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
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盧峰海,嗣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變更為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億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櫂公 司)於民國93年1月間自美國進口一只40呎貨櫃富士蘋果( 下稱系爭蘋果),出口商委託上訴人運送,因本件貨物係對 溫度極為敏感之水果,故於訂立運送契約時,特別約定貨櫃 設定之溫度應為華氏34度。然系爭貨物運抵交貨地時,發現 系爭貨物有腐壞、果皮出現黃色斑點及破裂情形,經檢定後 發現,貨櫃溫度有不穩定狀態及偏高情形。顯然上訴人承攬 貨物之運送有違應注意之義務而損害系爭蘋果,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億櫂公司於93年5月31日將本件載貨證券所載 對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及其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 伊,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62,9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92,614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其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有關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均採過失責任主 義,如果運送人已履行其運送契約義務,而就貨物損害之發 生,並無過失情事者,則運送人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貨物運送乃係採FCL/FCL之整櫃運送方式,上訴人已依約 將貨櫃溫度維持在華氏34度,並且保持通風口1/8之開啟, 上訴人就本件冷凍貨櫃之運送,已依約維持系爭冷凍貨櫃約
定之溫度,應認上訴人並無過失情事,而不應負擔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溫度紀錄表,乃係託運人置 放於櫃內之溫度紀錄器所測得之溫度,與溫度記錄器置放於 貨櫃內位置及冷凍櫃貨物堆存之情形有關,不能作為運送人 是否已依約維持約定溫度之證據。縱認本件運送中之溫度, 稍有偏離約定之華氏34度,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維持在華氏40 度,然依美國農業部出版之農業手冊中關於蘋果之建議儲藏 溫度,明白記載為華氏30-40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試驗所95年3月13日函覆亦明白表示蘋果以華氏32-40度貯運 是屬於安全的溫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五亦表示華氏 38-40度為蘋果之適宜貯藏溫度,又蘋果乃非核果,被上證 六之資料與蘋果無關。故系爭蘋果的損害實非運送溫度所造 成,其運送船舶冷凍櫃之功能運作正常,且適於裝載貨物, 本件貨物損害之原因,應該是貨物本身的品質不良所致,此 亦經祥瑞海事保險公司證明屬實。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僅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之 價值賠償,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及程 度?及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為何?以及受損貨物之價值為何 ?又本件請求金額又如何計算而得,均未見被上訴人為合理 舉證及說明,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貨物受有0.67014比例 之損害,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關費、拖 櫃費、拆櫃費、吊櫃費及倉租等部分,不但該等費用,本即 屬於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所應支付之費用,亦非屬運送 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部分請求上訴 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億櫂公司與上訴人訂有運送契約,以FCL/FCL方式承 運,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冷藏貨櫃一只予被上訴人自行裝載系 爭蘋果於貨櫃後再交予上訴人。
(二)系爭運送契約約定運送溫度應維持華氏34度,且通風口應保 留8分之1(即12.5%)開啟。
(三)訴外人億櫂公司於93年5月31日將本件載貨證券所載對上訴 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及其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 人。
(四)系爭蘋果於到達目的港後由上訴人及受貨人會同檢驗有腐壞 、果皮出現斑點、破皮、碰淤傷等情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時,未依約將貨櫃溫度設 定為華氏34度,造成系爭貨物損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辨,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蘋果之損壞 是否發生於運送過程中?系爭蘋果的損害是否為運送溫度造 成?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船舶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即 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 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 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而如對於貨物 損害是否發生於運送中有爭執者,受貨人則須先舉證證明貨 物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中,後始有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 。而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 一為CY方式,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 人自行裝櫃封櫃,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 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 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 如有損壞,苟受貨人不能證明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 應不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依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 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上開通知事項,如 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 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 明,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予載明」者,係指消極地不於載貨證券記載而言,惟此種方 式不但於信用狀交易中無法押匯,且亦無法見容於託收方式 ,故於實務上較少採行。