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294號
TPHV,95,上,294,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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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託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弄2之1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韋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87年8月至92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燈泡產 品,總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93萬0,355元。嗣上訴人 為支付前開貨款所交付之訴外人張明霞簽發,經上訴人背書 ,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 12月30日、94年2月20日、94年4月20日,票號各為AN000000 0、AN0000000、AN0000000,金額分別為8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總計280萬元之3張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上訴人亦未清償前開金額之貨款,系爭貨款,上訴人原係以 訴外人張明霞開立到期日93年10月31日之支票,並經上訴人 背書後交付,嗣因上訴人無力支付,要求延期支付並換票, 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改以系爭3紙支票及另一紙已兌現之 12萬7,900元支票支付,而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3年12 月30日、94年2月20日及94年4月20日,換言之,兩造約定之 支付貨款日期為上開日期,因此,依據民法第128條前段「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被上訴人之 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日期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 5月5日即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系爭貨款,顯未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
㈡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曾於94年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系 爭貨款,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回函承認積欠上開貨 款,並請被上訴人同意對於其積欠之貨款延期支付,參照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 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 ,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 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意旨,上訴人亦不 得再以時效業己完成而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於鈞院提出與日方相模電子株式會社(下稱日商相模 會社)簽訂之「在台委託代銷產品契約書」,並非日方公司 法定代理人所簽訂,係臨訟所製做之不實契約,上開契約明 定1993年11月1日簽訂日起生效,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與 日商相模會社簽訂之「在台承銷委託代工灯炮同意書」日期 為1993年12月1日,生效日為1994年1月1日,換言之,若伊 與日商相模會社於11月1日早已簽訂在台委託代銷產品契約 ,則伊於原審斷無不提出之理,更無於1個月後,另簽立「 在台承銷委託代工灯炮同意書」之理。
㈣兩造間並非獨家銷售關係,無每月應交付30萬支之約定,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在台承銷委託代工燈泡同意書」或於鈞院 所提「在台委託代銷產品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往從所未見 ,亦無簽章,此係上訴人與日商相模會社間之約定,與被上 訴人無涉,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 人之訂單生產,若被上訴人果有每月應售予伊30萬個燈炮約 定,上訴人理應會有訂單可資佐證,惟其坦承並無訂單,復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徒空言每個燈泡受損1.1元,計受損 1,650萬元,絕非事實。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當銷售等情事,業經普立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爾公司)函復原審法院該公司並未向 被上訴人購買日商相模會社委託加工生產之微小型燈泡,而 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足見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私自賣予普 利爾公司或他人一節,均非事實,純屬拒絕還款之託詞。 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93萬355元,並以訴外人張明 霞所簽發之支票5張支付,嗣其中280萬元貨款支票於到期後 提示,卻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3090號判決:「物之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以票據 代價金之支付者,如票據不能兌現時,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 務,尚不能謂已消滅。」,故系爭貨款之給付與另案票款之 請求,係二個各別之請求權,即得各自主張,被上訴人就系 爭貨款,亦未獲償,無以此諉卸其責之理。
㈦系爭貨款之貨物均已交付,而上訴人迄今均未支付貨款,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尤有進者,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回 函承認積欠上開貨款,並請被上訴人同意對於其積欠之貨款 延期支付,從未表示被上訴人有所謂未履行每月交付30萬支



之義務,於原審94年8月15日之答辯狀第3頁第7行起陳述何 以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亦未言及伊所謂未履行每月交付30 萬支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友人宮田邦彥之推薦,而成為日商相模 會社在台生產微小型燈泡之代工工廠,83年間被上訴人並經 日商相模會社駐台品質管理技師宮田邦彥之同意,將其產製 之燈泡出售被上訴人,並有上訴人與日方簽訂之在台委託代 銷產品契約書可證,故被上訴人依約在台灣僅能將燈泡出售 予上訴人,不得將該燈泡產品出賣與台灣其他公司,上訴人 與日商相模會社簽訂之「在台委託代銷產品契約書」又不便 出示於人,因而始依據該項委託契約書第七條第㈡項之規定 ,另由日商相模會社出具「在台承銷委託代工燈泡同意書」 ,用以出示於買方,以利行銷。因而該項委託同意書所載於 1993年12月1日簽發,於1994年1月1日生效之日期,必然會 晚於前述委託契約書所載於1993年11月1日簽訂生效之日期 ,兩者並無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受託在台代銷上 述燈泡之數量,每月最低不得少於30萬支,但其每月平均卻 只願供給上訴人之燈泡約4萬5,000支(尚不足5萬支),蓄 意每月抽留原應供給上訴人之燈泡約25萬支,上訴人需要仰 賴被上訴人供貨以求發展,如因此發生爭執,最後必然對上 訴人不利,故而唯有容忍在心。迨其後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前 開約定及商業慣例,故意將燈泡產品直接出賣與上訴人之客 戶普立爾公司,於87年8月至92年5月間,被上訴人合計銷售 普立爾公司1,500萬支燈泡,以上訴人每支燈泡可獲利1.1元 計算,上訴人已受有1,650萬元之損害,而依據民法第334條 第1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及最高法院民國32年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請求。
㈡次按依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八、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同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暗自出 售其他公司,上訴人始被迫自87年8月起,採取反制作法, 每次與被上訴人結算貨款時,均預留部份貨款尾款,備作日



