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 訴 人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即周大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並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其餘上訴駁回。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甲○○於本院原請求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台北縣新店市公 所、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即周大勇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110萬元及利息,嗣減縮請求: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應再 給付甲○○82萬元,並自民國(以下同)94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就該項 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二、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曾正和變更為王美月 ,有當選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其聲明承受訴 訟,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為獨資
,上訴人甲○○請求更正被上訴人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 即周大勇,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於89年 間因辦理「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發包交由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建 築公司)承包,由被上訴人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即周大 勇(下稱永大土木事務所)擔任設計監造,自89年6月15日 開工。而甲○○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35巷19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18、619地號 土地),係上開工程範圍外之獨立一樓磚造房屋,詎洪大建 築公司於89年8月間進行上開工程時,為圖施工便利及節省 工程經費,竟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基地供為施工便道 、棄置棄土、佔用施打基椿、灌溉水池之用,嚴重侵害甲○ ○權益。經甲○○多次向相關單位陳情,始由新店市公所出 面召集協調,經多次協調,洪大建築公司89年11月間同意將 誤拆之房屋施工復建並負擔自房屋誤拆之日起之土地租金。 然其後洪大建築公司就房屋復建工作,賠償事宜,並未積極 進行,新店市公所對於房屋復建所涉及之測量、放樣…等工 作亦經多次開會協商,惟迄今系爭基地仍堆置棄土,排水及 植生並未完成。洪大建築公司既不法拆除非屬工程範圍內之 甲○○房屋,致使甲○○房屋滅失,係不法侵害甲○○之房 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新店市 公所為發包單位,永大土木事務所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 對於洪大建築公司之施工本有監督、管理之責,竟疏於督導 ,放任洪大建築公司任意施工,導致發生嚴重誤差,將甲○ ○房屋拆除,亦難謂無過失,渠等行為均為系爭房屋遭不法 拆除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所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甲○○所有系爭房屋遭全部拆除,雙方於91年11月4日之協 議雖係以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以復建方式為損害賠償,惟屢經 上訴人促請其履行,迄今已逾三年仍未進行復建工作,依民 法第196條、213條第1、3項、214、215條,及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515號判例,上訴人自得訴請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 該項復建費用之金額,兩造於95年2月22日同意復建費用以 82萬元計算,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618 、619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係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 用,每月租金為8,093元,每6個月為乙期,按期繳納,系爭 房屋遭洪大建築公司等三人拆除充為施工便道,堆置棄土, 設置灌溉水池之用,侵害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依
法就該部分應予以賠償,甲○○暫以該房屋遭拆除起迄至93 年12月31日止所繳納之土地租金數額為請求,該部分為42萬 8,929元(計算式為:8,093元/月×53月=428,929元), 上開金額合計124萬8,929元(計算式為428,929+820,000= 1,248,929),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大建築公 司給付124萬8929元,請求新店市公所、永大事務所就上開 82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甲○○發覺房屋遭毀損後,多次向新店市公所陳情要求賠償 及處理,經多次協調,雙方於91年11月4日新店市公所所召 開之「新店交流道聯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承商誤差甲 ○○君所有座落文中路35巷19號房屋賠償協調會」之會議達 成由洪大建築公司針對毀損之房屋予以施工復建並負擔土地 租金之結論,爾後即由兩造多次就復建施工之位置、面積範 圍、材質…等細節問題進行研商,雙方於93年1月6日尚至現 場行會勘,做成「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會同永大土木大地技 師事務所,針對遭誤拆之房屋原址測量放樣後,訂於93 .1.12 上午十時整,在現場集合再行協商確認。」之結論。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上開由洪大建築公司進行施工復建以及負擔租金之結論 ,顯係承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依上 揭法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因承認而中斷,洪大建築公司 等三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㈣洪大建築公司工務部經理李榮基於94年9月15日庭訊時證稱 系爭建物係因轉包於隆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發營造公司 ),而由隆發營造公司拆除,洪大建築公司並未叫人去拆他 的房子云云,惟證人李榮基為洪大建築公司之受僱人,且當 時擔任工務經理負責施工,如因其指示錯誤致誤拆甲○○所 有之系爭建物,則洪大建築公司可依法對之求償,其證言顯 與其自身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要難期據實客觀,顯不足 採信。實則系爭建物遭拆除之詳情,業經證人楊文發於94年 7月4日證稱當時係由工務經理李榮基指示拆除,對於拆除位 置以紅色噴漆標示。另新店市公所於91年5月13日北縣店工 字第0910019675號函載明洪大建築公司承認誤拆;而新店市 公所於91年11月4日召開之「北二高新店交流道聯絡道中興 路銜接北宜路工程承商誤拆甲○○君所有座落文中路35巷19 號房屋賠償協調會」,做成由洪大建築公司進行施工復建及 負擔租金之賠償之結論,足證系爭房屋確係洪大建築公司指 示拆除,其不法侵害甲○○之房屋所有權,當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㈤洪大建築公司自承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轉由第三人隆發營
