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518號
TPHV,94,重上,518,200607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丁○○
      辛○○○
      己○○
      庚○○
      癸○○
      丑○○
      寅 ○
上 訴 人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 訴 人 乙○○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89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及 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股份 2,050萬股及新視波公司89年度 增資後之70萬股股份,總股數共計 2,120萬股出售予原審共 同被告子○○,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11億5,500萬元。 伊於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繳款期限內,共繳交 1億元認購 新視波公司 1,000萬股之增資股。質言之,扣除前開已出售 予子○○之 70萬股增資股份,餘930萬增資股為伊所有。伊 於同年3月5日舉家移民美國,同月20日繳納增資股款後隨即



出國,迄至 90年11月9日財政部稽核組約談回國,始知上述 未出售予子○○之 930萬股增資股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伊並未將系爭所有新視波公司 930萬增資股出售予子○○ 及上訴人等人,惟前開增資股確經子○○指定,分別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新視波公司 930萬 股增資股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 第181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視波公司2,025,0 00股份,並於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爰依上開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新視波公 司2,025,000股股份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依附表一「 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之判決(未繫屬部分 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甲○○除外)則以:本件系爭買賣,係89年間,子 ○○代表和信集團,以「股權收購及股份互易方式」整合台 北縣中永和地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當時台北縣中永和地區 ,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太極系統及雙星公司, 經營有線電視播送,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投資於前開新視波公 司及太極系統所屬權益計算應得之收視客戶全數出售與子○ ○所代表之和信集團,俟後新視波、太極、雙星三個經營團 體,再依協議比例辦理「股份互易」整合,系爭買賣協議書 及買賣契約書,即為子○○與整合前新視波公司負責人之被 上訴人所簽立。因有線電視公司擁有收視客戶之數目,係業 界計算有線電視公司價值之主要基礎,故業者進行併購整合 時,均先以收視客戶數,算出參與整合公司之總價,再輔以 其他附帶條件,決定併購整合之最終價碼。買賣雙方已同意 新視波公司、太極系統與雙星公司整合後,總收視客戶數以 10 萬戶計算,並約定每戶計價 15,000元,10萬戶總計價格 為15億元。被上訴人合計其投資於新視波及太極之整合總持 股比例為 56.26006%,15億元乘以前開比例,得出843,900, 900元,去尾數後,暫得 8億4,300萬元。另被上訴人要求作 其他款項之補貼,雙方商議後,同意就:⒈被上訴人應給付 與頻道供應商和威公司之款項 900萬元。⒉被上訴人於本交 易前為整合名揚播送系統,所支付與名揚播送系統股東之款 項1億3,000萬元。⒊被上訴人墊付給三家公司之股東往來款 項約2億元(分別為新視波公司約1億2,000萬元;雙星1,799 萬元;雙鑽 5,980萬元),加計金額作補貼,合計被上訴人 出售之價款為 11億5,500萬元。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人於整合 前新視波公司之持股計 2,050萬股,此即系爭買賣協議書所 載之買賣股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2條記載被上訴人售予 伊之股份為 2,120萬股,係因被上訴人與本交易當時新視波



公司一位實質股東「侯耀仁」先生(其所屬股份計 175萬股 ,分別登記於廖永松賴葉鑑林家榕劉洪金傳四人名下 ),於股權之移轉,尚未交待清楚,故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 保留應歸屬侯耀仁股份互易整合後之 105萬股,由被上訴人 與侯耀仁洽議股份是否出讓,至於侯耀仁於整合前之新視波 公司所擁有之175萬股扣除被上訴人保留之105萬股後,所多 出之70萬股,則併同被上訴人出售之 2,050萬股,交付伊負 責作為三家公司整合股份互易之用,因而有70萬股之出入。 又新視波公司 89年辦理1億元之現金增資,增資股所須繳納 之股款,係伊請被上訴人先行墊借,並以年利率 6.75%計付 約一個月之利息即 565,811元之利息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墊借之 1億元,嗣由子○○以新視波公司償還對新視波播 送公司欠款之方式,將66,387,319元轉入新視波播送公司, 再由新視波播送公司充作供「應付票據」〔係被上訴人應付 (其於本交易前已整合名揚播送系統,所應支付與名揚播送 系統股東款項)之票據〕兌現所須之款項,支付與持有新視 波播送公司票據之第三人。其餘款項33,612,681元,則由子 ○○於 89年4月28日以新視波播送公司名義匯還被上訴人補 足還款 1億元。新視波公司89年增資股之股款,既係子○○ 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而繳納,子○○自應為增資股股票之所 有權人。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記載之2,120萬股股票,真 正之意思是本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全盤意旨,被上訴人必 須交付子○○之股票總數,並非子○○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 之數量,尤與買賣契約成立後,始進行增資股繳款之增資股 無關。再者,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並未自被 上訴人處收受任何利益,無因上訴人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之 事實,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另辯以:伊曾任職雙星公司總經理,股東王鄭 晰等七人共持有雙星公司6,000,000股,嗣王鄭晰等7人以上 訴人名義為集體之代表人,係因上訴人曾任雙星公司總經理 之職,故整合資料上以上訴人名義為代表人。89年 6月上訴 人再至雙星公司了解雙星公司與新視波公司欲交換持股,及 未來需再整合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事。當時雙星 公司提及持股代表人以一人名義較好時,王鄭晰等 7人即共 同合意信託訴外人王祺為換股後持有新視波公司股權之唯一 代表人,王鄭晰等7人乃於89年5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將 換得新視波1,260,000股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王祺。至89年6、 7 月間雙星公司與新視波公司交換持股,對於股票過戶及證 交稅繳納當時均由兩家公司代為辦理,再由新視波公司辦理