而我國海商法於88 年修正時,於 54條第2項則新增運送人得載明「通知事項與所收貨物之實 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以為保留 之權利。又為配合載貨證券得以順利押匯,多於載貨證券上 加載「said to be」、「said to weigh 」及「said to contain」等類似文字。是本件貨櫃運送,係由託運人自行 裝櫃封櫃後,再整櫃交付上訴人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對於整櫃運送之貨櫃無從檢查知悉系爭蘋果交付前是 否已有損壞,其據託運人告知之內容記載,而於載貨證券上 載明SAID TO CONTAIN之據告稱條款,即屬合理。故尚不得 以本件載貨證券上載明SAID TO CONTAIN之據告稱條款,即 認定系爭蘋果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蘋果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固提出標準 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下稱標準檢定報告)為證( 見原卷第8至13頁、128至132頁),惟該報告中均僅就系爭 蘋果之損壞之比例作分析,及記載運送中之溫度,此外並未
說明系爭蘋果損壞發生之原因,亦未說明系爭蘋果之損壞係 發生於運送中,該報告之檢定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我 只是鑑定損害的範圍及所呈現的情形,而不是鑑定損害的原 因,我不可能也沒有權利同意損害的原因是如何造成的。因 為國外的出口商沒有授權我這麼做。」(見本院卷第305頁 ),故該檢定報告不能證明系爭蘋果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 。被上訴人又稱系爭蘋果出口時已經美國海關檢疫通過云云 ,並提出檢疫證明為證,惟海關檢疫係僅就有無病蟲害及農 藥等為之,並非為品質之檢驗,故亦不得以通過海關檢疫即 認系爭蘋果未有損壞。
(四)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公證報告依蘋果損壞程度來 做,我看到的有黑斑,有腐爛的情形,有碰傷,有枝傷(就 是穿孔),有黃斑,比例詳我們報告所載。..碰傷,裝箱 時不見得看得出來,實際上枝傷是裝箱之前產生的,碰傷也 是裝箱之前產生的,裝箱之前看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 305、306頁),而依其所做之上開檢定報告所載,其中之碰 傷、淤傷、表皮破損、枝傷等佔損壞之大部分,核與上訴人 所提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下稱祥瑞公 證報告)所載「損壞係貨物本身之不良品質所致」及該報告 檢定人甲○○於本院證稱損壞係蘋果本身固有的瑕疵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303至308頁),足證系爭蘋果 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前。
(五)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蘋果黑斑是因毛細孔關係沒錯 ,但溫度升高毛細孔會擴大,所以會產生黑斑,所以這批蘋 果的黑斑是在運送中溫度升高產生的影響」云云(見本院卷 第306頁)。惟其自承「我是美國出口商指定的,代表受貨 人去看,因為是跟台灣受貨人收錢,所以應該是代表台灣的 受貨人」(見本院卷第304頁),其既係代表受貨人,其證 言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而不足採信。依標準檢定報告所 載,裝置於系爭貨櫃之溫度紀錄表顯示該冷凍貨櫃第一天之 溫度自華氏90度降至華氏41度,接下來的二天逐漸降至40度 ,之後一直穩定的維持在40度;而祥瑞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 櫃之溫度維持在38度至40度之間。一為「一直穩定的維持在 40度」,一為「維持在38度至40度之間」,相差不大。依美 國農業部出版之農業手冊編號66之「有關水果、蔬菜、花卉 及植苗的商業儲藏 (The Commercial Storage of Fruits, Vegetables, and Florist and Nursery Stocks) 」第30頁 ,關於蘋果之建議儲藏溫度,明白記載為華氏30度至40度( 見本院卷第285、286頁),亦即如果溫度在上開建議之溫度 範圍內,應不致造成蘋果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
函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於95年3月13日回復 本院,亦稱:「蘋果以華氏32-40度貯運是屬於安全的溫度 」(見本院卷第230頁),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 ,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回函,亦表示「沒意見 」(見當日筆錄第2頁第3行)。又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五之 文件(見本院卷第322頁),亦表示華氏38-40度,為蘋果之 適宜貯藏溫度,可防止果肉變褐;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 六所謂國外研究之圖表(見本院卷第323頁),乃係有關核 果(STONE FRUITS)之參考溫度資料,與系爭蘋果(非核果 )的貯藏溫度,顯屬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另 外,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七之文章(見本院卷第324頁), 乃係有關熟肉製品儲存之研究,亦顯與系爭貨物之蘋果不同 ,應無可採。故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冷凍櫃溫度在本件 運送航程中,係維持在華氏40度屬實,略高於約定之34度, 惟依上開美國農業部之專業文獻資料記載,以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回復函文所載,華氏40度亦屬貯運蘋果之 適宜溫度,應不會造成系爭蘋果之損害。至標準檢定報告稱 第一天之溫度達華氏90度下降至41度,華氏90度約為攝氏29 .5 度,然本件貨物託運當時為12月下旬,當時本件貨物裝 載港之美國西雅圖市,氣候乃屬冬季,大氣溫度應該不可能 如此之高,如非該檢定判讀有誤,則應係託運人於託運初始 未就系爭貨物為適當之儲藏及保管,亦未就系爭貨櫃為適當 之預冷處置,若因而發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損害,亦屬 託運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而不能令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之 冷凍貨櫃保持通風口1/8(12%)開啟,為兩造所不爭執,與 約定之12.5%,相差僅0.5%,在誤差合理範圍,應不致造成 系爭蘋果之損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蘋果之損壞係發生 於運送中,上訴人亦反證證明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冷凍櫃溫 度在運送航程中維持在華氏40度,亦不致造成系爭蘋果之損 壞,故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債權轉讓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蘋果之損壞,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692,614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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