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449號
TPHV,95,上,449,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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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蔡文玲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
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立奇公司)有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 債權,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聲請就科立 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上訴人應給付科立奇公司貨款 3,862萬6,111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94年度執字第1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詎上訴人以科立奇公司業經解散,其 與科立奇公司迄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惟科立奇公司與 上訴人間十多年來均係以大陸訂貨、交貨及臺灣付款以完成 交易程序,上訴人已與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科立奇公司對 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 本件訴訟, 求為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200萬元之貨款 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 債權係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聯德電子(東莞) 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聯德公司 ),分別向科立奇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科立奇企 業有限公司及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科立 奇公司)之下單訂貨,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直接出貨予大陸 聯德公司,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均具有獨立法人 格,該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間 。因大陸科立奇公司要求大陸聯德公司以新台幣付款,而大 陸地區公司不能開設新台幣帳戶,故過去都先由大陸聯德公



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在大陸完成對帳,再委由上訴人支付新 台幣予科立奇公司,上訴人僅係代付貨款,上訴人及科立奇 公司均非上開買賣之當事人,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科立奇公司有200萬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並經法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聲請就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 貨款債權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上 訴人以科立奇公司業經解散,其與科立奇公司迄未完成對帳 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94年6月16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275號通知及民事聲明 異議狀可稽(原審卷㈠3-5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間十多年來均係以大陸 訂貨、交貨及臺灣付款以完成交易程序,上訴人已與科立奇 公司完成對帳,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伊訴請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2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 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 ,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 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 ,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執行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對否認債務人科立奇公司之債權存在之第三人 即上訴人起訴, 訴請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200萬元之 貨款債權存在,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自87年10月3日至93年11月1日曾給付科立奇公司78筆 貨款,總金額約4億5千多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 71頁),並有上訴人匯款至科立奇公司帳戶明細表及科立奇 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可稽(原審卷 ㈠120-160頁); 且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陳稱:「聲明人(即上訴人)與債務人科立奇公 司間之貨款債權,因科立奇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記在案,科 立奇公司迄今尚未與聲明人完成對帳程序,其中相關退貨作 業及欠款帳目,亦未完成沖帳,聲明人與科立奇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無法確定。鈞院所示之執行命令聲明人礙難執行。 聲明人希債務人科立奇公司出面與聲明人完成相關對帳程序 ,藉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等語(原審卷㈠4頁), 可見上 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否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貨 款債權存在,僅係以雙方尚未完成對帳程序,債權債務關係 無法確定而聲明異議。惟依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劉芳君、劉政 男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本院9 4年度上字第923號,下稱本院另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曉雲陳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 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 1,710萬1,107元,另外一筆132萬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 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 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萬1,351元為 準。93年6 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上訴人公 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萬9,293元。現在只剩下1月份的帳還 沒有確定」等語(原審卷㈡107-109頁),上訴人就確認 93 年10、11月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為3,800萬6,8 28元之事實,陳述至為明確,上訴人顯已自認93年10、11月 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為3,800萬6,828元。 ㈢上訴人辯稱伊與大陸聯德公司,及科立奇公司與大陸科立奇 公司均具有不同法人格,本件買賣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 立奇公司下單訂貨,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 司等語,並提出科立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採購單 、科立奇東莞公司及科立奇蘇州公司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結轉申請表、聯德電子 (東 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聯德電 子 (蘇州)有限公司批准證書為證(原審卷㈠18、92-96、18 5-289、原審卷㈡176頁),且依採購單上記載:「聯德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Tel:00-00 00-0000000、Fax:00-0000000 0000/採購單/採購單號 :D S2-國內采購單/送貨地址: 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F區4號/採購日期/供 應廠商TRS00002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 洲第三工業區/幣別 :NTD」等語,固堪信為真實,惟徵諸 上訴人自87年10月3日至93年11月1日給付科立奇公司貨款78 筆,總金額約4億5千多萬元,已如上述,上訴人於上開長達 6 年期間,密集多次給付科立奇公司如此龐大貨款,應有一 定之交易習慣,且上訴人在本院另案亦陳稱91年以後之交易 模式(即本件所涉貨款債權之交易模式),由大陸聯德公司 直接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上訴人受大陸聯德公司委託付 款等語(原審卷㈡148頁); 再參以上開採購單上文字字體