造公司施作,則隆發營造公司即為洪大公司之「使用人」。 縱使其稱系爭建物係由隆發營造公司自行拆除,甲○○仍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224條之規定,訴請洪大建築公司賠償。 又依新店市公所與洪大建築公司所簽立之「台北縣機關工程 契約書」第10條、11條所載:「一、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 (即新店市公所)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 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洪大建築公司)履行本契約各項 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 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工地主任。」、「二、甲方工地 主任職權如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 乙方所提施工計劃、施工詳圖、品管計劃及預定進度表之審 核及管制。..」、「第11條、工程品管:三、乙方在各項 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 (試)驗作業等計劃,先洽請甲方工地主任同意,並在施工前 會同甲方工地主任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方得進 入施工程序..」,新店市公所並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委 由永大土木事務所即周大勇負責,足見新店市公所及其委託 之監造人永大土木事務所即周大勇,對於洪大建築公司進行 工程所涉及每一施工項目(包括施工範圍、施工方法、順序 )有監督之責。是新店市公所、永大土木事務所即周大勇怠 於監督,致使洪大建築公司將不屬於工程範圍內甲○○之房 屋拆除,難謂其無過失。又參照系爭工程監工日報所示,不 論該工程實際上有無進度,均需按日將「出工人數」、「本 日包商運入材料」、「供給材料使用情形」、「本日工程概 要」、「監工人員對包商指示事項」逐日記載,並由包商及 監工人逐一簽章再送交業主,足證永大土木事務所係全程實 地之監工者,即從系爭工程報開工迄至完工驗收完畢,其均 需每日派員至現場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予包商必要之指示, 其疏於監督致將系爭房屋拆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當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㈠原判決於第二項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㈡洪大建 築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82萬元,並自94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就該項 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於原審 請求新店市公所、洪大建築公司、永大事務所連帶給付150 萬元,原審判決命洪大建築公司給付甲○○42萬8,929元, 甲○○僅就系爭系爭房屋復建費用82萬元部分聲明上訴)。四、洪大建築公司則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自89年底、90年初即已知悉系 爭房舍被拆除,卻遲至94年1月7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權時 效已消滅,洪大建築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甲○○之房屋並 非洪大公司所拆除,91年11月4日新店市公所協調會,洪大 公司係在不清楚民房為誰所拆除,且為求市公所就工程尾款 1,800餘萬元盡快發放,加上市○○道德勸說之狀況下,始 允諾提供補償租金,倘知悉民房為隆發公司工人所拆除,洪 大公司自不會答應補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撤銷錯誤 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北二高新店交流道連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係 新店市公所簽訂契約委由洪大建築公司承攬,洪大建築公司 再將全部工程以1億零431萬元簽訂「工程承攬承諾書」交由 訴外人隆發營造公司承攬定作,隆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楊文發 亦證稱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 定作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承攬契約,有關承攬人、定 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既設有專章規定,自不得類推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甲○○主張次承攬人隆發公司之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主承攬人洪大公司應負同一責任,顯 非確論。
㈢洪大建築公司將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案 ,交由隆發營造公司承攬,有關施工範圍,在該承攬承諾書 第2條明定:「工程範圍-詳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其他有 關附件」,系爭新店市○○路35巷19號建物並不在施工圖範 圍內,榮發營造公司無法判讀施工圖,而有誤拆之情事,證 人楊文發雖指稱施工範圍,經洪大建築公司工務經理李榮崑 指示乙節,但除為洪大建築公司所否認外,並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且本件係屬承攬契約,按圖施工,系爭建物不在施工 圖範圍內為甲○○所不爭執,洪大建築公司工務經理無再介 入施作工程之理。至系爭建物被拆除時,證人楊文發已知誤 拆,所以才自行洽請里光測量公司前來重測,倘若拆除系爭 建物係由洪大建築公司工務經理指示辦理,為何楊文發不向 洪大建築公司追究責任,足見錯誤不在洪大建築公司至明。 甲○○就系爭房屋拆除乙案,曾將提起毀棄損壞等案件之告 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調偵字第 85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係遭隆發公司於承攬工程 後所拆除無訛。
