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931號
TPHV,94,上,931,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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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子○○
      癸○○
      庚○○○
      戊○○
      丑○○
      己○○
      丙○○
      辛○○
      壬○○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
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庚○○○丑○○己○○丙○○辛○○壬○○(以上5人下稱丑○○等5人)之 被繼承人林宜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3月7日死亡 )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74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汎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錡公司 )合建龍安大第房屋,上訴人子○○庚○○○林宜桐並 於87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將戶別編號C6、C7棟1樓及C6棟2至8樓暨車位7位分配予 被上訴人,C6棟2至8樓及C7棟1樓(下稱系爭建物) 於汎錡 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宜桐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子 ○○、庚○○○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後,再由林宜桐、上 訴人子○○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子○ ○、庚○○○於取得上開所有權後,竟於90年8月9日將其等 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其子上訴人癸○○戊○○



,並分別於90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二);林宜桐則 將其所取得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除建號4860號建物(台北 縣新莊市○○街200號4樓)外,其餘7間建物於90年8月9 日 出賣予上訴人丁○○,並於90年8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附表三)。上訴人子○○庚○○○林宜桐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癸○○戊○○及丁○ ○之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另 案91年度重上字第56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第一審案號為 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審理中,於93年3月30日申領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子○○與上訴 人癸○○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 及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癸 ○○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人庚○○○與上訴 人戊○○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 及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戊 ○○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上訴人丑○○等5人之 被繼承人林宜桐與上訴人丁○○間就附表三所示建物,於90 年8月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上訴人子○○庚○○○林宜桐與汎錡公司合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子○○、庚○ ○○及林宜桐為免違約賠償,遭被上訴人脅迫與之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協議書係以 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搬遷為條件,為附負擔之贈與,因系爭 建物尚未為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 該贈與 契約無效。縱認上訴人子○○庚○○○林宜桐遭脅迫得 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之權利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不 得行使,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子○○庚○○○林宜桐脅 迫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上訴人仍得拒絕 履行。又林宜桐與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屬有償行為,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時買受人明知有損害債權為限 ,惟上訴人丁○○不知林宜桐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書糾 紛,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顯屬無據。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即多次至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早已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事



實,竟遲至93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庚○○○林宜桐提供系爭土 地與汎錡公司合建龍安大第,上訴人子○○庚○○○及林 宜桐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上訴人子○○、庚○○ ○於90年8月9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贈與上訴 人癸○○戊○○,並分別於90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林宜桐將其所取 得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除建號4860號建物(台北縣新莊市 ○○街200號4樓)外,其餘7間建物於90年8月9 日出賣予上 訴人丁○○,並於90年8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三所示);林宜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3月7日死亡, 上訴人丑○○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㈠33-4 8頁、卷㈡28-34),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子○○庚○○○林宜桐於87年 3 月6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C6棟1樓暨車 位7 位分配予伊,上訴人子○○庚○○○林宜桐於取得 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癸○○戊○○丁○○之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庚○○○林宜桐於87年3月6 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C6棟1樓暨車位7 位分配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㈠11 頁),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被上訴 人因無權占用伊等與汎錡公司合建之系爭土地,伊等為免違 約賠償,遭被上訴人脅迫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 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 搬遷為條件,為附負擔之贈與,因系爭建物尚未為移轉登記 ,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 該贈與契約無效。縱認伊等 遭脅迫得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之權利已逾1 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行使,惟被上訴人對伊等脅迫已構成侵權行為, 伊等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除於第2 條約定分配 之不動產明細外,並於第4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子○ ○、庚○○○林宜桐)支付乙方 (即被上訴人) 之搬遷費 新台幣300萬元整,於立協議書同時交付 」等語,且上訴人 子○○庚○○○林宜桐於本院另案亦自陳已交付300萬 元搬遷費予被上訴人,及其等與汎錡公司之合建契約因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履行,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原 審卷㈠24頁背面、本院卷128-129頁), 參以上訴人子○○庚○○○林宜桐同意將系爭建物、車位移轉所有權,並 交付高達300萬元之搬遷費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負有自系爭土地搬遷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 ○○、庚○○○林宜桐人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互負有相當 之義務,系爭協議書尚難認係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子○○庚○○○林宜桐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先前於59年5 月19日 向林宜桐及訴外人林宜宗(上訴人子○○之夫)、林宜柳( 上訴人庚○○○之夫)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59年1月1日起 至73年12月31日止,之後雙方未再續約,被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等與林宜 桐、林宜宗林宜柳間就系爭土地已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 立不定期限租賃等語,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有正當權源,然上訴人子○○庚○○○林宜桐既未循法 律途徑排除其侵害,而於嗣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 解決上述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前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子○○庚○○○及林宜 桐雖又辯稱伊等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 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吳共 業及見證律師吳展旭在本院另案之證言 (原審卷㈠147-148 、本院卷132-133頁) 均未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有 何脅迫情事,且經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宜標 、林繼鍾之對話錄音內容(本院卷39-47頁), 及證人林繼 鍾之證言(本院卷99-102頁)亦均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子○ ○、庚○○○林宜桐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再參以本院另案雖尚未審結,然依原法院於90年12月18日 就該案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補充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 ,並無脅迫,且性質上非屬贈與契約,業經判決確定等情, 上訴人子○○庚○○○林宜桐於本件再執此抗辯,自無 足採,亦無民法第198條債權廢止請求權之適用。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分配明細約定,上訴人子○○、庚○○ ○、林宜桐應將龍安大第戶別編號C6、C7棟1樓(2戶合計36 坪)及戶別編號C6棟2至8樓( 每戶以31.35坪計算,其每戶 不足36坪部分,全數7戶以300萬元補貼被上訴人) 暨車位7 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子○○、庚○○ ○及林宜桐與其他合建地主簽訂之房屋分配同意書第2 條約 定,林宜桐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子○○庚○○○應 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均為林宜宗之子女林琇 真、丁○○癸○○林宜柳之子女戊○○林凱盈、林偉



