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必要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910號
TPHV,94,上,910,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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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 訴 人 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玉香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必要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奧爾仕公司)應再給付丙○○新台幣(下同)23萬8,000 元 ,及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奧爾仕公 司之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奧爾仕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丙○○ 之上訴。㈡上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奧爾仕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丙○○起訴主張:奧爾仕公司(原名稱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象山公司)於85年1 月22日,經由伊仲介,與 訴外人陳秀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由奧爾仕公司以1億41萬4,500元,向訴外人陳秀好購買 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墘寮小段第41-1、42-2、49及49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 三峽鎮○○街126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奧爾仕公 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500萬4,500元之定金予訴外人陳秀好。 嗣因奧爾仕公司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經訴外人陳秀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定金全數沒收,奧爾仕公司乃於86 年4 月間,委由伊以奧爾仕公司之名義,聘請律師對訴外人 陳秀好實施假扣押,及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陳秀好返還定金 ,並要求伊代為支付假扣押擔保金167萬元、執行費3萬8,00 0元、律師費10萬元(含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之律師費各5 萬元)及裁判費10萬元,合計190萬8,000元。又上開請求返



還定金訴訟業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命訴外 人陳秀好應返還250 萬元定金予奧爾仕公司確定,奧爾仕公 司並已領回上開假扣押擔保金167 萬元。則伊基於委任之法 律關係,自得請求奧爾仕公司返還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 190 萬8,000元;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奧爾仕公司如數返還等情,爰求為命奧爾仕 公司給付190萬8,000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 業經原審判決丙○○敗訴確定。)
奧爾仕公司則以:伊與訴外人陳秀好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因故解除,因訴外人陳秀好無法立即返還伊所交付之定金 500萬4,500元,丙○○乃向伊保證負責交還該定金。嗣丙○ ○得知訴外人陳秀好已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尚有尾款70 0 萬元尚未收取,其為降低對伊所負之保證責任,乃要求伊 對訴外人陳秀好採取法律行動以取回上開定金,惟伊因丙○ ○既已保證交還該定金,故表示不願對訴外人陳秀好興訟, 嗣因丙○○承諾願自行負擔相關裁判費、律師費及擔保金, 伊始同意出名對訴外人陳秀好實施假扣押程序,並提起上開 返還定金訴訟,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丙○○既已 承諾負擔一切費用,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又伊係依法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假扣押擔保 金167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退步言之, 丙○○向伊保證將交還伊所交付予訴外人陳秀好之定金 500 萬4,500元,而經另案判決結果,伊僅取回250萬元,是丙○ ○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尚應給付伊250萬4,500元,伊自得 主張以所領回之167 萬元擔保金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丙○ ○亦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奧爾仕公司原名稱象山公司,經丙○○仲介,於85年 1 月22日與訴外人陳秀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奧爾仕 公司以1億41萬4,500元向訴外人陳秀好購買系爭不動產,奧 爾仕公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500萬4,500元之定金予訴外人陳 秀好。嗣訴外人陳秀好於85年7 月23日以奧爾仕公司未依約 付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奧爾仕公司所繳交之定 金。奧爾仕公司乃聲請對訴外人陳秀好實施假扣押(板橋地 院86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並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陳秀好 返還定金,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命訴外人 陳秀好返還250 萬元定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奧爾仕公司 確定,奧爾仕公司並已向訴外人陳秀好取回該250 萬元本息 。又因進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10萬 元 (含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之律師費各5 萬元)、假扣押



