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141號
TPHV,94,重上,141,2006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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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六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甲○○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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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