國各依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有 (原審卷㈠218-219頁), 惟林琇真、上訴人丁○○、上訴人癸○○、上訴人戊○○林凱盈林偉國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子○○庚○○○就其等無法給付各應移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差額 各為十二分之三予被上訴人部分(即三分之一減去十二分之 一),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7個車位 ,每車位以50萬元計算,上訴人子○○庚○○○各應賠償 被上訴人車位之損害額為87萬5,000元 (500,000元×7車位 ×1/2(無法給付之應有部分)÷2=875,000元);C6棟1樓 依上開房屋分配同意書第2 條約定,係屬訴外人林宜銘所有 ,C7棟1 樓係分配上訴人子○○庚○○○林宜桐、林琇 真、林凱盈林偉國,僅有33.77坪,不足36坪, 此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萬9,000元(300,000元×2.23坪= 669,000元), 因係可分之債,應由上訴人子○○、庚○○ ○及林宜桐各平均分擔22萬3,000元; C6棟2至8樓,每戶均 不足36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子○○庚○○○林宜桐應以300萬元補貼被上訴人, 此亦係可分之債,應由 子○○庚○○○林宜桐各平均分擔100萬元。 以上合計 上訴人子○○庚○○○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9萬8,000元, 林宜桐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3,000元。又C6棟2至8樓,林宜 桐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子○○庚○○○應有部分各十二分 之一,其餘應有部分為林宜宗之子女林琇真丁○○、癸○ ○及林宜柳之子女戊○○林凱盈林偉國各依應有部分十 二分之一所有,上訴人子○○庚○○○就其等無法給付應 移轉之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三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上開7戶建物建造成本每坪以4萬2,000 元計,上訴人子○○庚○○○就此7 戶建物各應賠償被上 訴人損害額224萬7,630元(42,000元×30.58 坪×7戶×1/2 ÷2=2,247,630元),因本院另案第一審判決漏未裁判,經 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於90年12月18日補充判決子 ○○、庚○○○各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4萬7,630元本息(原 審卷㈠220-222頁), 上訴人子○○庚○○○林宜桐就 該補充判決並未上訴,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始擴張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該補充判決,經本院另案裁定子○○庚○○○林宜桐擴張上訴之部分駁回(原審卷㈠223-224頁), 上 訴人子○○庚○○○林宜桐雖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確定(原審卷㈠225 -226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子○○庚○○○尚有金錢 債權各434萬5,630元(其中各224萬7,630元部分已確定), 對林宜桐尚有金錢債權122萬3,000元。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 ,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查上訴人子○ ○所有之其他財產僅有MAZDA,2003年份,1991C.C之汽車1輛 ;上訴人庚○○○無其他財產;林宜桐雖有土地2筆及房屋3 間,但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748、748-1地號土地各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台北縣新莊市○○街200號4樓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係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其餘台北縣新莊市 ○○路250號、252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違章鐵皮房屋,其現值僅為119,333元及228,933元,有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上訴人子○○庚○○○林宜桐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㈠271-273頁), 均不足以清償其 等之上開金錢債務,上訴人子○○庚○○○林宜桐分別 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贈與或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癸○○戊○○丁○○,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及金錢債權。是上訴人子○○、庚 ○○○及林宜桐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所為贈與及買 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僅有害及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㈣又查本院另案89年4 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丁○○之送達證書係 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由上訴人丁○○之同居 人即其胞弟上訴人癸○○收受(原審卷㈠145頁), 已生送 達效力,上訴人丁○○自不得諉為不知該起訴狀之內容;又 龍安大第戶別編號C6棟2至9樓(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 街200號2樓至9樓)及C7棟1樓(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 街10號)依上訴人子○○庚○○○林宜桐與其他合建地 主簽訂之房屋分配同意書第2 條約定,林宜桐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上訴人子○○林琇真、上訴人丁○○、上訴人癸○ ○、上訴人庚○○○、上訴人戊○○林凱盈林偉國應有 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汎錡公司曾於89年2 月21日委請吳展旭 律師寄發敦旭律字第890221號函予林宜桐及上訴人丁○○等 9人, 略謂「今台端與甲○○○乙○○(即被上訴人)就 前揭房地(除C69F外)歸屬生有糾紛,...函請台端儘速 解決,並於如函所示日期(即同年3 月10日)前辦妥過戶與 交屋事宜,...」等語(原審卷㈡23頁),林宜桐、上訴 人丁○○等9人於同年3月1日具名函覆汎錡公司稱 「一、本 人等與貴公司依合建契約,貴公司有義務將編號C61F至C69F 及C71F之房屋移轉登記予本人等。二、雖然現在與乙○○