股票轉讓過戶手續。新視波公司股務承辦人誤以為當初之整 合換股資料上面所記載之上訴人(為代表人),誤認其為實 際之股票受讓人,而於89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6日,繳納證 券交易稅將 1,260,000股過戶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發覺,並 通知新視波公司股務承辦人員,新視波公司股務人員再將上 訴人名下之 1,260,000股再過戶予訴外人王祺,上訴人即未 持有系爭股份,既未受有利益,乃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被上訴人人新視波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應依附表一「不能 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對子○○請求給付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89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黃 世和等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出售予子○○。系爭新視波公司 1,000萬股增資股款,係由其出資1億元繳付。且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增資股股票,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等情,業 據其提出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增資股份轉讓過戶 對照表為證(原審卷㈠第9-14頁、卷㈡第48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增資股是否和信集團之代表人子○○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款 認購者。茲詳析如后:
㈠子○○與被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先簽訂「新視波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協議書」,明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茲就其所有及以他人名義信託持有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數百分之八十二股份,共 2,050萬股,以新台 幣 11億5,500萬元整賣與甲方(指子○○)。...於乙方 將 2,050萬股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完成 過戶予甲方及其指定之人,並將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路設備、客戶、客戶資料…等 )完全移轉予甲方及其指定之人」、「乙方須按甲方之要求 進行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過戶、經營權及所 有資產(如網路設備、客戶、客戶資料…等)移轉事宜、否 則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協議,此時乙方須按甲方已支付之款項 加計5,000萬元整違約金返還並賠償甲方」(原審卷㈠9頁) ,可見被上訴人已將其於新視波公司全部股權及新視波公司 資產、客戶等均出售予子○○所代表之和信集團,未有任何



保留。子○○與被上訴人再於 89年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其前言復重申:「茲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售其全部所 有且無任何權利瑕疵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 甲方(即子○○)事宜,按甲乙雙方於89年2月3日所簽立之 股份買賣協議書,合意簽訂本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乙 方同意就其所有而以乙方及乙方指定之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甲方。」、第七條 :「乙方須於 89年2月29日(按:即簽約當日)將新視波公 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路設備、收視戶、收視戶資料、 財務會計資料、勞健保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公司印 鑑、各類公司印章…等)完全移轉予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 、第九條:「乙方保證依誠信原則,自89年2月3日簽立股份 買賣協議書日起,停止新視波公司一切金錢借貸、客戶移轉 及資產轉讓、出租、出售等相關事宜,否則借貸之款項由乙 方負責返還外並須賠償甲方之損失」(原審卷㈠10頁)等旨 ,益證於被上訴人與子○○ 89年2月29日簽訂該買賣契約書 時,被上訴人除出售其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外,亦將新視 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移轉予買方,並未有保留任何在新 視波公司股份權利之約定。再依前開 89年2月29日買賣契約 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售予甲方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共二千 一百二十萬股,為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數百分之八十四點八 ;其並包含新視波公司與太極有線播送系統整合前乙方所持 有之太極有線播送系統百分之二十五點二一四五之股份(整 合後為新視波公司百分之七點零六零零六之股份)」,對照 先前於89年2月3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契約所列之買賣總股 數及其所占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比例雖有不同,此乃該買賣 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數,依第三條約定尚包含被上訴人所保管 訴外人侯耀仁之4.2%股份之故,然而買賣總價金並未改變, 顯見買賣標的物確包含被上訴人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無 疑。
㈡就上開侯耀仁4.2%股份之70萬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指系 爭增資股份中之70萬股,上訴人則抗辯係新視波公司之舊股 ,兩造各執一詞。查新視波公司於 89年1月31日申請現金增 資1億元、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案,於 89年2月19日已獲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函准申報生效 (本院卷㈠ 179頁),如被上訴人果有於訂約時總股數已包 含增資之 1,000萬股,而僅出售其中70萬增資股於買方,則 新視波公司加計增資股份1,000萬股,合計發行股份3,500萬 股,被上訴人增資前原有股份2,050萬股,加計增資股份1,0 00萬股,即為 3,050萬股,其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即應



