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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147號
TPHV,94,重上,147,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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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徐念懷律師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
            ornia 94086, USA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億壹仟零伍拾貳萬柒佰柒拾肆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John S. Edmunds更替為甲○○○○ ○○○○○○,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49頁), 是其於9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29 至131頁),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之子 公司橡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華公司)購買可讀寫光 碟機控制晶片(CD-R/RW controller,品名為:OTI-9790) 26 萬顆,可讀寫光碟機類比前端訊號處理器(Analog Front End Signal Processor,品名為:OTI-9071)26萬顆 ,訂單號碼為P01-0B0098,總價美金327萬6000元(未含營 業稅),約定交貨時間為89年12月30日,付款條件為隔月結 帳30天支票。橡華公司已於89年12月29日將貨物交付運送, 並於90 年1月3日交付貨物至約定地點,由上訴人簽收完竣 ,橡華公司並於90年1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貨款折合新台 幣1億873萬440元暨營業稅543萬6522元,合計為1億1416萬



6962元,付款日期應為90年3月31日,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貨款。
而橡華公司業於90年6月12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9日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 付款,為此依債權讓與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1億1416萬6962元,及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億 1416 萬6962元及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OTI-9790晶片確存有①壽命過短、穩定度 太低②無法支援UDMA33③Zero-Fill規格及功能瑕疵④Auto break功能無法運作之瑕疵,且係於下單訂購後始發現。上 訴人已於90年5月23日授權上訴人公司人員邱德修代表上訴 人以電子郵件去函橡華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OTI-9071晶片僅能與OTI-9790晶片搭配使用,無法 與其他公司之晶片併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 定,一併解除關於OTI-9071晶片部分之買賣契約。縱認上開 電子郵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尚有疑義,惟上訴人 已於93年11月17日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再次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當日將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退 步言,若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 應依瑕疵所造成之晶片效用減損程度減少買賣價金182萬 3094美元,再依90年1月11日當時匯率33.19計算,本件應減 少之價金數額應為新台幣6050萬8490元暨5%營業稅302萬 5425元,共計6353萬3915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以訂單號碼P01-0B00 98之訂購單向訴外人橡華公司訂購可讀寫光碟機控制晶片( CD-R/RWcontr oller,品名為:OTI-9790)26萬件,可讀寫 光碟機類比前端訊號處理器(Analog Front End Signal Processor,品名為:OTI-9071)26萬件,總價美金327萬 6000元,加計營業稅為美金343萬9800元。橡華公司依約於 90年1月3日交付前開數量晶片予上訴人。嗣橡華公司於90年 6月12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 90年6月19日通知上訴人該項債權讓與事宜等情,業據其提 出訂購單(見90年促字36062號卷第10頁)、交付運送之大 誠國際國內快遞單據(見90年促字36062號卷第11頁)、上



訴人進料驗收單(見90年促字36062號卷第12、13頁)、債 權轉讓合約書(見90年促字36062號卷第31、32頁)、債權 讓與通知書(見90年促字36062號卷第18至23頁)為證,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應堪信實。又 本件買賣雖約定幣別為美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新台幣 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4、28、77、215、260、268頁、原 審卷二第85頁)。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九狀雖陳述上訴人應依 約給付貨款美金343萬9800元,但未變更訴之聲明(見原審 卷三第87頁),原審於9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於 94 年1月12日始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43萬 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258、261頁),惟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表明就被上訴人逕以新台幣請求給 付,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頁),併此敘明。五、上訴人雖以系爭OTI-9790晶片存在①無法支援UDMA33(瑕疵 疵具體化條列第1項)②Zero-Fill規格及瑕疵(瑕疵具體化 條列第2項)③Auto break功能無法運作(瑕疵具體化條列 第3項)④晶片壽命過短、穩定度太低等硬體瑕疵,而主張 解除契約,惟查:
㈠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 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民法第354 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 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 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 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早於88年9月4日支付美金10萬元,與橡華公司簽訂 OAK CD-RW參考設計企劃書,由橡華公司提供OTI-9790晶片、 資料書,線路圖及材料清單、應用及技術之註記、OAK CD-RW 參考軔體原始碼予上訴人,上訴人人員並至台灣橡華公司授受 為期一週有關硬體、軔體及伺服之訓練。雙方並約定如上訴人 在89年12月31日前購買OTI-9790晶片達10萬單位時,上訴人可 獲得前開10萬美金授權費之退費,此為兩造自承無訛,並有 OAK CD-RW參考設計企劃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資深工程師張正亦證稱於88年10月即 到OTI-9790、OTI-9071晶片從事CD-RW之研發測試(見原審卷 二第246頁)。上訴人於原審復具狀陳稱其研發部門於88年間 即規劃研發8倍速可重覆讀寫光碟機,其與橡華公司簽訂上開 參考設計企劃書後,即就橡華公司提供之晶片加以研究測試, 並由當時負責該項研發之張正、姜仁成二位工程師製作研究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38至44、58頁)。是上訴人於88年10月即拿