甲○○○二人有糾紛,但是伊二人並無權利要求前揭房地, ...三、鄭重以本函通知貴公司,未經本人同意不能擅自 過戶交屋予乙○○等二人,...」等語(原審卷㈡24頁) ,可見上訴人丁○○於89年2 月間收受汎錡公司上開函件及 嗣於同年3月1日共同具名致函汎錡公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 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丁○○嗣於90年8月9日 向林宜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時,顯知悉有損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之。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91年3 月18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5 月29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被上 訴人至少曾經3 次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伊等 間之贈與及買賣行為已完成,被上訴人應即知悉,迄93年10 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於本院另案係請求林宜桐移轉登記台北縣新莊市○○段 748 地號面積379.8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 ,遭判決敗訴,理由係認合建之房屋應係各持分合建之6 筆 土地,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748 地號土地,因而被上訴人申 請土地登記謄本,以了解各筆土地上是否均有相同建號之建 物,並未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即9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 日 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㈠243-251頁),上訴人臆測被 上訴人曾調閱建物登記謄本,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於91年 5 月29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所引之建物登記謄本僅申請標 示部之建物登記謄本,因該次申請建物登記謄本係為了解合 建土地上全部建物之總面積,故未再申請建物所有權部之登 記謄本(原審卷㈠253-261頁),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申 請建物登記謄本推斷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上訴人間已完成 系爭建物之贈與及買賣行為,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於上開91 年間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尚無法知悉上訴人子○○庚○○○林宜桐已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癸○○戊○○丁○○之事實,被上訴 人主張伊等係於93年3 月30日始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 物移轉之經過,認為有害及伊等之債權,嗣於同年10月6 日 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等情,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 原法院收狀章戳可稽(原審卷4、33-48頁),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係於91年間即已知有撤銷原因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 間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子



○○與上訴人癸○○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 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癸○○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人庚○ ○○與上訴人戊○○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 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上訴人丑○ ○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宜桐與上訴人丁○○間就附表三所示 建物,於90年8月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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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