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縉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因不滿被上訴人於背後批 評,竟於民國92年4月12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0 號前,夥同上訴人甲○○以及十餘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 共同圍毆被上訴人,並以機車大鎖連續猛擊被上訴人頭部, 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 、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 脫落等傷害,上訴人乙○○、甲○○二人(以下合稱上訴人 等二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 36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被上訴人因傷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418元,且因被上訴人受有 上下顎及牙齦、牙齒之傷害,將來重建咬合需矯正植牙齒槽 骨增高及整形需支出750,00 0元,又被上訴人齒槽受傷害致 牙齒幾乎全數脫落,無法正常飲食,需以流質食品維生,其 購買及製作流質食品共支出 100,000元;再被上訴人因臉部 受傷需長期療養,致一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7,000元計,工 作損失共計324,000 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牙齒脫落,舌 頭撕裂受創,致發音較不清晰,而有表達能力不清晰之痛苦 ,身心所受損害鉅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218,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4, 072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二人則以: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協商解決糾葛時, 旁有十數名不詳姓名之人,上訴人與之並不認識,因被上訴
人態度囂張並大聲以三字經斥責上訴人,又先持機車大鎖攻 擊上訴人乙○○之頭部,才引來該等人士之圍毆,上訴人不 僅未下手毆擊被上訴人,亦不認識毆擊被上訴人之人,故上 訴人無需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任,惟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欲追求訴外人盧岢汶,竟以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詆毀上訴人等二人,又於談判之時,先攻 擊上訴人乙○○之頭部,才引起眾怒遭圍毆,故本事故既係 由被上訴人所挑起,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 過失。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政銓曾就本事故達成和解,由 邱政銓賠償被上訴人560,000元,是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已受 部分填補,就該受填補之部分即應予扣減。再上訴人乙○○ 為賣鞋之服務生、甲○○為電子公司之基層員工,月薪、學 歷不高,均無恆產,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於上述時地,夥同十餘名不知真 實姓名之男子,共同圍毆被上訴人,並以機車大鎖連續猛擊 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及下 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 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 照片等件為證,而上訴人等二人因犯共同傷害罪,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6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八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等二人雖辯稱其並未下手毆擊被上訴人,亦不認識 毆擊被上訴人之人,故上訴人等二人無需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惟查: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因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詆譭上訴人等二人之 簡訊予訴外人盧岢汶,盧岢汶接收該簡訊後,將內容轉告上 訴人等二人,上訴人乙○○遂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理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等二人確因此而對被上訴人 心生不滿。
㈢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相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 凌晨在獅子王舞廳外見面理論,上訴人乙○○將此事告知上 訴人甲○○,並邀其同到獅子王舞廳,案發時係上訴人等二 人、該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被上訴人一同走進
巷子內,其中一人先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等情,此經上訴人等 二人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若上訴人乙○○確未 邀集上訴人甲○○與該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 助陣,欲毆打、教訓被上訴人,而僅欲獨自與被上訴人理論 ,當日在獅子王舞廳外始偶遇該十餘名成年男子,該十餘名 成年男子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不知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乙○○間有何過節,與上訴人乙○○間亦無何深厚 之情誼,上訴人乙○○並表明不欲渠等介入其與被上訴人間 之糾紛,且被上訴人僅有一人赴約,人數上尚較上訴人等二 人為少,上訴人等二人應無吃虧之可能,該十餘名成年男子 實無仍堅持介入上訴人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而與上 訴人等二人、被上訴人一同走進巷子內,其中一人並在上訴 人等二人尚未動手或唆使他人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下, 反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理,是該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應係上訴人等二人所邀集,堪以認定。 ㈣再查,上訴人等二人雖均辯稱當時係上訴人乙○○出面勸阻 ,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乙○○不注意時拿出預藏之機車大鎖打 乙○○云云,然被上訴人孤身一人與上訴人等二人及該十餘 名成年男子一同走進巷子內,在雙方人數差距極大之狀況下 ,衡情被上訴人斷無輕易先行啟釁之理,且若上訴人乙○○ 確有在該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時出面勸阻,並表明 欲與被上訴人先談一談,被上訴人當無在上訴人乙○○並未 動手或唆使他人毆打伊,反出面為其緩頰之情形下,卻先行 動手毆打上訴人乙○○,甘冒可能觸怒該十餘名成年男子而 遭渠等毆打之風險之理,是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所陳稱:係 該十餘名男子中之一人先行動手毆打伊,另一人拿出機車大 鎖欲毆打伊,但被伊搶下,伊為了自衛,即持該機車大鎖反 擊,因而擊中乙○○等情,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陳稱無法確定上訴人等二人是否有動手毆打伊等 語,然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糾既起因 於被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詆譭上訴人等二人之簡訊 予盧岢汶,致上訴人等二人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二日凌晨由上訴人乙○○邀集上訴人甲○○及該十餘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獅子王舞廳外聚集,足見上訴人等主 觀上與該十餘名成年男子應有教訓、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聯 絡,否則上訴人等實無僅為與被上訴人口頭理論即聚集多達 十餘人之必要,該十餘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亦無在上訴人二 人尚未動手或指使他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先行出手毆 打被上訴人之理,足見上訴人等二人與該十餘名男子間應有 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屬灼然。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
