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
原 告 己○○
丁○○○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北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巷17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毅通運有限公司、乙○○各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㈠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壹元、㈡原告丁○○○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㈢原告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甲○○、北毅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北毅通運公司及乙○○如有一人已為清償,他方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各與被告北毅通運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己○○、丁○○○、戊○○(下稱己○○等人)起訴主 張:被告甲○○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受僱於被告乙 ○○,民國(下同)90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乙○ ○所有、靠行登記為被告北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毅公司 )之3K-591號營業用半聯結曳引車,沿臺北縣泰山鄉○○ 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於途經泰山鄉○○路○段26 7號附近 ,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地 駕駛前開曳引車時,猶不斷撥打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任意將大型汽車駛入內側車道,適有直行內側車道由原告 戊○○之父、原告己○○、丁○○○之子范柏文所駕駛GX- 0417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3K-591營業用半 聯結曳引車,致范柏文顱內出血而死亡。甲○○因而為檢察 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在案,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北毅公司均係甲○○之僱用人,均應與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2條第2項、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甲○○、乙○○、 北毅公司應連帶給付己○○新台幣(下同) 1,777,582元、 丁○○○1,366,425元、戊○○1,785,966元,並均自本件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乙○○、北毅公司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判命北 毅公司、乙○○各與甲○○應連帶給付己○○712,891元、 丁○○○583,273元、戊○○395,520元,及甲○○、北毅公 司自92年7月22日起算、乙○○自92年7月23日起算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己○○等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命北毅公司、甲○○ 、乙○○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己○ ○等人之上訴。因而己○○等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是己○ ○等人於本院僅聲明:㈠甲○○、北毅公司、乙○○應連帶 給付己○○712,891元、丁○○○583,273元、戊○○395,52 0元,及甲○○、北毅公司自92年7月22日起算、乙○○自92 年7月2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北毅公司及乙○○如有一人已為清償,他方於清償範圍內, 免其清償責任。㈡訴訟費用由甲○○、北毅公司、乙○○連 帶負擔。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北毅公司、乙○○則以:范柏文駕駛GX-0417號自 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3K-591號曳引車, 非甲○○所得預防與注意,甲○○應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北毅公司、乙○○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請求駁回己○○等人之 訴。㈡訴訟費用由己○○等人負擔。㈢如為不利甲○○、北
毅公司、乙○○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甲○○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受僱於乙○○, 90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乙○○所有、靠行登記為 北毅公司之3K-591號營業用半聯結曳引車,沿臺北縣泰山 鄉○○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泰山鄉○○路○段267號 附近,行駛於內側車道,為直行內側車道由范柏文所駕駛GX -0417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范柏文顱內出血而死亡 。被告甲○○因上開車禍為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 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檢察署)90年 度相字第878號相驗卷宗、90年度偵字第15476、15937號偵 查卷宗影本、及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在卷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 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戊○○之父、原告己○○、丁 ○○○之子范柏文發生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己○○為其子范柏文所支出之殯葬費部分:本院前審 認定殯葬費362,597元為必要費用,其已被剔除之部分, 已告確定,又經認定為必要費用中泰興百貨行出具之汗衫 600元、大浴巾1,200元及長毛巾2,400元非喪禮禮俗上所 必需,應予剔除,至於素毛巾15,000元及龍園飲食店出具 中餐45,000元,則為喪家為憑吊來賓所準備,為喪禮禮俗 上所必需,自應准許,則殯葬費用合計為358,397元,屬 殯葬所必需,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己○○以開計程車為業,在苗栗三灣鄉有一棟值一 百多萬元之房屋,目前有輕微中風,原告丁○○○則無職 業,與己○○同住,二人生活費係由其子即訴訟代理人丙 ○○每月提供七、八千元及其弟范裕盛提供若干元,業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己○ ○及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彼二人均可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合先敘明。
⑴原告己○○為被害人范柏文之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