為87.14%(3050÷3500=87.14%),絕非買賣協議書所載之 「82%」(2050÷2500=82%)或買賣契約書所載之「84.8 % 」(2120÷2500= 84.8%)。況且新視波公司增資申請案證 期會於89年2月19日即已核准,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與子 ○○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契約附件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猶維持 新視波公司增資前之股數計算,而子○○所代表之和信集團 以11億5,000多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得2,000多萬股新 視波公司股票,平均每股達50餘元,焉有可能於此一交易條 件下,尚由被上訴人以每股 10元認購1,000萬股之新視波公 司股票?且交易當時,新視波公司之增資案已向財政部證期 會申請並獲核准,但尚未實際出資及取得現股,設若增資股 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僅出售其中70萬股予買方,則買賣雙 方於買賣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上,對於由被上訴人增資之事 ,應有所約定,始符常情。惟前開協議書及契約書對此隻字 未提,可見該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含增資股。此外,被 上訴人既已將新視波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售出,新視波公司增 資後之股份權益,當無再由賣方取得之理。被上訴人所謂保 留930萬股、僅售予買方 70萬股增資股,亦與被上訴人上開 出售全部股份,交出經營權之原意有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子○○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係經被上訴人指定律 師蔡正廷與子○○指定律師謝佩玲共同見證,並為買賣雙方 共同保管契約所載之股票及股東印鑑一節,業據雙方律師於 原審到庭結證綦詳(原審卷㈠ 92、127頁筆錄)。雖證人蔡 正廷於原審曾證稱:「(請問你見證的那天有無問原告出售 的股數是多少?)有。因為當天清點股票只有兩千零伍拾萬 股,與買賣契約書不同,我有問原告,原告說另外柒拾萬股 是增資股」(見同上筆錄)。然其復證稱:「(是否知道新 視波要增資多少股?)不知道。(在 89年4月25日,你當場 有無檢視子○○那邊的人,究竟拿印鑑章蓋了哪些股票?) 沒有。(請問你有無參與原被告之間對於本件新視波股票買 賣的談判?)沒有。我完全沒有參與。(對於原證二買賣契 約書,當時你見證時有無跟謝律師討論契約內容?)沒有。 (請問你點股票是 2,050萬股,其數目與買賣契約不符合, 你有無跟謝律師講過?)我不太記得,我只有問原告。(請 問原告告訴你蓋「一些」增資股時,你有無想到就是買賣數 量和保管數量差額的股票?)我沒有想到。(你沒有告訴他 們只能用印鑑章蓋幾張增資股票,是否因為原告沒有指示你 交給他們蓋用幾張?)原告確實是沒有指示要蓋用幾張增資 股票」(見同上筆錄)。由其證言,可知其對增資之細節全