後清算之用,截至92年5月為止,合計累積留置之貨款尾款 共為493萬355元。當時該項被留置之貨款尾款,被上訴人卻 一直任其喪失請求權,亦無意催討,以示惠於上訴人,其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不得行使。被上訴人為謀挽回前述業已喪 失請求權之貨款尾款,復又利用上訴人一直渴望增加供貨量 以謀求增加獲利之弱點,乃設詞誆稱,彼願意就本案提出一 項對雙方有利之解決辦法,如上訴人能將過去所留置之貨款 尾款全部結清,並以支票作為分期退還之誠意,以便其能向 股東有所交代,彼保證以後可以每月增加供給上訴人燈泡30 萬支,以助使上訴人增加獲利之機會,用以填補上訴人因為 退還上述貨款尾款所發生之資金缺口,上訴人為謀公司發展 並遷就現實,同意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條件辦理。始向訴外 人張明霞借用支票五張,按前述所留置之貨款尾款,分成五 期將票開與被上訴人。孰意被上訴人於收到支票之後,非但 並未兌現其每月增加供給上訴人30萬支燈泡之諾言,反停止 與上訴人間原有之供銷關係。上訴人於交付支票時曾預留伏 筆,當時原係針對前述所留置之493萬355元之貨款尾款中, 僅有最後一次所留置之12萬2,850元之貨款尾款,在時效上 尚未喪失請求權,因而特意將其中第一張支票之面額填寫為 12萬7,900元,以使其與上述尚未喪失請求權之貨款尾款之 數額相當,第二、三、四、五張支票面額分別為80萬、100 萬、100萬、200萬2,455元,合計其後四張支票之票額一共 填寫為4,802,455元,以使其與上述業已喪失請求權之貨款 尾款4,807,505元之數額相當,以預防萬一被上訴人於收到 前述支票甚至當其中第一張支票兌現之後,仍不能履行其對 待給付之義務時,則上訴人仍可對於其他四張支票依法行使 拒絕給付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乃係以其未能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所取得之支票5 張,並以其中3張未獲兌現之面額共為280萬元之退票支票, 一方面據以向訴外人張明霞女士訴請給付票款,另一方面又 據以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意圖以其不當取得之債權,進 行一債兩討,顯為法所不容。
㈣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保證以後每月可以 增加供給上訴人30萬支之燈泡,故上訴人交付五張支票予被 上訴人,詎其未能履行其所應允之每月增加供給上訴人30萬 支燈泡之諾言,依據經驗法則,設若當時被上訴人未曾允諾 給予上訴人相當之對價,上訴人絕無可能平白無故放棄已經 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而使自己再度陷於負債受害之境地,



其理至明。因此,上訴人對該項支票行使拒絕給付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每次批售與上訴人之燈泡,單價高低不一,以致上 訴人每次轉售與普立爾公司之燈泡,單價亦時有不同。惟依 據「在台代銷微小型燈泡平均銷售利潤分析表」所作統計, 平均每支燈泡之銷售利潤約為1.1元,被上訴人自87年8月至 92年5月間,每月扣留原應供給上訴人之25萬支之燈泡,暗 自在台將之銷售與其他公司,合計已使上訴人損失1,500萬 支燈泡之銷售權益,姑且不論其中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之多寡 ,僅就上訴人每支燈泡損失新台幣1.1元之銷售利益計算, 合計已使上訴人損失新台幣1,650萬元之銷售利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同額賠償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8月至92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 人訂購燈泡產品,積欠新台幣4,930,355元。嗣上訴人支付 訴外人張明霞簽發由上訴人背書,金額總計280萬元之3張支 票,是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之用。前開3張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上訴人亦未清償前開數額之貨款。上開事實,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上開票據既未兌現,依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之貨款,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 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以系爭3紙支票及另一紙 已兌現之12萬7,900元支票支付,而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分別 為93年12日30日、94年2月20日及94年4月20日,換言之,兩 造約定之支付貨款日期為上開日期,因此,揆諸前揭法條說 明,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日期起算,被上 訴人係於94年5月5日即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系爭貨款, 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以(94 )福台字第0940006號函覆被上訴人之催收票款時,承認積 欠被上訴人493萬355元,復陳明係因國內經濟逐漸衰退,使