㈣依照永大事務所與新店市公所所訂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永 大事務所不惟繪製工程設計圖,編製工程施工說明書,並應 於工程開工後全程監造施工,隆發公司雇用工人在施工圖範 圍以外,進行拆除系爭建物,竟未發現阻止,監工日誌記載
多日未施工,復未催告施工進度,自應負監造不周,怠忽職 守之責任,洪大公司聽命於永大事務所之「監督」,洪大公 司若有施工發生公安或損鄰事件,永大事務所應負共同賠償 責任。
㈤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16條規定採實補原則, 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有其一定限制,不得無限制擴張引用 。隆發公司之工人誤判施工圖,在施工圖範圍以外,拆除民 房,責任追溯上訴人,不符責任規範,倘若此案成立,則工 人前往工地途中,發生侵權行為,洪大建築公司亦應負責, 寧有是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洪大建築公司即應給付甲○○42萬8,929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五、新店市公所、永大土木事務所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在89年8、9月間遭拆除,甲○○當時即已知悉, 故由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邀集甲○○及工程承攬廠商洪大建築 公司召開多次協調會,惟兩方對賠償金額均無法達成共識而 破裂。甲○○至94年1月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告 訴,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理由。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工程係 由新店市公所發包,洪大建築公司承攬,故列定作人新店市 公所及永大土木事務所為共同侵權之被告乃無理由。 ㈢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依甲○○主張侵權行為人係洪大建築公司,新 店市公所係疏於督導,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人,依上揭判例意 旨,新店市公所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負與其他具備侵 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且新店市公所僅係發 包單位,依「台北縣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並無 監督義務,於本件工程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業經 原審認定在案。縱認新店市公所有監督義務,而疏於監督, 亦僅係消極之不作為,就該侵權行為,並無需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蓋該遭拆除之系爭房屋,係工程範圍外 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 失。況依甲○○所陳,系爭房屋係於89年8月間遭拆除,果 若屬實,則係在監造單位永大土木事務所核定施工計畫前,
顯與新店市公所無關。
㈣永大土木事務所與洪大建築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係依 與新店市公所間「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契約, 故永大土木事務所之權利義務除上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之約定外,於新店市公所與洪大建築公司間「北二高新店 交流道聯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契約書內僅有相當於 「工地主任」之職權。故永大土木事務所即周大勇係依與新 店市公所間「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條第4項所指之「施 工監造」,應係指新店市公所與洪大建築公司間「北二高新 店交流道聯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契約書內「工地主 任」職權之行使,即契約履約期間,各項文件(包括施工計 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監督 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包括工程品質之檢驗及查驗 )。又依本案工程合約第10條第2款監造作業權限之規定, 永大土木事務所負責審核承攬廠商提送之施工計晝、施工詳 圖、品管計晝、請款計價、工程及材料之檢驗,即永大土木 事務所負責工程品質及進度控管,而本案工程由洪大建築公 司承攬,永大土木事務所和承攬廠商並無僱傭關係,不具對 承攬廠商督導之權限。又依本案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第2頊 之規定,永大土木事務所協調處理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 拆遷作業。甲○○房屋係位於本工程範圍外之地上物,而工 程範圍外之地上物,承攬廠商是否受託拆除或屋主自行拆除 ,永大土木事務所無從查證亦不在監造範圍內。 ㈤永大土木事務所雖為系爭「北二高新店交流道聯絡道中興路 銜接北宜路工程」之監造單位,然此係依與新店市公所間「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契約,故監造單位縱有疏 於監督之責,亦僅係消極之不作為,並未有積極之侵害行為 ,當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可言,至多僅依與新店市公 所間「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規定,負違約責任。況依監 造單位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內容以觀,監造單位實已盡監造責 任,於89年10月30日前,因洪大公司之相關施工計畫並未獲 監造單位之核定,依約洪大公司本不得進場施工,果其率行 進場施工,因不屬核定施工計畫之行為,自應由其自負責任 。再遭拆除之系爭房屋,係工程範圍外之地上物,亦非在監 造單位之監造範圍內。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甲○○主張新店市公所於89年6月間與洪大建築公司簽訂「 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將「北二高新店交流道連絡道中 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發包予洪大建築公司承攬,並與永大 土木事務所即周大勇簽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興辦工程委託 技術服務契約書」,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等工作,由永大土
