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974號
TPHV,94,上易,974,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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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一、二審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本 件保險理賠事項係屬經理之職務執行範圍,有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戊○○自得為本 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石燦明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尚有誤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保險客戶即訴外人益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登公司)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常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憶公司)訂購IC晶片十箱,常 憶公司復委託訴外人眾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晶



公司)製造。嗣眾晶公司製作完成後,益登公司即於93年3 月25日委託上訴人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航線公司) 自眾晶公司將貨物運至益登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 。惟新航線公司聘雇之司機即上訴人乙○○於運送途中,因 未將貨車後車廂上鎖,即送貨予其他公司,致上開益登公司 委託運送之十箱IC晶片中之三箱(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為不 明人士竊走,益登公司因而受有系爭貨物遭竊遺失之損害。 伊於系爭貨物失竊後已依保險契約,按系爭貨物之價值即新 台幣(下同)64萬4736元並加一成而以70萬9210元賠償益登 公司之損失,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益登公司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且益登公司已依債權 讓與之規定,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以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另因系爭貨物之遭竊遺失所支出之公證費7390元 乃為伊損害賠償請求所為之必要花費,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運送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70萬9210元,及其中新航線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乙○○自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 4436元本息,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乙○○載運過程中,因有未鎖後車 廂之情而遭竊,固屬事實,惟:㈠本件係益登公司委託訴外 人昕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航公司即南港站)承攬運送, 新航線公司僅對承攬運送人昕航公司負責,與益登公司間並 無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以受讓益登公司契約債權向新航線公 司求償,即屬無據。㈡縱認新航線公司為運送契約當事人, 惟益登公司託運時並未告知系爭貨物之內容及價值,而依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觀之,顯係價值不菲之貴重物品,益登公 司既未申報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新航線公司自得免 賠償責任。㈢益登公司既未以申報價值,依商業習慣應按貨 物運費倍數計算損害賠償,且新航線公司印製之託運單上業 已記載貨物如未經保值,每件之損失係以運費五至十倍計算 ,而系爭貨物有三箱失竊,每件運費100元,依此計算,益 登公司僅得於3000元範圍內請求賠償。㈣又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其加計一成計算損害金額, 亦非有據。㈤系爭貨物係為第三人竊走,侵權行為者為第三 人,非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有 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屬無據。㈥本件益登公



司託運者為貴重物品,倘其申報價值,新航線公司得施以特 別防範,加派人手,亦可提高運費,或以保險方式分散危險 ,但因益登公司未申報性質及價值,致新航線公司未有特別 防範而失竊,益登公司就此亦與有過失,新航線公司依一般 貨件收取運費100元,卻需賠償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 殊非衡平,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除引用上訴人之抗辯外,另以:㈠本件應有公路法第 64條第2項之責任限制適用。㈡伊與新航線公司之保險單上 約定「每一事故被保險人自負額新台幣1萬元」,而依貨物 運送人責任保險批單(申式箱型貨車適用)第二條理賠金額 及方式之第一項關於竊盜部分之損失係約定「本公司之補償 責任,依竊盜運送物之實際價值或該件遭竊運送物運費之40 倍計算,以二者金額低者為本公司應補償之金額,且不得超 過本件保險單載明每一事故責任限額」,本件之運費為100 元,失竊三箱物品,伊僅於4000元範圍內負責,且未逾上訴 人之自負額,伊就系爭事故自不負理賠責任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眾晶公司、益登公司均未申報系爭貨物價值 (未保值),本 件貨物係以一般貨件運送(即每箱貨物以100元計算運費) 。
乙○○於民國93年3月25日至設於新竹市科學園區之眾晶公 司載運貨物,行經新竹市科學園區○○○路前往鄰近之他公 司送貨後,發現其所開之小貨車車廂遭不明之第三人打開並 將自眾晶公司收取之10箱貨物中之3箱貨物竊走。 ㈢乙○○發現貨物遭竊後向上訴人公司報告遭竊並向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案。上訴人迄今 仍未接到尋獲通知。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孰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㈡系爭貨物 是否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而有該條免責之適用。㈢益 登公司未申報貨物價值,是否有賠償責任限制之適用?是否 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適用。㈣益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 是否與有過失。㈤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所致,即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之。 ㈠本件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為益登公司:
上訴人新航線公司雖主張本件之託運人為昕航公司,其與益 登公司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新航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自承:「我們跟益登 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他們如果要送貨就傳真給我們,我們



再去他指定之地點收貨。、、、所以這次運費我們本來應向 益登收1000元,但是後來掉了3件,所以這筆款項也還沒有 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新航線公司實際和益登 公司沒有任何書面契約,平常就是他們打電話給我們請我們 去他們指定之地點載貨,、、、」(見原審卷第51頁)、「 當時是由我們公司跟益登公司的小姐洽談,口頭成立上開內 容之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74頁)、「我們跟益 登公司之前就有成立運送契約很多次,沒有訂立書面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確實與訴 外人益登公司間有成立運送契約。至託運單上託運人欄雖有 「眾晶」二字,顯見眾晶公司僅係代辦性質,非真正之託運 人。
⑵證人即昕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證稱:本件乙○ ○所運送之貨物,益登公司並未聯絡其南港所派人或聯絡新 竹所到新竹取貨,亦非其通知新航線公司運送。本件事發後 益登向我們查詢,我們才知道新竹那邊貨件出問題,才知道 此事。益登公司如有通知我們取件,我們才會安排取件,如 果沒有透過我們聯繫,我們就不一定知道他們會透過運送系 統運送,而本件貨物益登公司確實沒有通知我們去取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1頁),由上述可知,昕航公司自始 不知該件運送委託,益登公司在委託本件運送亦未曾與昕航 公司聯絡。
⑶上訴人雖以證人即昕航公司負責人丁○○另證稱:透過配送 系統發貨,貨件到我們站所後,我們看到貨件明細後才知有 該貨件要配送。在我們不知道情況下,有其他站所運送益登 公司的貨到我們站所,再由我們配送到益登公司的情形,他 們透過運送系統,並不需要讓我們知道等語,抗辯上訴人與 昕航公司間確有貨件到南港站所後,昕航公司看到貨件明細 後才知有該貨件要配送之交易慣例,而益登公司為昕航公司 長期業務往來之客戶,昕航公司又曾有透過運送系統使上訴 人運送貨物到其南港站所,再由昕航公司南港站所配送到益 登公司之交易慣例,且昕航公司又係以自己名義開具全額發 票予益登公司,則運送契約應存在於益登公司與昕航公司間 云云。惟查證人丁○○亦證稱其公司與益登公司之運送關係 ,係益登公司委託發貨出去(即運往外地),不含他人(自 外地)運送至益登公司之貨件在內及運用系統方式送貨,其 公司僅收取其運送部分之運費,但仍開立全程之全部運費發 票,嗣各個獨立之站所再互相折算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頁正、反面),是自難以他人亦曾送貨至昕航公司,再由 昕航公司配送至益登公司而由昕航公司開立全部運費發票之



交易情形,即遽指本件之運送契約存在於新航線公司與昕航 公司間。上訴人新航線公司辯稱運送契約係成立在其與昕航 公司間,尚屬無據。
㈡系爭貨物是否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而有該條免責之適 用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電腦零件IC晶片,屬民法第639條之 貴重物品,益登公司並未報明性質及價值,其自得免除賠償 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貨物係每箱長 45公分,寬30公分、高25公分,體積累積相當明顯,並非屬 體積小之貴重物品。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電腦零件IC晶片 ,雖將1萬2800片合為一箱,然每片價值僅16.79元(見支付 命令卷第12頁),自難認係貴重物品。是上訴人抗辯此係屬 貴重物品,尚難採取。
⑵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 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 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不負責 任,係指不依民法第634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縱有 故意或過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亦不須負責,換言之,運 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如有故意 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貨物既非屬貴重物 品,自無民法第639條第1項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況 縱認系爭貨物係該當於前開法文所指之貴重物品,惟依前開 之說明,並不因託運人託運時未向新航線公司報明貨物之價 值,即認上訴人不須就乙○○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是上 訴人執此抗辯,認依該條文之規定其等不須就系爭貨物之喪 失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理由。
㈢益登公司未申報貨物價值,是否有賠償責任限制之適用?是 否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適用部分:
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 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同法第649條定有規定。本件上 訴人辯稱系爭貨物託運人益登公司託運時已與新航線公司約 定受損時每件以最高賠償額2500元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雖再提出一份 空白之託運單以為證明,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 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查是否有 此慣例存在。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之空白託運單上固記載有「一般貨件如遺失損壞 時賠償金額最高以運費合計五至十倍以內為限(最高賠償金 額2500元)」之情,有該份空白託運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2頁),惟此係該等公司為運送上便利所印製之定型化契 約,且上訴人新航線公司亦自承該等託運單未經託運人益登 公司之簽收,已難認益登公司同意該賠償之責任限制約定。 ⑵本件運送人無交付提單,雖該託運單託運人欄由生產系爭貨 物之訴外人眾晶公司代為簽署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授權眾 晶公司代表託運人益登公司明示同意該單位賠償限制責任之 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眾晶公司確獲授權明示同意該責 任限制之約定,亦難遽以認定託運人益登公司與新航線公司 成立單位賠償限制責任之約定,自難執該託運單內有關前述 賠償責任限制之制式文句,即對託運人益登公司發生效力。 是其執此抗辯本件系爭貨物應有單位賠償責任限制每件以 2500元計算云云,已難以採認。