中小企業經營困難,並保證獲政府補(賠)償後,優先一次 償還上述全部貨款,有函文附卷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 ,上訴人亦已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友人宮田邦彥之推薦,而成 為日商相模會社在台生產微小型燈泡之代工工廠,83年間被 上訴人並經宮田邦彥之同意,將其產製之燈泡出售被上訴人 ,上訴人與日方簽訂之在台委託代銷產品契約書,被上訴人 依約在台灣僅能將燈泡出售予上訴人,且數量不得低於30 萬支,亦不得將該燈泡產品出賣與台灣其他公司一節,固據 其提出代工生產白熱燈泡之規格書、品質保證書、上訴人與 日商簽訂之「在台承銷委託代工燈泡同意書」、「在台委託 代銷產品契約書」,惟查,上開規格書、品質保證書之內容 僅為燈泡產品之規格及其品質達到一定標準之說明,並無授 權獨家銷售之約定,另上訴人與日商簽訂之「在台承銷委託 代工燈泡同意書」、「在台委託代銷產品契約書」,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已難信為真實, 且「在台承銷委託代工燈泡同意書」僅日商相模會社同意上 訴人銷售系爭燈泡,亦無獨家銷售之約定,而「在台委託代 銷產品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日方同意委託上訴人為在台獨 家代銷前述燈泡之唯一公司,以保障上訴人在台行銷之權益 第6條約定上訴人每月之銷售量下限每月以30萬支,不足30 萬支時仍按30萬支計算為限,惟此係日商相模會社與上訴人 間之契約,尚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應自動供應上訴人上開 燈泡支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每月下單向被上訴人購買 30萬支燈泡,故上訴人抗辯無庸下單,被上訴人本應供應30 萬支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自無足採。況上訴人抗辯自 83年為日商相模會社在台獨家代銷系爭燈泡,而87年間被上 訴人暗自出售燈泡予其他公司、普立爾公司等云云,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83年至87年間曾下單購買30萬支燈泡,且兩造交 易已達9年之久(83年間交易,94年起訴),若被上訴人應 受上訴人與日商相模會社間「在台委託代銷產品契約書」之 約束應供應30萬支燈泡而不供應,上訴人復依約未達銷售30 萬支下限,或有被日商相模會社取消銷售權利,且不足30萬 支仍應按30萬支計算利潤抽成交付日商,斷無不向日商相模 會社反應,由日商相模會社出面要求被上訴人依約供應之理 ,其竟坐令不利之情形長達九年之久,已與常情有悖,復參 諸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曾於94年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支付 系爭貨款,上訴人回函承認積欠上開貨款,並提出返還辦法 ,請被上訴人同意對於其積欠之貨款延期支付等情,有上訴



人94年1月19日(94)福台字第094000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 第10頁),故上訴人抗辯其一直渴望增加供貨量以謀求增加 獲利之弱點,如若因此發生爭執,最後必然對上訴人不利, 故而唯有容忍在心云云,自非事實,而無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8月至92年5月間每月扣留系爭燈 泡25萬支,合計1,500萬支燈泡直接出賣與上訴人之客戶普 立爾公司一節。經原法院向普立爾公司函查,據覆略以:「 普立爾公司未曾於87年8月至9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受日本相模株式會社委託加工生產之微小型燈泡,於87年至 92年與上訴人公司有財務往來,普立爾公司向其購買前述燈 泡,目前已無應付帳款」,此有普立爾公司管理部法務智權 組94年12月23日函正本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向國稅 局調取被上訴人自87年8月至92年5月間向國稅局申報之「營 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證明被上訴人銷售燈泡 產品與普立爾公司之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第54、76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與日商相模會社簽訂之「在台委 託代銷產品契約書」之約束,每月應出售30萬支燈泡予上訴 人,且上訴人自87年8月至92年5月間復無每月對被上訴人下 單購買30萬支燈泡(僅購買不足5萬支,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尚難認其受有自87年8月至92年5月每月未能出售25萬支 ,合計1,500萬支燈泡之損害,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出售1,500 萬支燈泡予普立爾公司無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及商業慣例,直接銷售 系爭燈泡產品與上訴人客戶,致上訴人受損害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上開94年1月19日函稱因國內經濟逐漸衰退,使中小 企業經營困難,本公司自然難以倖免,以致賺少賠多,最後 是有虧無賺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未指稱係因被上訴 人出售燈泡予訴外人普利爾公司,致其受有虧損,且上訴人 前抗辯自83年為日商相模會社在台獨家代銷系爭燈泡,而87 年間被上訴人暗自出售燈泡予其他普立爾公司等,然上訴人 自83年至87年既未曾下單購買30萬支燈泡,亦未證明其間被 上訴人曾供應上訴人30萬支以上燈泡,足見上訴人每月對外 銷售量本即不足30萬支,自難遽認上訴人確能銷售30萬支燈 泡,且已下單購買30萬支燈泡,然為被上訴人拒絕,僅出售 不足5萬支燈泡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僅向被上訴人購買不足5 萬支燈泡,並未購買其餘25萬支,自無受有每月25萬支燈泡 未能出售之損害。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87年8月至92 年5 月間每月自行銷售25萬支,共計1,500萬支燈泡予其他 公司,因此侵權行為致受有1,650萬元之損害云云,即無可



