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29日以其係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為由,命被上訴人之處長李昭儒交出所保管屬 被上訴人所有印章4枚 (包括印鑑章、支存章、活存章、外 幣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印章),上訴人迄今仍 占有系爭印章。惟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係 由上訴人非法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所 為改選董事長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董事長仍為甲○○。又依被上訴人94 年2月24日董事會決 議,系爭印章應由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保管,而非由董事長 保管,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亦無權保管 系爭印章;況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業經法院拍賣, 致上訴人持股低於選任當時持股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規定 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亦無法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 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召開之董 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有權保管系爭印章,並非無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係伊所有,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以 其係伊董事長為由,命伊處長李昭儒交出系爭印章,上訴人 迄今仍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印章管理清冊及上 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43-50頁), 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4年8 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係由上訴人 非法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所為改選董 事長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並非伊董事長,董事長仍為甲○ ○;又依伊94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系爭印章應由副總經 理保管,而非由董事長保管,上訴人亦無權保管系爭印章, 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召開董事會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如由不具上開法定資格者 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董事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謂非 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無效之原因。查被上訴人94年8 月29 日董事會係由董事長甲○○召集,甲○○並親自出席,有該 次董事會議程及簽到表可稽(原審卷51-52頁), 被上訴人 董事長甲○○既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無不能行使職權情 形,自應由董事長甲○○擔任主席而主持董事會,然該次董 事會係由上訴人自任為主席而召開,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主 席部分記載為「丙○○董事長」可證(原審卷11頁),且經 到場2 位監察人盧映潔、林美杏立即對上訴人違反公司法規 定表示異議,並於同日辭去監察人職務,有監察人盧映潔之 辭任書及2 位監察人行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函可按(原審卷53-55頁), 足見該次董事會確違反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被上訴人 於94年8 月29日董事會之決議係由上訴人擔任主席,與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不符,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決議應不 生效力, 有經濟部94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2930630號 及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14-16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該次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伊係經該次董事會選任為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云云,並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仍為甲○○。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公司重要印 鑑大小章由董事長及副總分開保管,以達內控管理標準,有 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69-70頁), 上訴人既出席 該次董事會,且對該次會議內容未表示意見(原審卷72、74 頁),足見該議事錄所載內容為真實,則依該次董事會決議 ,縱如上訴人所稱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亦非即有保管系 爭印章之正當權源,更遑論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董事長,已 如上述,是上訴人辯稱伊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權保管占 有系爭印章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其他 以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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