執行費3萬8,000元、實施假扣押之擔保金167 萬元及訴訟程 序裁判費10萬元,均係由丙○○以奧爾仕公司之名義支付, 而上開167 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業由奧爾仕公司領回等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89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87號民事判決、收據、支票、請款單及板橋地院93 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18、83、117頁 ,本院卷第36至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3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丙○○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奧爾仕公司應返還伊為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云云;而奧爾仕公司則予以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乙○○在丙○○另案(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請求奧爾仕公司給付 報酬事件到場證稱:奧爾仕公司向訴外人陳秀好購買土地, 透過丙○○介紹,並給付定金500萬4,500元,嗣契約解除後 ,因訴外人陳秀好無力返還定金,請求奧爾仕公司同意待其 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再予返還,原約定應於85年6 月30日返還 ,但又違約,丙○○乃向奧爾仕公司保證其會負責。嗣於86 年2、3月間,丙○○向奧爾仕公司表示系爭不動產已另行出 售並已過戶,惟向訴外人陳秀好拿不到錢,而該不動產之買 受人尚有700 萬元尾款未付,丙○○乃要求奧爾仕公司對訴 外人陳秀好採取法律行動,惟奧爾仕公司不同意,要求丙○ ○負責,嗣丙○○明白表示有關執行費、律師費及裁判費均 由其支付,奧爾仕公司始同意出名起訴,並表示其只負責掛 名進行訴訟,其他事項均由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81 、82頁);嗣復在本院到場證稱:奧爾仕公司要求丙○○就 其所交付之定金負責,丙○○亦承諾其會負責。嗣於86年農 曆年過後,丙○○告知訴外人甲○○(當時為奧爾仕公司之 負責人)系爭不動產已由訴外人陳秀好另行出售並完成過戶 ,僅剩尾款700 萬元尚未收取。丙○○當日有要求對訴外人 陳秀好實施假扣押並提起訴訟,然訴外人甲○○不願接受, 經過數日後,丙○○拜託伊趕快辦理假扣押程序,因伊表示 奧爾仕公司不願訴訟,不會答應具名,更不會付費,丙○○ 乃承諾其願負擔費用,經伊轉知訴外人甲○○後,訴外人甲 ○○始同意出名進行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58、59頁);而證人甲○○亦在本院到場證稱:丙○○向 伊保證會負責向訴外人陳秀好取回奧爾仕公司所交付之金定 ,至丙○○如何向訴外人陳秀好取回,伊不過問;嗣丙○○ 要求對訴外人陳秀好提起訴訟,伊不願接受,丙○○乃請證 人乙○○說服伊同意由奧爾仕公司出名提起訴訟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依上開證詞可知,奧爾仕公司初始雖不



同意對訴外人陳秀好實施假扣押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定金, 惟經丙○○承諾負擔上開相關費用後,即同意具名並由丙○ ○負責進行上開保全及訴訟程序,是丙○○據以主張兩造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固屬有據。惟丙○○既已承諾願自行負擔 進行上開保全及訴訟程序所需之上開相關費用,則其復依據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奧爾仕公司返還其所支付之 上開費用190萬8,000元,自屬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奧爾仕公司對訴外人陳秀好實施假 扣押程序之擔保金167 萬元,係丙○○以奧爾仕公司之名義 提存,嗣於上開返還定金訴訟終結後,已由奧爾仕公司聲請 領回該167 萬元擔保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兩造之 上開約定,就奧爾仕公司具名對訴外人陳秀好實施假扣押程 序所需之擔保金,固應由丙○○負責提供,惟並未約定其後 領回之擔保金即歸奧爾仕公司所有,是奧爾仕公司於領回上 開擔保金167 萬元後,拒不返還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丙○○受損害,是丙○○依據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奧爾仕公司返還167萬元,自屬有據。六、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債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 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獨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95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奧爾仕公 司主張丙○○有向其保證負責返還奧爾仕公司所交付予訴外 人陳秀好之定金一節,雖為丙○○所否認,惟依證人乙○○ 、甲○○所為之上開一致證詞,復經參諸丙○○於得知訴外 人陳秀好已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他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僅餘700 萬元尾款尚未收取後,即急於催促奧爾仕 公司對訴外人陳秀好實施假扣押並起訴請求返還該定金,而 於奧爾仕公司表示無意對訴外人陳秀好興訟後,甚至同意自 行負擔全部費用,以徵求奧爾仕公司同意具名進行上開保全 及訴訟程序等情,堪認丙○○確有承諾就訴外人陳秀好對於 奧爾仕公司所負返還定金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惟奧爾仕公司 另案訴請訴外人陳秀好返還定金事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命訴外人陳秀好返還250 萬元定金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奧爾仕公司確定,而奧爾仕公司亦已向訴 外人陳秀好取回該250 萬元本息,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陳秀 好就上開定金250 萬元部分之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至其 餘定金250萬4,500元部分則因奧爾仕公司違約,經法院核減



所應給付予訴外人陳秀好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訴 外人陳秀好對該部分自不負返還義務,依前揭說明,丙○○ 自亦無就訴外人陳秀好所不負返還義務之上開其餘定金 250 萬4,500 元部分,獨立對奧爾仕公司負保證之責。是奧爾仕 公司就此部分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丙○○應返還其25 0萬4,500元,並主張以之與其所負上開應返還167 萬元之債 務相抵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奧爾仕公司給 付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奧爾仕公司敗 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 俱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不得上訴 。
奧爾仕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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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