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43號
TPHV,95,上,43,200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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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林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於本院 追加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院卷第225、22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7日結婚,嗣因上訴 人與伊家人無法和平相處等事由,遂於85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 ,離婚後仍保持往來。伊為週轉資金之需,向上訴人借用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信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保管系爭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印鑑章。詎伊於93年8月16日擬提領款項時,發 現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45萬餘元,遭人提領一空,經 詢問銀行行員後得知係存戶即上訴人提領,上訴人亦不否認 ,經伊請求其返還款項,其僅返還72萬餘元,餘273萬元未獲 置理。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伊所有,乃未經伊同意擅 自提領,所為已構成侵害伊權利,致使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訴 請返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0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吳政峰



,嗣於85年11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離婚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第3、4條分別約定如甲方(被上訴人)先 再婚時,須無條件給乙方(上訴人)房屋1間,如乙方(上訴 人)先再婚,貸款餘款由其負責繳納,嗣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28日與訴外人侯佩欣結婚,伊迄未再婚。伊確於88年11月4日 開立系爭帳戶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日開立 到期日91年1月1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交予伊,用以擔保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伊自有權主張票 據上權利,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並於本件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93年11月19日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追加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帳戶、提 款卡、印章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離婚協議書、本票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6-11、47-48頁)。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上訴人未得其 同意擅自領取,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 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73萬元,於本院一再重申 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上訴人侵害其金錢所有權云云( 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0、193、194、197、229頁)。 然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 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 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 足當之;於本件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之歸屬而言,金融機 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論係何人存入,於存入時即將款項 之所有權移轉於中信三重分行,該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即被上訴人對該等款項無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73萬元,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對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既無所有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73 萬元,亦無侵害被上訴人金錢所有權、財產權情事,則被上



訴人以其金錢所有權遭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 請求上訴人給付273萬元,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之規定行使闡明權、發問、曉諭後,主張其被侵害者為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本院卷第230頁),苟被上訴人所 稱係對中信三重分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然系爭帳戶 成立於上訴人與中信三重分行間,中信三重分行僅對系爭帳 戶名義人即上訴人負返還相同金額之義務,如被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向中信三重分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必遭中信三重 分行拒絕,則被上訴人對中信三重分行本無消費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即無所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遭侵害之可言;苟被上 訴人所稱係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遭侵害,然依 被上訴人之陳述,顯然被上訴人認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用) 契約或無名契約(本院卷第198、224頁),非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無 所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遭侵害之可言,是縱如被上訴人補充 、更正陳述,主張其被侵害者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 ,但因被上訴人對中信三重分行或上訴人均無所謂消費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其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遭侵害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73萬元, 仍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依被上訴人陳述「(稱債務不履行係指上訴人把印章、帳 戶即所稱支配權收回?)是的」、「(債務不履行法律效果 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帳戶受有何損 害?)因很難證明,故終止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被上訴人 返還存摺、印章,上訴人返還其自系爭帳戶提領屬於被上訴 人所有之款項」云云(本院卷第230頁),其所指上訴人債 務不履行,乃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帳戶 及印章之支配權收回等情,此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指 其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損害,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無法在中信三重分行開立與系爭帳戶相同性質之存款(原審 卷第8頁),即無所謂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損害。被上 訴人又主張其所受損害舉證困難,故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效果終止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回復原狀乃回復至上 訴人尚未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領出之狀況,亦非由上訴人 返還273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終止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73萬元,仍屬無 據。




㈣被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乃基於其 與中信三重分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行使其對中信三重分行 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一「致 他人受損害」,被上訴人究受何損害,未據其陳述,然依其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中所為陳述,堪認 被上訴人仍認其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金錢)所有權、財產 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其對中信三重分行或上訴人均無所謂 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詳如前述,即無被上訴人之款項所 有權、財產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受損害之情事,其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3萬元,仍屬無據。 ㈤再退步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85年12月1日簽發95年1月 1日到期,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並主張若被上訴人再婚或與其他女人同居時,原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棟房子,以該房子當時市價將近400萬 元,被上訴人始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擔保本票予上訴人(原 審卷第106頁),換言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於85年11月1 5日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即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離婚 協議書第3條約定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子1棟之代替 物。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0年12月28日與侯佩欣結婚,另 有被上訴人與侯佩欣之戶籍謄本附卷足考(原審卷第6頁) ,兩造約定之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 本票所載金額400萬元,以履行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殆 無疑義。又離婚協議書第3條載:「如甲方(被上訴人)先 再婚或與其他女人同居時,需無條件給乙方(上訴人房屋乙 間」(原審卷第47頁),未限制兩造再婚,僅於第3條、第4 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先再婚者,同意無條件給付對 房屋1棟或負責繳納貸款餘額而已,此乃財產上之處分,非 限制兩造再婚,上開財產上之處分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 定,被上訴人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應 屬無效,其無須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云 云,即無可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4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就其中127萬元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273萬元票款債權,縱認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73萬元,上訴人既已主張抵銷,抵銷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另民法第339條固規定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而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抵銷之主張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不履行之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3萬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被上訴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於法無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 訴人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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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