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丙○○
弄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貳、陳述:
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而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曾俊庭 所載,曾俊庭係無照駕駛且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 被上訴人應承受曾俊庭之過失。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伊酒後駕 駛自小客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左轉彎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顯有違誤,不當之處如下:
㈠該鑑定意見書並無說明路權歸屬之判斷為何,更無斟酌曾俊庭 之機車係在伊之小客車後方。
㈡鑑定意見並無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 交簡上字第88號過失傷害案件民國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中, 審判長問證人曾俊庭:「你看到被告(即上訴人)的車子暫停 在路口的時候,你距離他多遠?」證人答:「約十公尺」。而 依上開曾俊庭之證言,顯見伊停在路口準備左轉進入環中東路 時,曾俊庭尚未進入路口,顯見路權應歸屬於伊,而曾俊庭竟
未讓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㈢再者,該鑑定意見書與桃園地院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相左 ,上揭刑事判決理由欄四略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於車禍發生前駛入利民路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等待左轉,此時 告訴人(即曾俊庭)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已取得左轉彎之 先行權,惟因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擅自駛 入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揆諸前開信賴原則,被告就車禍之 發生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且以本件車禍被告之自小客車既係在 停止狀態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右側撞擊,實亦難謂被告有避 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仍 未斟酌曾俊庭於桃園地院94年6月30日審判時之證詞。縱認伊有過失,惟曾俊庭無照駕駛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亦與有 過失。
叁、證據:提出桃園地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曾俊庭雖無照駕駛,惟與「過失」之有無無必然關係。上訴人 僅以曾俊庭係無駕照,即空言主張伊應就車禍事件負完全過失 ,對其本身為何無過失、伊或曾俊庭有何過失,皆未說明任何 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已撤銷桃園地 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之刑事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有期徒 刑三月。
桃園地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過失責 任,其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誤:
㈠誤認「碰撞當時上訴人之小客車係在停止狀態」:按由上訴人 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29 「當事者行動狀態 」上訴人部分記載為「05左轉彎」,可知碰撞當事人之上訴人 之車輛並非停止狀態,而係正在轉彎中。即使上訴人在審判的 陳述:「我是順著道路轉彎,是在幾乎快停下來的時候,被害 人騎車撞到我」,亦自承碰撞時其車輛並非在停止狀態。因此 ,刑事判決顯然錯誤認定事實。
㈡疏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認定上 訴人過失:該條款明文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 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 進入內側車道。」,是左轉車輛轉彎後應進入內側車道,法有 明文。該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車輛事發後停在外側車道上之
事實,卻未適用前引法條認定上訴人犯有過失,顯有疏漏。㈢錯誤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但書:⒈本條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 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 行。」,應指該轉彎車處於「正在轉彎」之行駛狀態,才有但 書之適用,若轉彎車處於停止狀態,則無但書之適用而應回到 本文之規定。該刑事判決既採用曾俊庭證詞,則在曾俊庭以直 行方向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之轉彎車輛處於停止狀態,因此 無但書之適用,而應適用本文規定,即「轉彎車(上訴人)應 讓直行車(被上訴人)先行」。
⒉本條規定應以「雙方必須使用同一車道、路權歸屬有爭議時」 為適用前提,若雙方依規定應行駛不同車道,即無必要適用本 條。本件曾俊庭一直行駛外側車道之外緣,如上訴人依規定轉 彎後行駛內側車道,雙方即無路權衝突,亦不會發生本事故, 然上訴人卻違規於轉彎後行駛外側車道致曾俊庭閃避不及撞上 ,顯有過失。
㈣誤用信賴原則:按「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 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曾俊庭於刑事審判時證 述:「被告(上訴人)開車突然轉到外車道來,讓我煞車不及 撞到他」等語,曾俊庭乃信賴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即轉入內 側車道,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惟該刑事判決不察,反引用信 賴原則保護上訴人。
㈤認定事實有違學理及經驗法則:按所謂「煞車痕」係指「因預 見狀況採取煞車所遺留之胎痕。」,因此,如果未預見或預見 而未急踩煞車,亦不會留下煞車痕跡。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非 高速行駛,縱使踩煞車亦未必會留下煞車痕。然該刑事判決僅 以「被告自小客車之車身後方並無任何煞車痕」就輕率推斷「 車輛碰撞瞬間,被告車輛當時係在停止狀態」,其認定事實顯 有違誤。
㈥認定路權歸屬有違學理法令:查路權歸屬之優先區分標準,專 家歸納四點:即「支道應讓幹道先行」、「閃光紅燈方應讓閃 光黃燈方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方車讓右 方車先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屬於「幹道」、「閃光黃燈方」、「直行車」、「右方車 」,應有優先行駛之權。然刑事判決卻未斟酌此有利伊之事實 ,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誤。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張漢威著車禍處理與鑑定 實務、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現場照片。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6月15日,伊騎乘訴外人曾俊庭駕駛之 車號YHZ-19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利民路口時,遭上訴人駕駛車號QK-9935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脛骨骨折、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 齒異位等傷害,伊受有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563元 、將來牙床處理費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15,437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0,000元,連同上開醫療費及將來牙 床處理費計為498,563元,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 聲明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停在路口準備左轉進入環中東路時,曾俊 庭尚未進入路口,路權應歸屬於伊,而曾俊庭竟未讓伊先行,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 失,而被上訴人係由曾俊庭所載,曾俊庭係無照駕駛且就本件 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應承受曾俊庭之過失,縱 認伊有過失,惟曾俊庭無照駕駛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以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於92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被上訴人騎乘由曾俊庭駕駛之 系爭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外側車道直行(由南往北) ,行經與利民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環中東路方向為閃 光黃燈,利民路方向為閃光紅燈)時,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由利民路左轉環中東路(由西左轉向北),曾俊庭所駕系 爭機車於環中東路外側車道與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葉 子板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脛骨骨折,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 側門齒異位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6,563元,將來需再支出 牙床處理費72,000元。