到OTI-9790、OTI-9071晶片並據以研究、測試,其研發時間距 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正式向橡華公司下單訂購,已有13個月 之久,則其就前開二種晶片之性質、功能、規格顯已有相當之 認識。上訴人對橡華公司提供之樣本為長達13個月之研究、測 試後,方於89年11月30日下單大量訂購OTI-9790、OTI-9071晶 片各26萬片,足認系爭買賣應屬貨樣買賣。
㈢查上訴人主張OTI-9790晶片有:①無法支援UDMA33(瑕疵具體 化條列第1項)、②Zero- Fill規格及瑕疵(瑕疵具體化條例 第2項)③Auto break功能無法運作(瑕疵具體化條列第3項) 等3項瑕疵,均與橡華公司原所提供之OTI-9790晶片原樣本之 情形相同,此觀上訴人所提由證人張正、姜仁成製作之研究報 告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8頁)。本件既屬貨樣買賣,而上 訴人於樣本測試時即知樣本之品質,橡華公司交付之OTI-9790 晶片之性質、功能既未低於原提供之樣本,揆諸前揭說明,不 論其晶片品質、功能與市面其他廠牌之產品有無落差,均難以 瑕疵擔保責任相繩。
㈣至上訴人主張OTI-9790晶片壽命過短、穩定度太低乙節,固據 其提出熱機測試結果、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分析 、及證人朱建彰、張正、姜仁成李訓昌劉雪玲之證詞為其 論據。然查:
1.系爭OTI-9790晶片數量達26萬顆,而上訴人研發之CD-RW並未 進入量產階段,故系爭OTI-9790晶片絕大部分均包裝完好,未 經開封使用,此據兩造共同會勘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卷二第32至36頁)。上訴人既僅使用 少量之OTI-9790晶片進行試產、測試,縱測試果有壽命過短、 穩定度太低之瑕疵,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OTI-9790之26萬顆晶 片均有該項瑕疵。
2.而依上訴人所提測試報告,其就OTI-9790晶片批號V104004.1 、V103997.1、V104158.1、V104163.1中各抽取72顆晶片進行 測試,其第二次之不良率分別為11.76%至25%間不等。且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劉雪玲李訓昌均證稱測試出現問題時,更換晶 片即可解決(見原審卷二第282、283、288頁)。益證系爭OTI -9790晶片並非全數均屬不良瑕疵品。
3.上訴人雖謂系爭OTI-9790晶片因生產製程遭受污染致有瑕疵, 故被上訴人亦遭訴外人韓國金星公司、日本松下電子公司退貨 云云。然證人Edmunds於原審證稱OTI-9790乃上訴人相當成功 之產品,共計賣出1382萬4000顆之OTI-9790晶片,其最大客戶 為金星電子公司,該公司購買OTI-9790晶片達837萬8000顆, 僅退貨1萬7592顆(見原審卷二第202頁),顯見其瑕疵比例應 甚為有限。




4.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曾向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公司)索賠,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台積電之往來電子郵件 、批號附表、會議議程表、分析報告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63頁)。查依前開電子郵件等資料,被上訴人確曾向台積 電公司表明其生產之晶片有瑕疵,而與台積電公司共同洽商達 成解決方案,惟被上訴人向台積電反應有瑕疵及退貨之晶片批 號並無含括系爭買賣之標的,自難逕將二者併為一談。況依上 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因台積電製程污染致有硬體瑕疵之晶片,係 存在於OTI-9790晶片以V開頭之批號,總數為144690顆(見本 院卷二第244頁),顯非全部OTI-9790晶片均有此種瑕疵。六、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標的為OTI-9790、OTI-9071晶片各26萬顆,今上 訴人主張瑕疵晶片為OTI-9790部分之144690顆,約占買賣晶 片總量27%。且該部分之OTI-9790晶片亦非全數均屬瑕疵品 ,已詳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規定,其解除買賣契約,自難認屬合法。上訴人雖 以OTI-9071產品規格書第1-1頁、及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5日 發布之新聞稿為據,謂OTI-9071晶片僅能與OTI-9790晶片同 時使用,而無法其他廠牌晶片相互搭配,現OTI-9790晶片既 有瑕疵,則OTI-9071晶片部分亦失效用,自得一併解除買賣 契約云云。惟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辯稱:伊公司為促銷 OTI-9071、OTI-9790晶片,故於廣告文宣上強調該二晶片搭 配使用,可發揮最佳效能,此為一般商業所慣採之行銷手法 ,並非OTI-9071晶片必須且僅能與OTI-9790晶片配組始得使 用等語。查OTI-9071產品規格書第1-1頁載明:" The OTI- 9071 is a highly integrated Analog Front-End signal processordesigned for high performance CD-RW drive applications. It is optimally designed as a front- end companion to the OTI-90xx family of CD-RW integrated controller products."(OTI-9071是一件為高 效能光碟燒錄裝置所設計之高整合性類比式前段訊號處理器 ,作為OTI-90xx系列光碟燒錄整合型控制器之前段搭配裝置 ,其具有最理想之設計。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另被上訴人於 89年3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則為:"The OTI-9071controller is a key part of the company's strategic move toward providing total system soltuion packages for all of its technologyofferings and in response to the market's continued demand for lower system costs and