木事務所即周大勇承攬,嗣洪大建築公司於89年8月間與訴 外人隆發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承諾書」,將系爭工程委 由隆發營造公司施工;及甲○○於88年12月16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承租台北縣新店市○○段618、619地號土地,租賃 期間自88年8月2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其上有甲○○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35巷1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機 關工程契約書節本、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興辦工程委託技術服 務契約書節本、洪大建築公司與隆發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 攬承諾書(見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店調字第4號卷 第27頁、原法院卷第52至53、118至125頁、第79至81頁)為 證,且為新店市公所、永大土木事務所、洪大建築公司所不 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七、甲○○復主張洪大建築公司於89年8月間進行上開工程時, 為圖施工便利及節省工程經費,竟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基地供為施工便道、棄置棄土、佔用施打基椿、灌溉水池 之用;洪大建築公司不法拆除非屬工程範圍內之甲○○房屋 ,致使甲○○房屋滅失,係不法侵害甲○○之房屋所有權, 其佔用甲○○承租之系爭土地,侵害甲○○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新店市公所 為發包單位,永大土木事務所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對於 洪大建築公司之施工本有監督、管理之責,竟疏於督導,放 任洪大建築公司任意施工,導致發生嚴重誤差,將甲○○房 屋拆除,亦難謂無過失,渠等行為均為系爭房屋遭不法拆除 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土地租金42萬8,929元,及系爭房屋復 建費用82萬元;又洪大建築公司於91年11月間就房屋復建及 負擔系爭房屋誤拆之日起之土地租金亦已同意,甲○○自得 依上開協議,請求洪大建築公司賠償等語,惟為新店市公所 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130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甲○○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35巷19號房 屋於89年8月間遭拆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 為憑(見原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4號卷第7至18頁);且甲○ ○於系爭房屋遭拆除後多次向相關單位陳情,由新店市公所
出面召集協調,洪大建築公司、永大事務所均與會,並於91 年11月4日達成結論:「一、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於二週內 提出房屋復建施工圖說,供確認復建施作之依據。二、洪大 建築有限公司同意負擔自該房屋誤差日起之國有財產局土地 租金。三、有關復水、復電申請事宜,請甲○○負責申辦。 」,此有「新店交流道聯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承商誤 拆甲○○君所有座落文中路35巷19號房屋賠償協調會」之會 議記錄結論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4年度店調字第4號卷第20 頁),依洪大建築公司事後於93年1月6日派員參加會議及會 勘之行為(詳如下述),可認洪大建築公司已承認甲○○請 求權存在外,其餘之人並無承認甲○○之請求權,雖93年1 月6日新店市公所會勘紀錄結論為「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會 同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針對誤拆之房屋原址測量放樣 後,訂於93年1月12日上午10時整,在現場集合再行協商確 認。」,僅係永大事務所依91年11月4日之會議結論,協助 應履約之洪大建築公司測量放樣而已,尚難逕認永大事務所 同意賠償。甲○○復未於91年11月4日請求後,6個月內對未 同意賠償之新店市公所、永大事務所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 斷,故甲○○自89年8月間房屋受損,遲至94年1月7日始對 新店市公所、永大事務所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甲○○ 對其等二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㈢甲○○另主張新店市公所為系爭工程發包單位,對於系爭工 程有督導、管理之責,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 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 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且 甲○○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新店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永大土木事務所則 承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等工作,依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與被告 洪大建築公司簽訂之「台北縣工程契約書」第10條監造作業 第1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按即新店市公所) 『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甲 方監督乙方(即洪大建築公司)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 項」,其約定新店市公所「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派員 監督,則新店市公所並無監督義務;又依甲○○所提91年11 月4日新店市公所協調會議記錄結論及新店市公所93年1月6 日會勘紀錄,其賠償主體顯係洪大建築公司(新店市公所及
永大土木事務並無承認之行為,甲○○對伊等請求權已因二 年不行使消滅,如前所述),甲○○亦未舉證其他以證明新 店市公所就系爭工程施作誤拆甲○○所有房屋其定作或指示 有何過失,甲○○訴請新店市公所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甲○○所有系爭房屋被洪大建築公司誤拆,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新店市公所91年11月11日函、91年11月4日會議記錄、93 年1月13日函、93年1月6日會勘紀錄、92年11月28日函、92 年9月23日函(見店簡字第4號卷第19至25頁)在卷足稽,參 照證人即隆發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發證稱:「(台北縣新 店市○○路35巷19號房屋,這個磚造一樓的房屋,是否你當 時拆除?)我們當時施工時是有拆除」、「(拆除後現場現 狀是否如原證三所示照片?(提示原證三,原審卷第14頁) )當初拆除時沒有這麼嚴重‧‧‧」、「(當時原告甲○○ 在拆房子之前,有無跟你講要把他的房子拆掉?)沒有。」 、「我在拆除之前有去看過,也有看到房子。」