然不知,其所謂「另外70萬股是增資股」,復得自於指定其 參與之被上訴人告知,屬傳聞證據,故尚難據此證言即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子○○於原審陳稱:「一般合約會將股數與價金寫在一起, 但本合約分成兩條寫,是因為這種買賣與一般買賣不同,11 億 5,500萬元是以有線電視的收視戶計算,當時我們把新視 波公司、雙星、太極合併,這三家加起來收視戶是十萬戶, 我們是以一戶15,000元計算,總價金是15億元,但因原告占 有的是百分之二六點零零六,所以算出來的價金是8億4,390 萬元,去掉尾數,我們當作8億4,300萬元,另外我還要幫原 告付和威公司授權費,名揚公司股東金額、原告股東往來, 加起來共 11億5,500萬元,所以價金與股數是無關的,只是 原告需要把第二條所訂的2,120萬股份給我,這2,120萬股中 ,2050萬股是原告的,另外70萬股是侯耀仁的70萬股。2,12 0 萬股全部是老股,並不含任何增資股,因為我和原告談契 約時,尚未增資。柒拾萬股是因為侯耀仁原本是新視波占百 分之七的股東,在 2億5,000萬元的資本額,是占175萬股, 因為合併後,依照合約附件,要打6折,所以侯耀仁剩105萬 股,所以少的70萬股是要給我的」、「(契約第四條第二項 之「乙方墊款利息」是何意?)就是當時增資是原告幫我辦 的,所以增資股款 1億元是原告幫我代墊的,墊款利息就是 新台幣 56萬5,810元,期間及利率我要再查,期間大約是一 個月...... 」、「(為何侯耀仁百分之四點二的股份約700 萬元要寫在契約第三條?)700萬元是我從11億5,500萬元的 價金內扣了 700萬元,等原告將侯耀仁的事情處理好,我再 給原告700萬元,可是後來原告並未處理好,89年6月29日我 還是把 700萬元給原告,並同時由蔡正廷律師手中取得侯耀 仁的147萬股,其中老股是105萬股,增資股42萬股,我最後 交給侯耀仁的是 105萬股,因為侯耀仁並未繳納增資股款」 等情(原審卷㈠196-198 頁筆錄)。核與子○○指定之律師 謝佩玲於原審證稱:「(是否清楚兩造間買賣的股票,是否 包含 930萬的增資股?)買賣契約書的條款我並未參與,簽 約當天子○○和戊○○兩人闢室密談合約的細節,我和另一 位見證人蔡正廷律師只有見證他們確實為契約的簽署,所以 就契約內容我並不清楚。那時他們談完,我記得子○○有將 修改的部份告訴他們的法務梁杰緯」、「(有無保管原證二 買賣契約的股票及印鑑?)有。89年 2月29日子○○與戊○ ○簽完買賣契約後,就由我和蔡正廷律師到新視波公司附近 的華南銀行開保險箱,把所保管的東西放進保險箱,(庭呈 新視波股票明細及股東印鑑卡影本)我們就是保管股票明細



上面所載的股票及印鑑卡上的印鑑,我持保管箱的卡片蔡律 師持保險箱的鑰匙,89年3月2日子○○的法務梁杰緯(原名 梁經緯)他拿子○○戊○○共同出具的同意書向我拿保險箱 的卡片,去取放在保險箱裡的印鑑章,說要辦股票增資的事 情,印鑑章用完後,就由梁杰緯將印鑑章放回保險箱,再把 保險箱的卡片還給我」、「(在原告指示你及蔡正廷律師將 保管的股票交付給子○○時,你如何處理增資股股票的事情 ?)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我和蔡正廷律師應在第二期 股款兌現時,將保管的股票交給子○○過戶,印鑑章辦完過 戶手續後,還給戊○○。因為第二期股款的支票是89年4 月 25日到期,所以約訂 89年4月25日下午兩點到新視波公司辦 理股票交付的手續。因為在股票交付之前,戊○○要先確認 股款有兌現,她再指示我和蔡律師交付保管的股票,所以當 天下午兩點,我和蔡律師到新視波公司等戊○○的指示,原 本戊○○是要到新視波公司,但因為戊○○的債權人知道戊 ○○賣股票得了11億多,就到公司等戊○○要債,所以戊○ ○就不敢來,我和蔡律師沒得到戊○○的指示之下,不敢將 保管的股票交給子○○。但是事情還是要處理,我和蔡律師 就透過戊○○的外甥女就是王惠玉王惠玉是在新視波的管 理部任職)和戊○○聯絡,我們表示戊○○沒有出面指示交 付股票前,我們會繼續保管印鑑章及股票,但是保管費用由 戊○○負擔。戊○○知道我們的意思之後,他就跟蔡律師聯 絡,蔡律師聽完電話後,就跟我說戊○○同意可以交付股票 給子○○,我跟蔡律師就跟子○○的財務人員歐道州及當時 新視波公司的江董事長等人一起到華南銀行開啟保險箱,我 跟蔡律師及歐道州等人一起清點保險箱裡的股票,確認無誤 後就將放置股票的保險箱連同股票整個交給江董事長。因為 在簽約時,股票的背面已經蓋好印鑑章,所以保險箱開啟後 ,印鑑章原本要交還戊○○,可是戊○○沒有出面,而蔡律 師是戊○○指定的律師,所以就把印鑑章交給蔡律師,後來 蔡律師拿原本保管的印鑑章當場在華南銀行跟新視波公司的 人員歐道州及江董事長等人蓋增資股票,可是因為增資股票 的事情跟我無關,我就先離開華南銀行」、「(你和蔡律師 所保管的印鑑章在股票放進保管箱到 89年4月25日期間有沒 有使用在所保管的股票上?)沒有」、「(兩位律師所保管 的股票是否不需要使用所保管的印鑑章即可辦理過戶?)是 。因為我記得股票在放進保險箱前,股票背面就已蓋好過戶 章」、「(你跟蔡正廷律師所共同保管的股票是否包括新視 波的增資股?)沒有。我們保管時他們公司還未辦好增資事 宜」、「(你所保管的股票是否為2,120萬股?是否即21,20