於范柏文死亡時(90年8月19日)時,為59歲 (民國31 年3月5日生),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年表 (九十年 內政部統計提要),原告己○○之平均餘命為13.75歲, 依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免稅額74,000元、及其可受 扶養13年,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 )計算其應受有法定之扶養費為755,918元 (74,000×10 .0000000=755,918、四捨五入以下同),其第14年可受 扶養9個月之扶養費為為33,637元 (74,000×10.000000 0=800,767)、【 (800,767-755,918)÷12×9=33,637】 ,其應受法定之扶養費合計為789,555元 (755,918+ 33,637=789,555),原告己○○於上開期間尚有丙○○ 、范裕盛二子同負扶養義務,被害人范柏文之扶養責任 為三分之一,有戶籍謄本為憑,原告己○○得請求扶養 費之損害即為263,185元 (789,555÷3=263,185)。 ⑵原告丁○○○為被害人范柏文之母,受有扶養費之損害 ,於被害人范柏文死亡時為57歲 (民國33年12月31日生 ),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年表,原告丁○○○之平 均餘命為21.49歲,依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免稅額 74,000元、及其可受扶養21年,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 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計算其應受有法定之扶養費為1, 081,589元 (74,000×14.0000000=1,081,589),其第22 年可受扶養六個月之扶養費為18,049元(74,000×15.00 00000=1,117,687)、【 (1,117,687-1,081,589)÷12× 6=18,049】,其應受法定之扶養費合計為1,099,368元 (1,081,589+18,049=1,099,368),原告丁○○○於上 開期間尚有丙○○、范裕盛二子同負扶養義務,被害人 范柏文之扶養責任為三分之一,有戶籍謄本為憑,原告 丁○○○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即為366,546元 (1,099, 368÷3= 366,546)。
⑶原告戊○○為被害人范柏文之子,受有扶養費之損害, 於被害人范柏文死亡時,為6歲 (民國84年4月5日生)算 至屆滿20歲時,尚有13年又7個月,依90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之免稅額74,000元、及其可受扶養13年,按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計算其應受有法 定之扶養費為755,918元(74,000×10.0000000=755,918 、四捨五入以下同),其第14年可受扶養7個月之扶養費 為26,162元 (74,000×10.0000000=800,767) 、【 (800,767-755,918)÷12×7=26,162】,其應受法定之 扶養費合計為789,555元 (755,918+26,162=782,080) ,原告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其母庚○○負有扶養
義務,被害人范柏文之扶養責任為二分之一,有戶籍謄 本為憑,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即為391,040 元 (782,080÷2= 391,04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丁○○○為被害人范柏文之父、母,原告戊 ○○為被害人范柏文之子,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原告 等受喪子、父之痛苦,精神上所受之打擊,不言可喻;本 院斟酌原告己○○、丁○○○臨老喪子、原告戊○○年幼 喪父,及被告甲○○為一職業司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等 己○○、丁○○○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己○○、丁○○○ 均以800,000元、戊○○以400,000元方為相當。 ⒋綜合上述,原告己○○所得請求支出殯葬費358,397元、 扶養費之損害263,185元、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1,42 1,582元;原告丁○○○之扶養費之損害366,546元、慰撫 金800,000萬元,合計為1,166,546元;原告戊○○之扶養 費之損害391,040元、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791,040 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 ○、丁○○○之子、原告戊○○之父范柏文,於前揭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快速行駛於內 側車道,於被告甲○○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變換至內側 車道行駛,又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偏左 (緊 靠分隔島)自後追撞曳引車車斗左後方而肇事,同有過失。 本院斟酌前述肇事經過,認被告甲○○與范柏文對於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范 柏文過失責任不到百分之五十云云,惟本院前審判決後,原 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已駁回其上訴,則有關此過失責 任之比例已確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被告之請求減少賠償 責任,尚非無據;依此過失比例予以減少,原告等所得請求 之損害為己○○710,791元 (1,425,782÷2=712,891)、丁○ ○○為583,273元 (1,166,546÷2=583,273)、戊○○為395, 520元 (791,040÷2=395,520)。六、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前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查原告己○○領取600, 000元、丁○○○領取500,000元、戊○○領取300,000元, 已據其訴訟代理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
對此供述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 應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該數額,則原告己○○、丁 ○○○、戊○○可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10,791元、83,27 3元、95,520元。
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駕駛被告乙○○所 有、靠行登記為被告北毅公司前揭曳引車之事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被告乙○○、北毅公司均係被告甲○○之僱用人 ,被告甲○○駕車因過失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原告己○○、 丁○○○之子、原告戊○○之父范柏文發生死亡之事實,依 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各與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北毅公司、乙○○如有一人已為清償, 他方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確 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北毅公司、乙○ ○各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依序為己○○110,791元、丁 ○○○83,273元、戊○○95,520元,及被告甲○○、北毅公 司自92年7月22日起算、被告乙○○自92年7月23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判決被告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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