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甲○○
被上訴 人 庚○○
辛○○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代理 人 董怡君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原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 第249 條第3款規定及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 第210頁),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300萬元定金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雖在判決理由中未就民法第24 9條第3款為論述,係屬判決理由不備問題,該部分屬重疊合 併,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見本 院卷1第3頁、58頁),該部分附隨而移審本院(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嗣於本院以大直堡 壘地帶管制,兩造無法測量,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領之定金300萬元(見本院卷1第108頁、163、183、195頁 、本院卷2第4頁、第4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79年2月22 日向訴外人許伯埏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80號 、面積9,5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1,910萬元, 簽約時上訴人已給付許伯埏 定金300萬元。許伯埏於80年6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庚○○ 、辛○○、己○○及訴外人張寶玉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張寶玉 於90年10月3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丁○○繼承,另被上訴人 己○○於89年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其夫 即被上訴人戊○○,張寶玉則於87年1 月18日出賣予被上訴 人癸○○、壬○○,並於91年10月31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癸○○、壬○○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上 訴人曾催告許伯埏及其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惟均遭拒絕, 被上訴人違約不賣,被上訴人己○○、丁○○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戊○○、癸○○、壬○○,已有給付 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 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定金300萬元, 並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已付價款同額違約金300萬元及市價損失14,32 5,000元, 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亦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上訴人並為一 部之請求,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25,000 元及其中300萬元自79年2月22日起,其餘14,325,000元自94 年4 月20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庚○○、辛○○、己○○則以:上訴人並未給付定 金300萬元予許伯埏,本院92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認定 上訴人已給付定金300萬元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對本件無 拘束力。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 償,為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再為主 張,並不合法。且上訴人未履行申請測量義務,又不按期付 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 系爭契約即行作廢,上訴 人已付價金全部沒收作為違約金,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等 返還價金,顯不足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解除,且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均屬無 據。縱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已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其所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等語抗辯。
四、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簽約時給付定金30 0萬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負有測量義務 ,並應於測量完畢後給付第2期款600萬元,系爭土地業已解 除軍事管制,上訴人卻遲未申請測量及給付第2 期款,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給付遲延時,出賣人無 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先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業已作廢,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上訴 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顯乏依據等語。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00萬元,及自7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僅就備位之訴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4款部分請求,其餘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195頁、卷2第 8頁,以下僅就該2請求論述之)。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 人以前開土地部分業已移轉,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 倍返還其所受定金等情之同一事實,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判決確定,認為:「民法第249條第3 款,須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始有其適用。然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就其以給付定金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且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契約亦無不能履行之 情事,均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定 金,亦無理由」等語,有該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第144頁、 151頁)。 上訴人就該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應予駁回(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
七、上訴人另主張:許伯埏於79年2 月22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時,收取定金300萬元, 因系爭土地係山坡地, 經界面積需測量完畢,始能確定買賣範圍,據以計算買賣總 價製作登記文件,上訴人申請測量,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因 本案現場係山坡地,樹木叢生部分無法通視,請略整地再行 測量,而系爭土地於56年9 月15日業經公告在大直堡壘地帶 管制範圍內,人民不得進入砍伐林木,亦不得營建房屋,受 此管制,原申請測量無法續行,該項管制在許伯埏80年6月1
8 日死亡之時,尚未解除,此項測量,無法實施,無法確定 經界及面積,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許 伯埏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 還定金300萬元,及自7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許伯埏所有,許伯埏於80年6 月18日死亡,由 被上訴人庚○○、己○○、辛○○及訴外人張寶玉繼承,並 於85年10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繼 承4分之1,張寶玉於89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 分各8分之1移轉予許維成、癸○○;被上訴人己○○於89年 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夫戊 ○○,嗣張寶玉於90年10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 本、張寶玉之繼承系統表、許伯埏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29、30、58至61、66、100頁、 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 130頁),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兩造前曾涉訟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789 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 上訴人業已交付訴外人許伯埏3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土地測量義務,依約定係由上訴人 負擔,出賣人許伯埏不負有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測量之義務 ,於許伯埏去世後,被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而負有此義務; 上訴人未於約定之第1 次付款後45天內聲請地政機關測量完 畢,係因系爭土地所在之武崗營區不同意上訴人進入砍樹整 地所致,非可歸責於出賣人許伯埏之事由;出賣人許伯埏於 上訴人給付3 期款項即共計1800萬元後,始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依約僅給付定金300萬元, 於上訴 人依約給付3 期款項1800萬元前,訴外人許伯埏尚不負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1第208頁至第229頁)。 前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 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
㈢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 定係以不能履行為要件。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
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 :「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訴外人許伯 埏)應保證期來歷清白,絕無產權或債務關係之糾葛,如有 上情,致與善意第三人產生糾紛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即 時理直,否則致使甲方之權益蒙受損害時,乙方應付一切損 害賠償之責任」,係就賣方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並未就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時點為特約,解釋上出賣人僅於 兩造約定應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時,使買受人取得 完整之所有權即可。又依系爭賣賣契約第3 條付款日期及條 件約定:「㈠甲方(即上訴人)簽約時應交付乙方(即許伯 埏)300萬元作為定金。㈡甲方交付第1次付款後約定在45天 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完畢, 定日交付本契約第4條各項文 件,並乙方(即許伯埏)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蓋章 ,同時再交付600萬元整。 ㈢俟領到土地增值稅單後甲方再 交付乙方900萬元正。 ㈣尾款俟甲方領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後再交付乙方110萬元正 」等語,可知出賣人許伯埏 於上訴人給付3期款項即共計1800萬元後, 始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依約僅給付定金300萬元, 於上 訴人依約給付3期款項1800萬元前, 本件出賣人尚不負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登記第三人名義之土地,亦得 為買賣之標的物,系爭土地縱經被上訴人庚○○就應有部分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許玉瑄、訴外人張寶玉將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在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付期間屆至 前,並無給付不能問題。
⑵系爭土地有關大直堡壘地帶之管制業於89年12月1 日解除,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46頁), 並有國防部憲兵司 令部92年12月23日宙戎字第092001750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 1第185頁至第186頁)。 大直堡壘地帶管制前,並未禁止土 地移轉,亦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無關。況89年管制解除 後,更無不能履行問題。
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及第 207條規定 :「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 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故土地測量(複丈)之 申請人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之,惟僅需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之名義申請,不必親自為之,故當事人得自由約 定由何人負擔聲請土地測量之義務。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 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交付第1次付款後約定在45天內 向地政機關聲請測量完畢,定日交付本契約第4 條各項文件
,並乙方(即訴外人許伯埏)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 蓋章,同時再交付新台幣600萬元整」等語。 查第3條第2項 係約定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依上開文字用語,於申 請測量義務前,主詞僅有「甲方(即上訴人)」,整體第一 、二句均係針對甲方(買受人,即上訴人)規範,並非針對 出賣人,故向地政機關聲請測量之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土地89年解除管制後,迄未申請測量 等語(見本院卷1第13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解除管制後未完 成測量復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定金300萬元,及自79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自不足取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7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9條第4款部分,亦無理由,其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