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734號
TPHV,94,上,734,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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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複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坐落台北 市○○區○○段2小段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 59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7 6巷31號2樓 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兩造共有,實際上 係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核屬聲 明之變更,惟兩者乃皆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而生 ,其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應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 予以利用,故本於訴訟經濟,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紛爭,應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 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即就系爭土地部分兩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 系爭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 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地依其性質有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將系 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等情。爰請求判決: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 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將原物予以變賣,將價金按應有部分 分配予兩造。(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 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當初為求夫妻感情美滿,才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人共有。再系爭房地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其中三百十萬元部分,由上訴人支付 予出賣人陳運財,其餘三百七十萬元貸款部分,亦係由上訴 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由上訴人帳戶按月扣還, 亦即全部價款均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自非真正所有權人, 自無訴請裁判分割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 :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之目的 既在維持夫妻生活之圓滿,現此目的已因兩造均欲結束婚姻 關係而顯然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續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 已構成對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 767 條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消共有登記名義等情,爰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就反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變更聲明 )並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 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塗銷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又主張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 房地依其性質有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予以變賣分割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 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 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訴請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茲析 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名義



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自堪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運財簽 訂,並由上訴人交付價金予賣主陳運財,貸款部分之價金亦 係由上訴人之帳戶按月扣款,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並提 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其因購買系爭房地曾陸續交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元等 語。經查兩造為夫妻,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 財產制中,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 17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置之財產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規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各 自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由上訴 人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價金亦由上訴人出面交付予賣主, 並由上訴人之帳戶按月扣款繳納貸款,亦不過證明系爭房地 之購買及交付價金事宜均係由上訴人接洽處理,並不能以此 即得證被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屋全未出資,蓋以國人於婚 姻生活中購買不動產之經驗法則,全委由配偶之一方出面處 理購產事宜,非無可能,但依諸經驗法則,如出面處理購屋 事宜之一方願意將所購房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登記予配偶之 另一方,衡情多係兩造對於購買系爭房屋均有出資,始會協 議將所有權登記為兩方所共有,尚難單憑此即認兩造間訂有 借名契約。
㈢雖證人丁○○證稱上訴人曾向其借五萬元支付訂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234頁),證人乙○○證稱:上訴人要買房子 ,自備款不夠向我借錢,我就借給她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 頁),惟其二人均稱上訴人還錢時並未說錢從那裡 來,亦不知為何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各自登記一半等語,故 依該證人之證言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之支付是由上 訴人出面借款及清償,無從證明兩造間訂有借名契約。再參 以上訴人自承:「房子是八十一年買的,頭期款分四次付款 ,那時是夫妻,所以一起付款。」(見原審卷第21頁),「 78年結婚,我與被上訴人租房子在羅斯福路,……被上訴人 薪水全額多少我不知道,他是固定從薪水中交幾萬元給我管



,後來是從訴訟中才知道他薪水是六萬多元,但固定給我四 萬元,家裡的生活費也是由我管理,……81年買系爭房子時 ,那時我們兩人(由被上訴人交給我的錢及我工作所得的薪 水)一共六、七萬元左右,我打會十幾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顯見兩造婚姻生活中,被上訴人均將大部 分之薪資交由上訴人全權管理,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對於購買 系爭房屋並非全未出資。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全由其一人 出資,被上訴人確僅為借名登記人,則上訴人遽主張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
㈠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 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 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 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 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 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 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立法理由 ,係在本條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 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 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著有裁判可稽。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之七十四年六 月四日以後,固毋庸適用上開八十五年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然之所以毋庸適用,係因兩造於 七十八年結婚,已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當然適用 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該條規定:「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則依法兩造之婚後財 產,應由夫妻各自所有。換言之,登記為誰所有,即屬誰所 有,不能證明誰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施行法第六條之 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 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是以未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就夫妻財產歸屬提起訴訟者,



以後一體適用新法,即登記為誰所有,即屬誰所有,系爭不 動產既登記為兩造共有,即屬兩造各自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又未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提起訴訟,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七、被上訴人訴請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㈠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契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自明。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裁判分割之方法,應以民法第824 條 所定之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情形 為限,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對於上開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而依上開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以觀,亦非不能 分割,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准予分割 ,自屬有據。至於就上開兩造所共有之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上訴人對此則未表示其看法。而兩 造已提起離婚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無法再共同居 住生活。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係屬公寓大廈樓層之 一,依其空間設計形式、使用方式及使用目的等情形加以衡 量,顯無法予以原物分割,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聲明主張之變價分配提議應為 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為移轉 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就本訴部分變 價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變更之訴部分亦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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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