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 訴 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所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無效。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下稱乙○○等二人 )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 等二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營錡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營錡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三 十日所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 無效。乙、答辯部分:營錡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營錡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甲、答辯部分: 乙○○等二人之上訴駁回。乙、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營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二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乙○○等二人起訴主張:伊等係營錡公司之股東,股份共占 28.5﹪,其餘股東即該公司之董事長甲○○、監察人徐新芳 (甲○○之姐夫)、董事兼協理顏偉祺及其配偶謝美容之股 份則共占71.5﹪。乙○○原係營錡公司之董事兼員工,惟已 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離職。詎營錡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 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該公司之股東兼 協理顏偉祺提案修改章程,將原定之盈餘分派比例由「股東 紅利%。員工紅利1%」,變更為「⒈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
%。⒉股東股息0.5﹪。⒊以上分配後,如尚有盈餘則再依 下列分配:⑴員工分配49.5﹪,其分配如下:協理級以上 %、經副理級40%、課長級6%、組長級3%、組長級以下1﹪。 ⑵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⑶其他股東股息0.5%。」 ,藉以大幅減縮伊等可分配之盈餘比例,而彼等因仍在營錡 公司任職,章程之修改並不影響彼等可分得之紅利;另營錡 公司於在之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召開股東常會關於 修改盈餘分配之章程決議,業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惟營錡 公司為不讓伊等仍得分配盈餘,竟於系爭股東會提出「公司 資金週轉運用案」之議案,並決議停止該年度之盈餘分配, 致伊等雖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亦無法獲得盈餘之分配,是 上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 則及公司法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又甲○○、顏偉祺分別係營錡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及協理,彼等參予表決即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則該決議之 方法顯已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亦得 撤銷。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㈠更改 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及修正章程案、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 案」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上 開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聲明判准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 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無效 ;而駁回乙○○等二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
營錡公司則以:系爭股東會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 為百分之百,其中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 」及修正章程之決議,經股份總數達71.5﹪決議通過,符合 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要件之規定,並無不當。又更改公司章 程中盈餘分配案,係股東顏偉祺為提升同仁之向心力及彰顯 永續經營理念,乃提案修改公司盈餘分派,並經股東決議通 過,且先提出﹪作為法定與特定盈餘公積,並未納入任何 私囊。況盈餘分派請求權僅係股東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 對乙○○等二人並無實質損害。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 開股東常會時,乙○○亦曾提案修改公司盈餘分配,與上開 決議之比例完全相同。又因伊公司在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 度曾被倒帳,故董事長甲○○乃提案建議九十三年度之盈餘 不予分配,作為公司週轉之用,並經71.5﹪以上股東同意決 議通過,已符公司法之要件。至本件就盈餘分派之表決,係 為全體股東及員工之利益,自不違反利益迴避之規定;且系 爭股東會決議有71.5﹪股份之股東同意,扣除甲○○持股比 率後,亦有31.9﹪股份之股東同意,已超過有表決權股東二
分之一,是董事長甲○○是否加入表決,對系爭股東會決議 並無影響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營錡公司之股東計有乙○○、丙○○、甲○○(兼董事長 )、徐新芳(甲○○之姐夫)、顏偉祺(董事兼協理)及 謝美容(顏偉祺之配偶),共計6人,股份總數五十萬股 ,各股東所持股份依序為:131,535股、11,100股、198, 030股、131,535股、16,700股及11,100股。乙○○、丙○ ○所持有股數占全部股份28.5﹪,其餘股東甲○○及顏偉 祺等則共占71.5﹪。94年7月30日所召開系爭93年度股東 常會,出席之股東計有甲○○ (兼代理徐新芳)、顏偉祺 ( 兼代理謝美容)、乙○○(兼代理丙○○),共計6人( 見原審卷九頁之公司登記資料、三七頁之該股東常會議事 錄)。
㈡營錡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所召開系爭九十三年股東 常會決議將公司章程之盈餘分派比例由「股東紅利%。 員工紅利1%」,變更為「⒈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⒉ 股東股息0.5﹪。⒊以上分配後,如尚有盈餘則再依下列 分配:⑴員工分配49.5﹪,其分配如下:協理級以上% 、經副理級40%、課長級6%、組長級3%、組長級以下1﹪。 ⑵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⑶其他股東股息0.5%。 」(見原審卷三七頁至三九頁之該股東常會議事錄)。 ㈢營錡公司於在此之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召開股東 常會關於修改盈餘分配之章程決議,業經本院判決無效確 定(見原審卷十二頁至二七頁之第一審判決、二八頁至三 六頁、八五頁之本院判決及裁定);惟營錡公司嗣於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日所召開系爭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公 司資金週轉運用案」,停止該九十三年度之盈餘分配(見 原審卷三九頁之該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七、討論事項㈡) 。
