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午○○
天○○
地○○
宇○○
亥○○
I○○
己○○
申○○○
戌○○
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 訴人 巳○○
玄○○
丁○
辰○○
B○○
乙○○○
酉○○
D○○
丑○○
J○○
G○○
F○○○
壬○○
丙○○
癸○○
卯○○
E○○
甲○○○
宙○○
庚○○
C○○
寅○○
戊○○
子○○
黃○○
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酉字 第197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程道明之財產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製作分配表,將被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G○○、鍾芷生、鍾寶玉、鍾復生、鍾 杰生之被繼承人鍾謝娥英列為併案債權人,惟本件除被上訴 人巳○○、玄○○、宙○○3 人於93年8月4日另依其他執行 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外,93年8 月12日強制執行之聲請狀 上僅由訴外人辛○○單獨具名為之,被上訴人在拍賣終結前 均未在該聲請書狀上具名、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渠等既未曾具名提出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自不得參與分配,故應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排除(含執行 費用),並重新按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依比例分配。又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之一鍾謝娥英即原審共同被告G ○○、鍾芷生、鍾寶玉、鍾復生、鍾杰生之被繼承人,在訴 外人辛○○於93年8 月1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前早已死亡, 本不應列入債權分配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酉字第1972 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應更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原法院 93年度執字1972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程道 明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所為之94年1 月17日北院錦 93執酉字第19722 號通知定94年3月9日上午11時實施分配之 分配表,內載分配予原審共同被告G○○、鍾芷生、鍾寶玉 、鍾復生、鍾杰生之被繼承人鍾謝娥英次序18執行費新台幣 (下同)320元、次序61普通債權原本4萬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G○○、鍾芷生、鍾寶玉、鍾復生 、鍾杰生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執酉字 第197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應更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在原法院已 提出異議之聲請,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94年2月14日及94 年3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亦於 94年3月30日抗告駁回;又上訴人不服,再向原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 94年12月2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又 93年9月1日及93年9 月29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期拍賣 期日,已列被上訴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上訴人並未為異議 之表示;又被上訴人之委任狀上雖載明委任受任人處理債權 領款之事宜,惟仍有參與分配之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巳○○、玄○○、宙○○於94年8月4日以原法 院92年度促字第23960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 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64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嗣併 入同院93年度執字第1972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 行法院94年1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其債權原本分別獲分 配3 00,000元、560,000元、200,000元,上訴人對於上開被 上訴人巳○○3 人於94年8月4日強制執行之聲請獲分配之金 額不爭執,有上訴人起訴狀、原法院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13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28648號、93年度執字第19722號卷宗核 閱屬實。
㈡93年8月12日訴外人辛○○以原法院院92年度促字第23555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29853 號強制執行,嗣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同院93年度執字 第197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亦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 屬實。
㈢93年度執字第1972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4年1月 17日製作分配表,將上開93年8 月1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之執行名義中記載之被上訴人債權全部列入分配。 ㈣被上訴人於拍賣終結後於93年1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委 任狀。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於拍賣終結後補正參與分配 之委任狀是否可參與分配?
㈠上訴人主張:93年8 月12日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僅由訴外人 辛○○單獨具名為之,被上訴人在拍賣終結前均未在該聲請 書狀上具名、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狀於法院,自不得參與
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93年8 月1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上 有寫明「等27人」,並附有被上訴人名冊,而執行費亦係由 被上訴人共同繳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93年11月25日補正委 任狀,故被上訴人已委任訴外人辛○○代理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且本件拍賣不動產時,均有通知兩造,通知函內並 載明被上訴人為併案債權人,當時上訴人並無異議等語,資 為抗辯。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93年度執字第19722 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定於94年3月9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上訴人於94 年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4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且於94年3 月14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記載收狀日期戳之民事起訴狀 狀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之起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 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1 項、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於93年8月12日持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2355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 93年度執字第29853 號案受理在案,嗣將該案併入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97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案執行。依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示,稱謂欄內係記載:「聲請人即債權人等27人」、姓 名:「辛○○(代表人)」,具狀人亦僅有辛○○之簽名蓋 章,惟其於該狀內記載「聲請強制執行的內容:債務人應向 各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亦同時附有債權人巳○○等 27人名冊、各債權人應繳納執行費之明細及各債權額明細, 並附有其上記載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依比例計算應繳(執行
費)金額之明細表影本一件,該明細表亦有各債權人在核對 繳付金簽名處簽名,辛○○在備註欄處簽名。此有上開聲請 狀、執行名義、債權人巳○○等27人之名冊、各債權人應繳 納執行費之明細及各債權額明細,並附有其上記載各債權人 債權金額、依比例計算應繳(執行費)金額之明細表影本等 件附於原法院院93年度執字第29853 號執行卷可按,顯見辛 ○○除自己聲請強制執行外,另以債權人巳○○等26人之代 理人名義聲請上開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雖辛○○代理巳○ ○等26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巳○○等26人之委任狀, 然委任狀之欠缺乃屬可補正之事項,於執行法院未以裁定駁 回前,並不生失權之效果,渠等已於93年11月25日補正上開 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附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722 號執 行卷(第190至219頁)內可稽,其程序上之瑕庛自已補正,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48條之 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本件標的物係於93年11月 10日拍賣終結(見上開93年度執字第19722號執行卷第114頁 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巳○○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為93年8 月12日,又係在該拍定時日之前,依上開 說明,執行法院一併將除鍾謝娥英外之上述其餘26人之債權 列入分配表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93年8月12 日 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僅由訴外人辛○○單獨具名為之,本件 被上訴人在拍賣終結前均未在該聲請書狀上具名、簽名、蓋 章或提出委任狀於法院,嗣雖於93年11月25日提出委任狀, 惟該委任狀係載明為「債權領款」且委任未○○及辛○○ 2 人共同代理,顯見係為取款而委任,非委任強制執行,是渠 等既未曾具名提出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自不 得參與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 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執酉字第19722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94年1 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更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