0 張股票?)我保管的股票就如同我庭呈的股票明細表所列 (按指附於原審卷第113頁之股票明細表其上記載股票為2,1 20張,即 2,120萬股),詳細的股數及股票張數我忘記了」 (見原審卷㈠92-95頁),及89年2月間在麗冠有限電視公司 擔任法務、幫忙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梁杰緯亦證稱:這 份合約是我寫的(按指89年2月29日之買賣契約書)」、「 我回去仔細看了合約,有些地方我講錯了,合約第四條所寫 的墊款利息是因為要原告先墊款增資款 1億元,到我們還給 他大約一個月的利息,我們是以約百分之六點七算的,因為 當時的利率差不多是這樣,我之前所講的增資股款一億元是 在股東往來2億元中的1億元,我上次講錯了,那應該是還款 的財務操作。原告原本的持股比例是百分之八十二,合併後 是百分之五十六點二六○○六,原告中間的差額,依照契約 第十一條第一項應該過戶給張慶忠陳治男,合併前,侯耀 仁的股份都是在原告名下,依照合約,原告應除了保留給侯 耀仁的 105萬股外,全部交給我們,中間的差額剛好是70萬 股,所以 70萬股是老股。原告將扣除侯耀仁105萬股的所有 老股交給我們後,再由我們依附件的比例分給甲○○、張慶 忠、陳治男,因為張慶忠陳治男是太極的股東,我們有履 約問題,所以合約特別註明,甲○○是雙星的股東,雙星是 和信的系統,所以合約對甲○○並沒有特別註明」、「(法 官問:契約第三條的爭議為何?)就是戊○○拿到的價金新 台幣 11億5,500萬元整,要負責處理括號內的債務及事宜, ...股東往來的 2億元包含三筆款項,...其中一筆, 是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欠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約1億1,800萬 元的債務,戊○○要負責清償這筆債務,...子○○買新 視波公司的股份,有要求戊○○要配合處理這筆1億1,800萬 元的債務,方式是以新視波公司辦理增資的方式處理,流程 是戊○○就子○○給付的…其中一億元支付增資股款,再由 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還給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因為新視波 播送系還是屬於戊○○所有,所以這筆 1億元等於又回到戊 ○○的手中。當時我有向戊○○與子○○提出應該將這1 億 元扣下,由子○○來支付增資股款,才符合整個買賣合約子 ○○買受戊○○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的真意,可是戊○○不 願意讓我們扣 1億元,子○○相信戊○○會配合辦理這個作 業,在談這些事情的時候,只有我、戊○○、子○○在場」 (原審卷㈠97、203頁筆錄)等語相符。
㈤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加計墊款利息565,81 0元一節,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係「1億元之現金增資,增資 股所須繳納之股款,係被告請原告先行墊借,為此被告並以