四、乙○○等二人主張:營錡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所召開 系爭股東常會時,由股東顏偉祺提案修改公司章程,將原定 股東紅利應分派盈餘﹪之規定改為5%,且提高法定與特別 盈餘公積﹪,藉以減縮伊等可分配之盈餘比例,而彼等因 仍在營錡公司任職,章程之修改不影響彼等可分得之股利; 另營錡公司於在此之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召開股東 常會關於修改盈餘分配之章程決議,業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 ,惟營錡公司為不讓伊等仍得分配盈餘,竟於系爭股東會提 出「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議案,並決議停止該年度之盈 餘分配,致伊等雖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亦無法獲得盈餘之
分配,是上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顯屬權利濫用,並違 反誠信原則及公司法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而營錡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 良俗等情形而言;又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㈡次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 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一條、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之設 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所出資之財產所 有權移轉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就其所出資之財產所有 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亦即股東對 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既以營利為目 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 股東,此即股東之所以投資公司之目的;而股份有限公司亦 賴其股份之流通,吸收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 之分派,故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 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東權之核心,係股東對於出資財產所有 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 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 有明文。是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所明定,即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一。從而,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無論如何分派盈餘,均應基於股東 平等原則,以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保障之前提下,予以決議 分配,始合乎公司法允許公司存在之經濟上目的及資本主義 市場之經濟秩序。從股東持有股份之角度而言,盈餘分派亦 為股東取得股份之核心目的,亦即為股東對於公司之固有權 益之一。固然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可以將盈餘保留而 限制或暫停分派盈餘,惟若完全或近乎全部剝奪股東盈餘之 分派,不僅係侵害股東固有之權益,並侵害憲法上對於股東 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財產權保護,同時亦使得公司法以保障給 與股東盈餘分派之利益,以促使股東願以資金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而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之交易 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而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 經濟秩序,且如多數股東得以在股東會中通過決議,剝奪或
近乎全部剝奪所有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並同時透過公司法 上員工分紅之制度設計,將所有紅利或絕大部分紅利分配給 一定經營階層之員工,而大股東在利用對公司之經營權之掌 控,藉由擔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位而獲得分配公司經營之成 果,並限制其他股東取得公司經營之利潤,此舉不僅使得公 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為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 形同虛設,並且係多數股東濫用其表決權而侵害少數股東權 利,與公共秩序有違,自應將其決議解為無效。 ㈢通觀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有關盈餘、紅利之分派,將 盈餘百分之五十提撥為法定或特別盈餘公積,另0.5%分配於 股東,其餘49.5%盈餘,其中⒈員工分紅部分占49.5%,協理 級以上又分得﹪,經、副理級分得40﹪,課長以下合計分 得10﹪;⒉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又分得﹪,⒊其餘始 再分配於其他股東;查上開決議,就提撥為公積外之盈餘之 分配(即全部盈餘﹪,下稱:用以分配之盈餘),其中全 部股東所得受分配之盈餘僅占全部用以分配之盈餘之1.495% 〔0.5%÷﹪+(49.5﹪÷﹪×0.5%)=1.495%〕,而用 以分配之盈餘之98.5%(49.5%÷﹪×.5% =98.505 % )則分配與公司之員工及經營階層(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 ,其中經營階層占用以分配之盈餘之49.5%(%×﹪= 49.5 %),公司員工則占用以分配之盈餘之49.005%(﹪ ×49.5%=49.005%)。其中,協理級以上之員工可分得之比 例為24.25%(49.005%×%=24.25%),經理、副理級 以上者分得19.602%(49.005%×40%=19.602%),課長以下 之員工則分得4.9005%(49.005%×10%=4.9005%),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四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準 此,足見上開提案人顏偉祺雖以「為提昇公司同仁留任之向 心力及彰顯公司永續經營之理念,吸引公司員工長期留任」 為由提出該議案,然依其提案內容(即決議內容),實際上 課長級以下之基層員工僅能在用以分配之盈餘中之4.9005﹪ 受分配,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之乙○○等二人則僅能在用 以分配之盈餘之1.495%內依其持股比例受分配,其餘用以分 配之盈餘之93.6045%則均分配與公司經、副理級以上之員工 及經營階層(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上開決議顯然剝奪或 近乎全部剝奪所有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並同時透過公司法 上員工分紅之制度設計,將所有紅利或絕大部分紅利分配與 一定經營階層之員工,況股東甲○○(持股比例約39﹪)又 係營錡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另股東顏偉祺(持股比例約 26﹪)則係營錡公司之董事,原兼任經理,於上開決議前經 升任為協理,而營錡公司關於協理、經理及副理之聘僱並未
