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在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須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全普公司) 向伊借款,由原審共同被告鄒慶銘、職惠芳及上訴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全普 公司、鄒慶銘、職惠芳與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經原審 判決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與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伊已對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如下 所述),經核係屬本於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 ,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全普公司、鄒慶銘 、職惠芳。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全普公司邀同鄒慶銘、職惠芳及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與伊訂立綜合 授信約定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範圍內 ,連帶清償全普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全 普公司向伊借貸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到期日 、利息及違約金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支付利息 或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全普公司 未依約繳款,其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224萬9461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
與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連帶給付224萬9461元,及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全普公 司、鄒慶銘、職惠芳敗訴部分,未據彼等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簽立時,全普公司並未向 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而係自94年3月 間起始以借款撥貸書向被上訴人借貸,伊並未在借款撥貸書 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職惠芳已向 被上訴人公司之襄理胡永勳請求免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伊 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另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有關終止保證 責任應以書面通知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全普公司邀同鄒慶銘、職惠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上訴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嗣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
(二)證據: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 查詢單(見原審卷7-16頁)。
五、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詳述如下:(一)有關上訴人抗辯伊簽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時,全普公司 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而係自 94年3月間起始以借款撥貸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未在 撥貸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 書,約定在3000萬元之債務範圍內,連帶保證全普公司對 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有系爭綜合授 信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7-10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原審卷28頁、本院卷17頁);而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4 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 見原審卷58頁),則伊就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全普公司對 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全普公司之借款債務,既係發生在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所辯核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曾於93年5月7日請職惠芳向被上訴人表 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證人職惠芳、呂麗華雖到場證稱職惠芳曾 於93年5月7日以電話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襄理胡永勳表示免 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為胡永勳所否認。而查 證人呂麗華證稱係職惠芳以電話與胡永勳聯絡,過程伊不 清楚(見原審卷55頁),顯見證人呂麗華僅係聽聞之人, 並未實際參與經辦過程,所為上訴人已經由職惠芳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之證言,不足採信。另證人職 惠芳係上訴人配偶之姊(見原審卷56頁),與上訴人為親 屬關係,所為伊已以電話對胡永勳表示終止上訴人連帶保 證責任之證言,難免偏頗;且上訴人既欲免除伊之保證責 任,則何以不自行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責任,而須經 由職惠芳為之,亦顯有違常情,證人職惠芳證稱伊已代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三)經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已於全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連 帶保證責任;且伊係於94年7月14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責任(見原審卷58頁),已在全普 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後,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連帶給付224萬9461元,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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