㈢本件被上訴人受傷時年僅12歲,及上訴人名下有坐落桃園縣大 溪鎮土地及房屋各乙筆、自小客車乙部。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曾俊庭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並已 支出醫療費及將來需再支出牙床處理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如上述不爭事實㈠、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所爭執者為:㈠ 上訴人應否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㈡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曾俊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查,
㈠上訴人應否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車輛如進入二以上車 道者,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 第1項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依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 示,肇事後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停於往內壢之環中東路外 側車道內,曾俊庭機車向左倒於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之慢車 道上,自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有破損,而該交岔路口亦設有閃 光燈之號誌(環中東路為閃光黃燈,利民路為閃光紅燈)各情 ,及依上訴人於警詢及桃園地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案 件供稱:「當時我沿利民路往環中東路方向欲左轉進入環中東 路往內壢,左轉進入環中東路外側車道時,就遭一部平鎮向內 壢的直行機車撞擊到我車的右前葉子板部分」、「(檢察官問 :你在車禍發生撞擊之前,有無看到對方的機車?)無」等語 ,及曾俊庭於桃園地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看到上訴人先停在環中東路與利民路的交岔口,車頭往平鎮 方向,停在環中東路的分隔島,我以為上訴人要讓我先過去, 所以我直行過去,結果他的車子突然彎到外側道上面來,讓我 煞車不及撞上他,當時我的時速約在40到50公里之間,我看到 上訴人的車子暫停在路口時,我跟他距離約10公尺等語(見該 案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且利民路寬為8.9公尺,而環中東 路寬為18.6公尺,路口並無妨礙上訴人轉彎時觀察前方直行車 輛狀態之障礙物,亦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足見上訴人行 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可看見曾俊庭騎乘機車直行前來。 惟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竟僅略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分隔 島,而疏未注意幹道有由曾俊庭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而來,及 應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 左轉彎後未進入內側車道,致肇本件車禍,應可認定。又本件 車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及函(見本院卷 60、61、89頁)在卷可按。上訴人辯稱:其所駕小客車於事發 前已停在路口準備左轉進入環中東路,曾俊庭當時尚未進入路 口,路權應歸屬於其,而曾俊庭竟未讓其先行,致擦撞其所駕 系爭小客車,其並無過失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尚無可採。⒉上訴人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應知 悉並遵守之,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為閃光 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當時情節,上訴人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優先通行 ,及左轉彎後未即進入內側車道而肇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並 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害他人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 既應負過失之責,如上述,則其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傷害,即屬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應依法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分敘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6,563元 ,及將來尚須支出牙床處理費7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屬為維持傷害後身 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上訴人同意上開將來醫療費 用無須扣除期前請求之利息,本院卷116頁背面)。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傷時年僅12歲,正值成長發育期 ,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正中 門齒、側門齒異位,雖可以植牙方式修復,惟需待其成年骨骼 發育成熟穩定後方可為之,在此期間,因牙齒缺損所造成飲食 的不便,及旁人異樣的眼光,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莫可言喻,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8,563元(即26,563 +72,000+400,000)。
㈢曾俊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 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行為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曾俊庭駕駛系爭機車後載被上訴人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維持40 至50公里之時速前進,迨見上訴人左轉彎到其行駛外側車道時 ,煞避不及而擦撞上訴人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足見曾俊庭駕 車未減速接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上訴人駕駛之自小 客車,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即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函可憑。茲經審酌 曾俊庭與上訴人駕駛之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認為曾俊庭 為肇事次因,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而曾俊庭既認係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則被上訴人即應負同一之過失責任。是以,上 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98,563元,按前述過失比 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48,994元(498,563-498, 563×3/10=348,99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98,563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348,994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