⑶經本院向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載送未報價值之 貨物遺失,是否有按每件貨物運送費倍數賠償之慣例之情, 據該會函稱「業者如有上揭情事者,多以貨物成本作為賠償 之參考,同時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為參考標準,本會未聞有 按每件貨物運費倍數賠償之慣例」,有該會95年3月17日95 汽貨聯丁字第1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上訴人 以業界有此慣例,已非可採。
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雖於本院函詢時僅檢送公路法 條文函覆(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固 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 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 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 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 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 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 非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以之作 為其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係規定因行車事故而 發生貨物損壞、喪失而言,與本件係因乙○○之過失致失竊 者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綜上,上訴人辯稱本件因託運人 益登公司就系爭貨物未申報價值,其等即得主張適用賠償限 制責任之商業習慣云云,即屬無據。
⑸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其 請求64萬4736元並加計一成即屬無據云云。查上訴人新航線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即自承:其不知本件之目的地 價格,但應不會低於發票金額64萬4736元,並對被上訴人主 張失竊之三箱貨物金額為64萬4736元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 卷第74、78頁),而交付時之目的地之價值因通常均需加計 利潤、運費或保險費用而高於出貨地之價值,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由新航線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應不會低於發票金 額64萬4736元者可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既高於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被上訴人按較低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請求, 自屬合法,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益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本件託運物品係貴重物品,益登公司並未申報價 值,致其未有特別防範,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運送時即知係運送電腦零件,且此亦非 屬貴重物品云云。經查:⑴本件託運物品固非屬貴重物品,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收取物件固知係電腦零件產品(此為 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74頁),然其亦稱不知本件貨物之 確切價值(見原審卷第74頁)等語。查電腦零件產品種類繁 多,價值不一,是否屬高價物品,一般人不易知之,而託運 單上亦未載明品名(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上訴人從事運 送貨物業,是否熟知各項電腦零件之產品價值,已非無疑, 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於收取物件時,確已知悉系爭貨 物之價值若干,是上訴人辯稱不知該批貨物之價值,即屬可 採。⑵系爭電腦零件IC晶片每片固僅為16.79元,惟其每箱 即有1萬2800片,十箱共有12萬8000片,價值二百餘萬元, 有發票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益登公司就其運送 貨物之價值應知之甚詳,其不預促運送人注意,以避免損害 之發生,竟冀圖減少運費而未申報價值,致新航線公司因未 知該貨物之確切價值而未為提高運費,仍依一般物件收取運 費,且因不知確切價值而未為特別之防範,或加派人員運送 ,則益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 ,難謂無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益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即屬可採。本院審酌新航線公司與益登公 司長期往來,為減少運費支出均未申報託運價值,致新航線 公司未為特別為防範措施等情,認益登公司應負二分之一責 任。⑶惟益登公司因系爭貨物遺失而未給付該遺失部分之運 費300元,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應由前項賠償金額中扣 除,依此計算,益登公司之損害金額64萬4436元(即000000 -000=644436)。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32萬2218 元。 ㈤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18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貨物之運送契約既存 在於新航線公司與益登公司間,新航線公司即應負運送人責 任,而系爭貨物之失竊,係因新航線公司之受僱人乙○○於 運送過程中疏未注意於暫離車時,應將貨車後車箱上鎖之故 ,致益登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喪失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未 盡注意保管其運送之貨物致失竊,而使益登公司受有損害, 自屬侵害益登公司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抗辯 其並無不法侵害益登公司權利,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 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益登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並已受讓益登公司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且以本訴訟事件之書狀繕本通知上訴人,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2 萬2218元本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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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