂該條款。 後來我又接到原告電話,他們表示不換約…因為他們要求兩 年後要拆,不拆的話要罰錢的條款,己○○不願意…我接百 樂家公司時,帳上就有基地台的收入…原告確實有告訴百樂 家公司,不可以收取租金…他們是說基地台要趕快拆掉。百 樂家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原告是否知道系爭房屋平台有基地



台,我不確定,但他們是在簽約後,要我們拆,我記得原告 負責人有一次說他從系爭房屋經過,看到上面好像有基地台 ,就要我們拆。這大概是簽約後兩、三個月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訴外人 星峽谷公司及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轉租予 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⒊雖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提出其現任負責人己○○與前任負責人 歐陽鯤於93年6 月25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以資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百樂家公司轉租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惟 查上開合作協議書固於第8 條約定:「百樂家公司出租予電 信業者基地台費用,自本協議書簽訂後,由百樂家公司取得 」(見原審卷第89頁),然此乃上訴人百樂家公司之前後任 負責人間所為之內部協議,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 意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得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出租予他人設置 行動電話基地台;且證人歐陽鯤亦已在原審到場證稱:伊於 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已以口頭明白表示該協議書第8 條約定 須以上訴人百樂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換約為條件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129頁),是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據以抗辯被上訴人 確有同意伊轉租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云云,殊不足取。 ⒋雖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又抗辯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係會同被上訴人,共同向行政院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 信總局)申請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 伊所為之上開轉租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自 認伊於申請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置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時 ,並未取得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而係基於其與 上訴人百樂家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為申請(見本院卷第69頁 )。雖上訴人遠傳公司抗辯:伊於87年間向電信總局申請在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架設基地台時,係檢附伊與訴外人星峽谷 公司所訂立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訴外人星 峽谷公司所出具之租賃物使用同意書、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7 年7 月24日所出具之租賃物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經電信總局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 後建置完成,並取得行動電話業務電台執照,嗣因訴外人星 峽谷公司將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百樂家公司,伊與上訴人百 樂家公司另訂租賃契約後,即再持該租賃契約及上訴人百樂 家公司所出具之租賃物使用同意書向電信總局申請核發電台 執照云云,並提出上開申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而上訴人遠傳公 司亦已明白表示其已無法查證究係如何取得該同意書(見原



審卷第186 頁),亦不能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此外,上 訴人百樂家公司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會同上訴人台灣大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共同申請設置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是 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⒌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伊將系爭房屋 屋頂平台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原 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顯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 約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 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向上訴人 百樂家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項繕本已於94 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百樂家公司,為上訴人百樂家公司與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 頁),是系爭租約已於94 年1月7日因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767 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百樂家公司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百樂家公司  )於租賃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遷讓交還房屋時,乙方應自  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遷出返還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日 止,每逾1日按原租金之5倍計算付處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 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8頁)。系爭租約已於94 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上訴人百樂家公司迄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百 樂家公司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 金為17萬元,而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轉租 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之租金合計為每月8萬2,000元,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按日給付9,000 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尚屬適當。
㈢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給付被上訴人押 租金67萬5,000 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抗辯以 此押租金債權與所負部分違約金債務抵銷,應屬可取。是以 每日9,000 元計算,上開押租金67萬5,000元得折抵75日(即 自94年1月8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之違約金,則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百樂家公司自94年3 月24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000元之違約金。



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請求 部分:
㈠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雖向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惟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即無權就系爭房屋繼續為使用收益,而上 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亦不得持彼等與上訴人百樂 家公司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是彼等仍繼續占 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即屬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遠傳公司雖抗辯伊為第一類電信業者,依電信法第32 條及第33條之規定,得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有償使用系爭 房屋屋頂平台云云。惟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 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 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 機關 (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 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 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 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又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 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 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 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 第5項及第33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雖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惟如該私有建築 物為公寓大廈,尚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同意,則依其立法意旨,倘該私有建築物非屬公寓 大廈,應認應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經查,系爭房屋 為3 層樓房,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非屬公寓大廈,是上訴人 遠傳公司縱屬第一類電信事業,其欲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 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況上訴人遠傳公司係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百樂家公司,而 非給付予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償使 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是上訴人遠傳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台 灣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分別將所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部分 所設置之通信設備(即電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百樂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含共同使用部分),並自94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000 元;另請求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 司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E 、H所示部分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 ;請求上訴人遠傳公司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C、J、K所示部分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 配電箱予以拆除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於本院95年5月26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6年6月6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丁○○紀復儀,復於同年月9 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劉運澔廖恆毅張慰親、李志雄,以資證明上訴人百樂家公司所為上開轉 租行為曾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上 訴人百樂家公司雖稱伊因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而未 及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已於本院95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報上訴人百樂家 公司從未與其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訴人 百樂家公司所云顯非事實;再經徵諸上訴人百樂家公司尚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之95年3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向電信總 局調取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在系爭房屋屋頂設 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益見上 訴人百樂家公司並無不能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訊問上 開證人之情事。此外,經核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是上訴人百樂家公司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始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依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另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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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峽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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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