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卯○○ 丑○○ 3 子○○ 寅○○ 巳○○ 壬○○ 未○○○ 辰○○ 丁○○ A○○○ 辛○○ 戊○○ 己○○ 庚○○ 癸○○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文欽律師上 訴 人 宙○○ 玄○○ 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樓被 上 訴人 丙○○ 乙○○ 樓追 加 被告 戌 ○訴訟代理人 宇○○追 加 被告 申○○(黃賜卿之繼承人) 5號 酉○○(黃賜卿之繼承人) 5號 地○○ 亥○○(黃阿正之繼承人) 天○○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本件應由巳○○代子○○承當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 第2項 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子○○已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7月2日就系爭台 北市○○○○段514-8地號土地贈與巳○○,有異動索引可 按(見本院卷2第3頁)。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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