非以大陸地區之簡體字,大多以繁體字為之,且採購單幣別 欄為「NTD」, 以及宥於臺灣與大陸間尚未開放通商,大陸 有預防資金外流之限制,台商至大陸為買賣交易,有上開交 易方式之約定,應屬常情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科立奇公司與 上訴人間十多年來之交易習慣係以大陸訂貨、交貨,臺灣付 款等語,應可採信。
㈣又依上開所述,本件買賣係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 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科立奇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習慣係以大陸交貨,臺灣付款,核與受 告知人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崑在本院另案所證稱「( 問:是否是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聯德電子公司交易往 來情形如何?)答:是,與聯德交易已經有13年了, 9年前 我們兩家公司各在大陸設廠,聯德公司為了規避港幣的匯差 ,所以要求在台灣付台幣,訂貨是從大陸接訂單,都是他們 下訂單我們接,是他們的大陸公司,下給我們的大陸公司。 所以要付貨款的是臺灣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在台灣沒有設廠 ,帳都是算在台灣公司營業額。之前付款都是由聯德在台灣 公司付款,我在大陸沒有收過錢」等語 (原審卷㈡150頁背 面),及在原審所證稱:「這些交易(指上開採購單之交易 )都是大陸聯德公司下單大陸廣東交貨,臺灣聯德對帳臺灣 聯德付款,聯德在臺灣沒有工廠」等語相符(原審卷㈠ 167 頁),顯見上訴人與大陸聯德公司,及科立奇公司與大陸科 立奇公司既為關係企業(科立奇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許志崑,上訴人與大陸聯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 ○,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均為臺灣地區之公司,而大陸科立 奇公司、大陸聯德公司則各為科立奇公司、上訴人在大陸地 區所設立之關係企業),其間又具有買賣、採購及出貨之結 構存在,依上開交易習慣,尚難認系爭貨款債務與上訴人無 涉。
㈤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 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 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 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蕭曉 雲僅是伊內部員工,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上真正應付款 者為何人,且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對於系爭貨款 尚有爭議,伊確未與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縱認蕭曉雲於本



院另案所陳係自認,亦得依法撤銷自認云云,然未能證明其 在本院另案所為確認貨款金額事實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難 認已發生撤銷該自認之效力。又蕭曉雲於本院另案係確認上 訴人與科立奇公司93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尚有93年6 月 、1月份未確認,雖蕭曉雲另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事件中陳稱:「我們和科立奇公司還沒完成對帳。還要一段 時間。我們願意跟科立奇公司對帳」等語,惟經核蕭曉雲於 本院另案係陳稱尚有93年6月、1月份未確認,與其另於原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中陳稱還沒完成對帳, 前後內 容並不衝突,應指對帳未完全完成,並不影響上訴人自認已 確認部分即93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又蕭曉雲雖於本院另 案證稱:「(問:何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答:93年12月 底,擔任法務工作。我是本案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強制執行 異議狀是我寫的,當時我得到的訊息是大陸那邊對帳還沒完 成」、「(問:對帳還沒完成是何意?)答:對帳是在大陸 進行,我得到的訊息是大陸那邊對帳還沒完成」、「(問: 有何補充說明?)答:8月4日出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提 到8月2日到公司對帳的情形,我簡單向法官說明,但我並沒 有表示已經對帳完成之意」各等語,惟查蕭曉雲為本院另案 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始於本院為上 開證言,顯係採酌有利之陳述,避重就輕,難以採信。五、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債權業經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對帳結果 ,93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金額有3,800萬6,828元,則被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請求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 訴人有2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自屬應予准許。 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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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