enhanced performance. With its high level of integration,advanced power management and leading edge read- write performance(up to 12x write,40x read), the OTI-9071controller, used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OTI-9790 R/RW controller, provides a low cost, high performance CD-RW drive solution for both desktop personal computer(PC)and portable PC applications, as well as consumer audio products. As a result, external peripheral requirements for CD-RW drives based on Oak's OTI-9071/9790 solution are minimized--microprocessor, flash/EEPROM, and track buffer memory."(在公司為了能對其所有之科技產品提供 全套性系統方案,並為了回應市場上對低成本、高效能產品 之不斷需求而採取之戰略行動中,OTI-9071控制器扮演了重 要的角色。挾其高度的整合性,先進的電源管理以及最佳的 讀寫表現(高達12倍之寫入速度以及40倍之讀取速度), OTI-9071控制器在與OTI-9790 R/RW控制器連用時,將為桌 上型電腦、行動式電腦裝置,及消費音響產品提供一個低成 本,高效能之光碟燒錄機解決方案。以Oak公司之OTI-9071/ 9790方案為架構之光碟燒錄機,其對外部週邊之需求,如微 處理器、快閃記憶體/EEPROM,以及磁軌緩衝記憶體將得以 最小化。見本院卷二第23頁)觀諸上開產品規格書及新聞稿 ,均意在強調OTI-9071晶片之功能優異,適宜與被上訴人 OTI-97xx系爭晶片搭配使用,並非侷限OTI-9071晶片僅能專 與OTI-9790晶片配組。且該日新聞稿中,亦詳細敘明 OTI-9071之規格、功能、單獨售價,均無須與OTI-9790搭配 使用或購買之條件。參以韓國三星公司、日本松下公司,均 僅向被上訴人訂購OTI-9790之晶片,有該二公司訂單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1頁),益證OTI-9790、9071皆得單獨 銷售,由買受人自行選擇欲與何種廠牌之晶片搭配,並無二 者必得成套購買,否則即失其效用之限制。上訴人執此為辯 ,尚無足採。
七、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第1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 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 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 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裁判亦採此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90年1月3日交



付系爭OTI-9790、9071晶片,於90年8月16日起訴請求給付 價款,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僅主張解除契約,迨至本院進行準 備程序,始於94年6月14日具狀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顯逾6個月法定期間。又系爭OTI-9790晶片所具 壽命過短、穩定度太低之瑕疵,依上訴人主張乃因台積電公 司生產製程遭污染所致,被上訴人既非晶片原始生產廠商, 顯無從事先知悉生產製程之相關問題,且觀諸卷附被上訴人 與台積電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會議議程表、分析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係於90年5月始向台積電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表明 其受損金額,於同年7月與台積電人員進行會商研討製程改 善步驟(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63頁)。是並無任何稽證足資 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八、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該法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 ,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4 條定有明文。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固規定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該法第2條第1 款規定),惟依該法第14條規定,該銷項稅額應由營業人向 買受人收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判見解亦同 ,可資參照。且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總額乃原約定價金(327 萬元6000元)加計營業稅共為美金343萬9800元一節,復具 狀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是被上訴人於開立 統一發票時,依法加計5%營業稅聯同買賣價金一併向上訴人 請款,洵屬有據。惟查系爭買賣總價為美金327萬6000元, 約定匯率為32.13,此觀卷附訂購單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9 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應依訂購單之匯率 折算新台幣(見本院卷三第12頁)。是該價金加計5%營業稅 後應為343萬9800元,依前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1億1052萬 774元(0000000×32.13=000000000)。被上訴人逕依開立 統一發票時之匯率33.19計算折合新台幣1億1416萬6962元, 核與訂購單之約定不符,自有未洽。
九、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為「隔月 結帳30天支票」,此觀卷附訂購單甚明。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3日交付貨物,則系爭買賣付款日期應為90年3月30日,係 已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90年4月1日起即應 負遲延責任。
十、綜上,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於新台幣1億1052萬774元及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供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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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