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