有明確規定,總經理有人事決定權等情,為營錡公司所自認 ;而營錡公司之上開大股東聯手掌控對公司之經營權,並藉 由公司章程之修改而取得絕對多數公司經營之成果,並壓縮 其他少數股東盈餘分派應有之權益,此舉不僅使得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為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形同虛 設,顯與公共秩序有違,依上開說明,其決議應屬無效。 ㈣關於上開決議將公司盈餘之﹪提撥為公積部分: 經查所謂特別盈餘公積,係指因特定目的(如平衡盈餘分派 、擴充改良設備或作為償債準備)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提存之公積。嗣後用途有變更者,應依變更章程方法或股東 會決議變更之,但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者,則不得變更,且 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目的未完成或提列原因未消失,且未轉 回保留盈虧前,不得用於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不論依公司章 程或股東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具體載明提撥之原因 ,否則即無從判斷是否得以變更、提列原因是否消失,及得 否用於分派紅利或股息。經核本件營錡公司之上開提撥公積 之決議並未表明係因何特定目的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其決議 於法不合,亦屬無效。
㈤關於上開決議將修改章程之效力溯及既往部分: 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僅向後發生效力,且不得溯及 既往,否則可能造成之前所為股東會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之情事。是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若決議變更現行有效章程之前 章程或使變更章程之效力溯及發生效力者,應認其決議違反 法令而無效。本件營錡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召開 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內關於七、討論事項:㈠修正章程案, 有關乙、提案:「去年修訂之章程,因外圍股東不同意,提 起訴訟,目前仍在訴訟中。姑不論其結果,擬將去年度之公 司章程修訂與本年度公司章程相同。」,雖經營錡公司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部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1.5 ﹪同意通過(見原審卷三八頁之該議事錄),惟上開決議顯 係議決使該變更章程之效力溯及既往,依上開說明,該項決 議違背法令,亦屬無效。
㈥關於乙○○等二人主張營錡公司系爭股東會就資金週轉運用 案之決議,應屬無效部分:
查營錡公司雖抗辯將該公司盈餘全部停止發放,並轉為公司 周轉金之用途,過去在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曾有過先例 云云,惟為乙○○等二人所否認,並主張八十八年度及八十 九年度營錡公司僅將部分盈餘停止發放而已,並非全部停止 發放,八十八年度乙○○等二人分配之盈餘仍有八十萬元、 八十九年度亦有一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七二頁之原審法院
另案判決理由),為營錡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一四二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營錡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 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僅於公司未彌補虧損,或未依法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或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並非限制公司於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尚有 盈餘時,仍得不分派股息及紅利。復按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公司如有虧損,本得依法使用法 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無須另創設公司法所未規定之公司 資金週轉運用之資金,是營錡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停發九 十三年度之全部盈餘,並轉為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 顯屬無據;且依營錡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 債表所示,其法定盈餘公積尚有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 三元可供運用(見本院卷九五頁),亦為營錡公司所不爭執 ;況經本院函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檢送營錡公司之外幣 存款帳戶資料所示,營錡公司之外幣帳戶亦有高達美金三百 六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一億餘元)之定期存款(係借用 BEST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開戶─見本院卷五 七頁之該銀行覆函及外放證物),復為營錡公司所自認(見 本院卷一一O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足見營錡公 司顯無再另設公司法所未規定之週轉金之必要。是營錡公司 系爭股東會所為停發九十三年度之全部盈餘,並轉為公司資 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不僅使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關於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形同虛設,且有多數股東 濫用其表決權而侵害少數股東權利之情形,顯與公共秩序有 違,依上開說明,其決議亦應屬無效。
五、從而,乙○○等二人請求確認營錡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 分配案及修正章程案;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為無 效,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股東會關於更改公司章程中 盈餘分配案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部分,所為營錡公司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營錡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系爭股東會關於公司資金 週轉運用案之決議部分,所為乙○○等二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乙○○等二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等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營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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