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計約負一個月之利息,計56萬 5,810 元與原告」,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此乃係上訴 人於原審時因事件經過久遠,關係人或因離職、或因記憶不 清,致發生陳述上之錯誤。嗣後經過多方查證,當時由於本 件買賣雙方議約時清理帳目,被上訴人因預計須於 89年3月 底事先墊付增資股款 1億元,然買方以該款項代償新視波公 司對於名揚系統股東之票據債務,須至四月底、五月底才匯 還,就此時間差,雙方互相讓步,同意以新視波公司 89年4 月30日及 5月31日到期應付名揚播送系統公司股東之票據統 計,分別為$13,935,245及$11,892,741之金額,計付利息, 由於增資繳款於當年三月底完成,故計息期間自三月底起算 ,將四月份到期之票據金額以一個月、五月底到期票據以二 個月,月利率1.5%,計算式為:四月底到期票據合計$13,93 5,245×1.5%×1個月+五月底到期票據合計$11,892,741×1 .5% ×2個月=$565,810(見本院卷㈠228頁之附表三)等語 ,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該第四條第二項係因商談買賣新視波公 司股票時,子○○原承諾簽約半個月內支付全部價金完竣, 詎89年2月3日簽訂買賣協議書時,子○○竟然改稱買賣價金 無法於半個月內全數給付,僅能於同年 2月25日支付二分之 一,二個月後,即 4月25日再支付其餘價款,被上訴人回稱 如此則被上訴人對外之債務勢將無法如期清償而須再額外支 付利息,子○○則立即承諾補償被上訴人因之所受利息損失 ,其中欠款13,785,245元部分將因之支付一個月利息,即20 9,028元,另11,892,741元欠款,須墊付二個月利息,即356 ,782 元,合計565,810元等語(原審卷㈢29、34頁)相符。 即見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係補貼買方無法及時付款之被上訴 人利息損失。
㈥縱使上訴人(甲○○除外,見後述)無法證明子○○曾與被 上訴人約定須支付代墊增資款 1億元利息之抗辯為真,因該 增資 1億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款,故由其指定繳款人辦理 增資。其中被指定人鄭麗招、溫金城王惠弘均非原始股東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其印鑑章當非謝佩玲律 師、蔡正廷律師於 89年2月29日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所保 管者。但新視波公司增資股票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尚委請 為其保管原始股東印鑑之蔡正廷律師將股東印鑑交付予和信 集團委請之代表,蓋用於增資股股票上,且針對所應蓋用印 章過戶之股數並未有任何保留或限制一節,業經蔡正廷律師 於原審證述:「(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告訴你增資股的股 票蓋印鑑章要蓋幾張?)沒有,他只說要蓋一些」、「我全 部都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才交付股票及印章」、「(問



:你當時交印章給他們蓋增資股時,有無告訴他們只能蓋用 幾張增資股?)沒有」(原審卷㈠127、128頁筆錄)。設若 被上訴人所言僅出售增資股70萬股,何以將全部認購人之印 章交由蔡正廷律師轉交辦理過戶人員辦理過戶?又何以長達 三年始於 92年6月間提起民事請求?又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遭人盜蓋印章辦理過戶,豈今復為何未提出刑事告訴?在 在足認該增資股票,應非被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於89 年 5月16日繳納增資股證券交易稅並辦理系爭增資股過戶手 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尚再以上訴人名義自行補繳證 券交易稅款(見本院卷㈡ 45-59頁繳款書),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是時已知上訴人等過戶增資股份 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不知遭過戶云云,要無可取。是上訴 人抗辯系爭增資股確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自堪認定,不因 上訴人就墊款利息之抗辯前後不一,或買賣契約中未就代墊 增資款利息部分有所約定,而有不同。
五、承上,系爭增資股既係由和信集團之代表人子○○委由被上 訴人先行墊款認購者,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甲○ ○除外)受子○○或和信集團之委任,分受股數不等之新視 波公司增資股份之登記,就上訴人(甲○○除外)與子○○ 或和信集團間,即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事;另於被上訴人與子○○或和信集團間,既有買賣及代墊 增資股款之約定,則不論子○○或和信集團是否已將該代墊 款歸還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該代墊增資股款之契約前 ,子○○或和信集團持有或處分該增資股份,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 ○○除外)返還如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之新視波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應依附表一「不 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被上訴人,即非有據。六、上訴人甲○○否認係受子○○或和信集團指定之增資股份登 記名義人,辯稱其原與雙星公司股東王鄭晰等七人共持有雙 星公司股份600萬股,以其名義為集體之代表人。89年5月間 辦理有線電視共同經營整合換股作業時,其名下 528萬股換 得新視波公司 126萬股,並擬以訴外人王祺名義辦理過戶登 記時,因作業錯誤,登記在其名下,嗣後已再辦過戶登記為 王祺名義。故其即未持有系爭新視波公司股份,既未受有利 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共同經營協議書、新視波公司及雙星公司股權及股票過戶資 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函、新視波公司股東投資變 動情形表、丙○○簽收雙星公司 528萬股明細表、新視波公



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15至27頁)。姑不論甲○○所稱 是否屬實,因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即應由其先證 明甲○○受有不當得利。茲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甲○○係 受子○○或和信集團指定登記之增資股名義,且被上訴人與 子○○間,尚存有代墊增資股款之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理。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有違誤,無可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