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11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對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係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永和分局)所屬得和派出所警員,
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
2 時輪值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該所值
班警員張育碩告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6號前有一行蹤
可疑之男子欲以打火機縱火,認有前往處理之必要,遂與同
所值勤警員即訴外人蔡琦嶺一同前往處理時,發現精神異常
之男子周靜君(原名顧萬順)躺在路旁騎樓上,經二人將之
驅離後,周靜君乃轉至同路段之麥當勞前,詎甲○○為執行
職務心切,仍趨前欲加以盤查其身分,周靜君不從,遂與甲
○○發生口角衝突,並數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甲○○,經
甲○○閃避並持警用配槍對空鳴槍3槍制止後,周靜君隨即
轉身逃往中正路對街,並持續向甲○○叫囂怒罵,甲○○見
狀,亦欲穿越中正路往前予以追緝,遂與周靜君在人車眾多
之永和市○○路上相互對峙時,本應注意警察人員使用警械
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注意勿傷及
其他之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使用槍械之時機,且在二人相距有數公尺遠之情況下,持槍
朝周靜君射擊2槍,惟均未擊中周靜君,其中1發子彈並誤擊
中位於中正路157號前之上訴人之腳踝,致上訴人受有左踝
關節槍彈傷合併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皮膚受損與關節僵硬
,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制、機能喪失之傷害,因而增加生活上
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03,800元,且上訴人自真理大學上
校總教官退休後欲再轉任他職,因受前揭傷害,不但行動不
便且精神及心理痛苦莫名,自得請求慰撫金3,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甲○○賠償3,603,800元(103,800+3,500,000=3,603,800)
,而甲○○為被上訴人永和分局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永和分局自應與被上訴人甲○○就前開金額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甲○○刑事部分諭知無罪
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三、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故公
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公務
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
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
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
家賠償。是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若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祇得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被害人自不得
逕對公務員請求賠償。
㈡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86條亦無命公務
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
,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㈢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被上訴人甲○○係於執行公
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永和分局賠償,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得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賠償,即上訴人亦不得逕對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
。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
條規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88條規定逕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其上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