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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499號
TPHV,94,重上,499,2006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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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卯○○
      丑○○
            3
      子○○
      寅○○
      巳○○
      壬○○
      未○○○
      辰○○
      丁○○
      A○○○
      辛○○
      戊○○
      己○○
      庚○○
      癸○○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宙○○
      玄○○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樓
被 上 訴人 丙○○
      乙○○
            樓
追 加 被告 戌 ○
訴訟代理人 宇○○
追 加 被告 申○○(黃賜卿之繼承人)
            5號
      酉○○(黃賜卿之繼承人)
            5號
      地○○
      亥○○(黃阿正之繼承人)
      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巳○○子○○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 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子○○已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7月2日就系爭台 北市○○○○段514-8地號土地贈與巳○○,有異動索引可 按(見本院卷2第3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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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