證上訴人二人有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惟上訴人等二人 既與該十餘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 被上訴人並因遭該數名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 、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 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上訴人等二人自應 就本件傷害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等二人前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二人因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圍毆被上訴人,並以機車大鎖連續 猛擊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 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 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等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44,418元 ,又因受有上下顎及牙齦、牙齒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將來重 建咬合需矯正植牙齒槽骨增高及整形,自費部分另需支出75 0, 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救護車派車單、醫療費用收據、 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診斷 証明書所載,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為上訴人等二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共794,418 元應認係 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減少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此傷害需長期療養,致一年無法工作,以 月薪27,000元計,工作損失共計324,000 元等語,惟經原審 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側眼 眶周圍骨斷裂,雖經人工骨板重建,仍有視力不佳狀況,又 顎骨斷裂手術後需進食流質食物6至8週,的確會影響其工作 能力,受影響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大約2週,僅減損部分 工作能力之期間,大約6週,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可稽(見 原審卷第78頁),而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內容均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因受傷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以8週即2個月計
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應認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無法 工作期間為2個月。而被上訴人在未受傷之前,92年度平均 月薪約24,8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40、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85頁),故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 共計為49,654元(月薪24,827元×2=49,654元)。被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等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顏面多處撕 裂傷、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 、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致發音較不清 晰,而有表達能力不清晰之痛苦,將來尚需重建咬合矯正植 牙齒槽骨增高及整形,身心所受損害鉅大,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原為上班族,月薪約24,827元 ,上訴人乙○○從事賣鞋,月薪約19,000元,上訴人甲○○ 為電子公司員工,月薪約23,000元,)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0, 000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1,24 4,072 元。上訴人等二人辯稱本事故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挑起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邱政銓曾就本事故達成和解,由邱政銓賠償被上訴 人585,000 元,是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已受部分填補,就該受 填補之部分即應予扣減。惟查:
⒈被上訴人因欲追求訴外人盧岢汶,而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 為詆譭上訴人等二人之簡訊予盧岢汶,經盧岢汶將該簡訊 內容轉告上訴人等二人,致上訴人等二人不滿,乙○○並 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理論,兩造因而心生嫌隙,固然屬實 ,然本件事故是上訴人等二人為教訓被上訴人,而邀集十 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不得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
⒉訴外人邱政銓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堅決否認有共同毆打 被上訴人之行為,略以:伊當時和伊之友人「三毛」經過 獅子王舞廳,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後來就看到丙○○被 一群人追打到OK便利商店前,但伊並未毆打丙○○等語 。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均一致陳稱:伊當天並未 看到邱政銓有在跟伊一起走到獅子王舞廳旁之巷子內的那 十餘人當中,後來伊轉身逃走時,也沒有看到邱政銓有在 後面追伊,也沒有看到他有毆打伊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在
場目擊之證人涂歆瑀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在OK便利 商店前看見被上訴人被一群伊不認識的人打,但伊看見邱 政銓並沒有動手打丙○○等語,自難認邱政銓有毆打被上 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等二人亦未舉證證明邱政銓確有毆 打被上訴人,或與上訴人等二人及該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間,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或有造意及 幫助之行為,自不得僅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邱政銓亦在附 近觀看,事後又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被上訴人585,00 0 元,即遽認邱政銓確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6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而判決邱政銓無罪。是以邱政銓既無與上訴人等二人共同 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二人辯稱邱政銓賠償被上訴人 585,000元,被上訴人之損害即應予扣減云云,並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 其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二人連 帶賠償1,24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