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271號
TPHV,95,上,271,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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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甲○○○ ○○○○○○ ○○○○○ ○○○○○
             NO.5 TANGERANG INDONEIA
法定代理人 丙○○(即Jong Djie Tjong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上訴人  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 9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設於印尼丹格朗市之 公司,為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惟其設有代表 人,業據提出印尼丹格朗市政府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20頁) 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 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 6月12日將中國電視 公司所製作之「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 音」等電視節目,以總價款美金89,200元,授權上訴人以家 庭用 VCD,於印尼地區發行、播映,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 約定授權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 5月31日止,播映語言 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而被上訴人 所交付「媽祖拜觀音」節目之母帶,竟係以臺語發音,而非 所約定之國語發音,經上訴人以電話要求更換國語發音之母 帶,雖承諾更換,惟未履行更換之承諾;91年3月1日上訴人 以傳真要求變更契約、或解約退款,未獲置理;91年4月8日 再度傳真催促,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被迫求助於「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卻以「我方授權該公司得改配印尼語 或搭配國語字幕發行」曲解、搪塞,仍拒絕交付國語母帶,



迄至93年 5月31日契約期滿,已構成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93年11月間上訴人已委託律師發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由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國語發音之「媽祖拜 觀音」母帶,所交付「戲說乾隆」母帶,其中 6集音軌損壞 ,不能發行,均致上訴人受有製版費用之損害;為此,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200元、印尼盾 1,700萬元 ,及分別自89年6月1日、93年11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 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200元、印尼盾 1,700萬元,及 分別自89年6月1日、93年11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在印尼地區發行、播映中國電視公 司所製作之「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 」等電視節目,於89年 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由 被上訴人授權其以家庭用VCD發行,已依約給付價款美金89, 200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中國電視公司所製作之「離婚 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等電視節目之母 帶交付,並經受領完畢,無給付不能、及意思表表示不一致 之情事;至於合約書所約定播映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 係限制其發行家庭用 VCD之語言,而非課被上訴人應交付國 語及印尼語母帶之義務;矧被上訴人所交付「媽祖拜觀音」 之母帶,為國、臺語混合,而非其所稱全係臺語發音,所為 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其合約期滿後為解除合約之 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返還價款、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 6月12日將中國電視公司所製作 之「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等電視 節目,以總價款美金89,200元,授權上訴人以家庭用 VCD, 於印尼地區發行,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授權期間自89 年6月1日起至93年 5月31日止,播映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 限;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而被上訴人所交付「媽祖拜觀 音」節目之母帶,為國、臺語混合發音,經上訴人以電話要 求更換國語發音之母帶,91年3月1日上訴人以傳真要求變更 契約、或解約退款,未獲置理;91年4月8日再度傳真催促, 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求助於「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以「我方授權該公司得改配印尼語或搭配國語字幕發行」



函覆,迄至93年 5月31日契約期滿,仍未獲解決;93年11月 間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被上訴人函、台陸法律事 務所函等影本在卷 (原審1卷第11至第17頁)為憑;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媽祖拜觀音」電視節目母帶, 以臺語發音,並非合約書所約定國語發音之母帶,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屢經上訴人催促更換,迄至合約期滿拒不履行 ,已構成給付不能,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自應返還價金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領被上訴人交付「媽祖拜觀音 」電視節目之母帶,為國、臺語混合發音,被上訴人已依合 約所約定之本旨為給付;合約約定播映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 為限,係在限制上訴人所發行家庭用 VCD播映語言之種類, 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母帶之語言種類,上訴人催請更換 於法無據,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等語為抗辯;經查:(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判例,足資 參照。
(二)上訴人於89年 6月12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其內容 為: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中國電視公司製作並擁有著 作權之電視節目,授權乙方 (即上訴人)家庭用VCD發行事宜 ,雙方協議,訂定下列條款:「1.…4.播映語言:國語及印 尼語為限。…」等,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發行 家庭用 VCD,其播映之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其契約文 字之真意,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綜觀合約全文,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國語及印尼語發音之電視節目母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國語發音之「媽祖拜觀音」電視節 目母帶,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就播映語言並無授權上 訴人得予改製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推 定為未授權,被上訴人自應依約交付以國語發音之母帶等語 ;查: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已就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授權上訴人自89年 6月 1日至93年5月31日止於印尼地區、以家庭用 VCD發行、以國



語及印尼語播映,有合約書在卷為憑;上訴人依約於授權之 範圍內發行家庭用 VCD,自得改配印尼語、國語或搭配國語 字幕,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但書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函 覆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略以:「…我方授權該公司得 改配印尼語或搭配國語字幕發行,就相關授權事宜並無不當 …」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簽訂合約, 無授權得改製印尼語及國語之約定,應交付以國語發音之母 帶,即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合約書,對於被上訴人應交付電視節 目之母帶,以國語發音為契約重要之點,兩造對於契約重要 之點,其意思表示顯未趨一致,依民法第 153條之規定,契 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返還上訴 人已支付之價金美金89,200元。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將中國 電視公司製作並擁有著作權之電視節目,授權上訴人於印尼 地區,發行以國語及印尼語發音之家庭用 VCD播映,由上訴 人支付價金之有償契約,其合約必要之點,應係授權播映之 標的(即「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 、授權之播映地區 (以印尼地區為限)、授權之範圍(以發行 家庭用VCD為限)、播映之語言(即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授 權之期間 (即自89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止)、及價金等, 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在卷為憑;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已有 效成立,至為明確;至於被上訴人所交付電視節目之母帶, 即使以國語或印尼語以外之語言發音,上訴人非不得依所簽 訂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予以改配國語、印尼語或搭配國語 字幕發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時,經上訴人要求母帶需 全部為國語發音,曾保證所交付之母帶全係以國語發音,及 若知被上訴人所交付「觀音拜媽祖」為臺語發音,將不簽訂 合約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所交付之母帶全 係以國語發音之事實,不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尹淑倩於原審到場證稱: 「原告當初到我們公司時,我們帶他到會議室去,我們提供



節目錄影帶之試播帶給原告看,我們把資料準備好之後,就 先離開…」、「(當天原告來時,你有無保證媽祖拜觀音全 部是國語發音?)我沒有保證,只是原告挑的是鄭少秋及趙 雅芝所演的媽祖拜觀音。」等語在卷(原審2卷第43頁),上 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保證所交付母帶為 國語發音,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若知被上訴人所交付「觀 音拜媽祖」為臺語發音,將不簽訂合約之事實,設若屬實, 亦屬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應於簽 約後一年內,予以撤銷,惟上訴人迄未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其持以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母帶為國語發音,係合約必要 之點,自無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所交付電視節目之母帶,是否以國語發音, 尚難認係合約必要之點,上訴人持以主張兩造所簽訂合約書 ,尚未有效成立,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戲說乾隆」母帶,其中 6集 音軌損壞,不能發行,致上訴人受有製版費用之損害之事實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合約之本旨,交付合約所約定之「 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等電視節目 之母帶,上訴人亦已受領、並已給付合約所約定之價金。上 訴人解除合約,於法尚有未合,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 、並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 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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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