採,是其以此損害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 應難憑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其被迫自87年8月起,採取反制作法,每次與 被上訴人結算貨款時,均預留部份貨款尾款,備作日後清算 之用,截至92年5月為止,合計累積留置之貨款尾款共為493 萬355元。被上訴人卻一直任其喪失請求權,亦無意催討以 示惠於上訴人,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不得行使。被上訴人 為謀挽回前述業已喪失請求權之貨款尾款,復又利用上訴人 一直渴望增加供貨量以謀求增加獲利之弱點,乃竟設詞誆稱 ,彼願意就本案提出一項對雙方有利之解決辦法,如若上訴 人能將過去所留置之貨款尾款全部結清,並以支票作為分期 退還之誠意,以便其能向股東有所交代,彼保證以後可以每 月增加供給上訴人燈泡30萬支,以助使上訴人增加獲利之機 會,用以填補上訴人因為退還上述貨款尾款所發生之資金缺 口,上訴人為謀公司發展並遷就現實,同意依照被上訴人所 提之條件辦理。始向訴外人張明霞借用支票五張,按前述所 留置之貨款尾款,分成五期將票開與被上訴人。孰意被上訴 人於收到支票之後,非但並未兌現其每月增加供給上訴人30 萬支燈泡之諾言,反停止與上訴人間原有之供銷關係。上訴 人於交付支票時曾預留伏筆,當時原係針對前述所留置之 493萬355元之貨款尾款中,僅有最後一次所留置之12萬 2,850元之貨款尾款,在時效上尚未喪失請求權,因而特意 將其中第一張支票之面額填寫為12萬7,900元,以使其與上 述尚未喪失請求權之貨款尾款之數額相當,第二、三、四、 五張支票面額分別為80萬、100萬、100萬、200萬2,455元, 合計其後四張支票之票額一共填寫為4,80萬2,455元,以使 其與上述業已喪失請求權之貨款尾款4,80萬7,505元之數額 相當,以預防萬一被上訴人於收到前述支票甚至當其中第一 張支票兌現之後,仍不能履行其對待給付之義務時,則上訴 人仍可對於其他四張支票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權利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並參諸上訴人 於原審(見原法院卷第43頁、94年8月15日之答辯狀見第3頁 第7行起)自述何以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亦未言及所謂被 上訴人未履行每月交付30萬支票之義務,故此部分抗辯已難 逕採。雖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就493萬355元之貨款,分別交付 第一張支票之面額為12萬7,900元,第二、三、四、五張支 票面額分別為80萬、100萬、100萬、200萬2,455元,合計 480萬2,455元,上訴人認第一張支票與未罹於時效之貨款金 額相當,其餘四張與其他已喪失請求權之貨款尾款480萬 7,505元之數額相當,惟上訴人既已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



貨款,且以上開94年1月19日函覆承認被上訴人貸款請求權 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不得行使之問題,已如 前述,雖上訴人抗辯如無被上訴人同意日後履行交付30萬支 燈泡之諾言,依據經驗法則,上訴人絕無可能平白無故放棄 已經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而使自己再度陷於負債受害之境 地云云,惟按上訴人上開函文未抗辯貨款給付與被上訴人供 貨30萬支燈泡承諾應互為同時履行,而生意上往來未為時效 抗辯,交付票款清償積欠未還之貨款,亦與常情無違,尚難 依憑上訴人給付支票予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承諾 ,故上訴人始願交付支票。是則系爭貨款之貨物均已交付, 上訴人迄今未支付貨款,兩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存在,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抗辯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93萬355元,惟被上訴人 以其中3張未獲兌現之面額共為280萬元之退票支票,一方面 據以向訴外人張明霞女士訴請給付票款(94年度士簡字第 710號),另一方面又據以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意圖以 其不當取得之債權,進行一債兩討,顯為法所不容云云,惟 按物之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以票據代價金之支付 者,如票據不能兌現時,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尚不能謂 已消滅。系爭貨款之給付與另案票款之請求,係二個各別之 請求權,即得各自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亦未獲償, 無以此諉卸其責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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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託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