(見原法院 卷第64頁背面、66-1頁),足認系爭房屋是由隆發營造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拆除至臻明確。證人楊文發復稱:「‧‧ ‧當初現場工務經理說拆到哪裡就拆到哪裡,經過工務經理 指示‧‧‧」、「(你當初為何會去拆除這個房子,如何界 定?)不是我界定是上包洪大建設公司現場工務經理指示。 」、「(你當時施工之前,被告洪大建設公司對於拆除位置 有無標示?)有標示出來,他們用紅色噴漆噴的。」(見原 法院卷第64頁背面),顯見隆發營造公司係經洪大建築公司 指示後,始拆除系爭建物,洪大建築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拆除 即有指示上之過失;又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非在 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亦有永大事務所提出之道路套繪現況 地形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土地嗣後亦遭洪大建築公司佔用作為施工便道、棄置棄土、 佔用施打基椿、灌溉水池之用,亦有甲○○所提拆除前後之 照片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4號卷第7至18頁),堪 認洪大建築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證人即洪大建築公司經理李榮基雖到庭證稱:我們公司 將該工程又發包給隆發營造公司,他們公司施工到89年9 月 中,他們公司的人都跑掉了,我們公司在89年9月底10月初 才正式進場,我們公司沒有叫人去拆他的房子等語(見原法 院卷第85頁背面),惟本件與定作人新店市公所簽訂承攬契 約之人為洪大建築公司,洪大建築公司為主承攬人,其對定 作人新店市公所仍負有完成承攬工作之責任,洪大建築公司 縱委由次承攬人施作工程,自應注意承攬工程之進行,其辯 稱於89年9月前均未參與工程施作,尚難採信。洪大建築公
司另辯稱新店市公所簽訂契約委由洪大建築公司承攬,洪大 建築公司再將全部工程以1億零431萬元正簽訂「工程承攬承 諾書」交由訴外人隆發營造公司承攬定作,隆發營造公司負 責人楊文發亦證稱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是三者間係屬承 攬契約,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即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洪大建築公司應注意系爭工程之進行,隆發營 造公司係依洪大建築公司指示而拆除系爭房屋,洪大建築公 司嗣後並佔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況洪大建築公司自承隆 發營造公司無法判讀施工圖,中途棄工逃跑云云(見本院卷 第17頁),洪大建築公司為專業建築公司,竟選任無法判讀 施工圖之不具專業之廠商進行施工,洪大建築公司就此亦有 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及91年11月4日會議結論,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洪大建築公司復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 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 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 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 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依甲○○所提91年11月4日新 店市公所會議紀錄結論,洪大建築公司同意負擔復建施工, 及新店市公所93年1月6日會勘紀錄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會同永 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針對遭誤拆之房屋原址測量放樣, 如前所述,依其內容及被告洪大建築公司派員參加會議及會 勘之行為,可認洪大建築公司已承認甲○○請求權之存在, 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甲○○9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本件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證人李榮基 雖證稱:「(91年11月4日之協調會議記錄)這個資料我們 有看過,但是結論第4項,要再次召開協調會的記載,所以 前面的結論是否成立,要看第四點,但是之後協調並沒有成 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6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承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債務人同意進行 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是證 人李榮基之證言,尚難援引為有利於洪大建築公司之認定。 洪大建築公司復辯稱91年11月4日新店市公所協調會,洪大 建築公司係在不清楚民房為誰所拆除,且為求市公所就工程 尾款1,800餘萬元盡快發放,加上市○○道德勸說之狀況下
,而允諾提供補償租金,倘若知悉民房為隆發公司工人所拆 除,洪大公司自不會答應補償,亦即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 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 旨參照)。系爭房屋是否為洪大建築公司所拆除,其當知之 甚明,洪大建築公司所稱受新店市○○道德勸說,且為爭取 工程款之發放,故為同意云云,僅可認係意思表示之動機錯 誤,洪大建築公司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云云,尚屬無 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洪大建築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指示施做有過失,致系爭房屋遭拆除毀損,系爭土地遭佔 用而無法使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主張系爭房屋 之復建費用約為82萬元,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國有財 產,係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每月租金為8,093元 ,其暫以該房屋遭拆除起迄至93年12月31日止所繳納之土地 租金數額為請求,該部分為42萬8,929元(計算式為: 8,093元/月×53月=428, 929元)等語。經查,甲○○就 其房屋坐落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為憑。復依新店市公所91年11月4日協調會 議,洪大建築公司同意復建及負擔自系爭房屋誤拆日起之國 有財產局土地租金,則甲○○請求洪大建築公司賠償房屋誤 拆日起之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42萬8,929元,應屬有據。甲 ○○另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復建費用部分,兩造就甲○○主 張重建費用82萬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是甲○○ 請求洪大建築公司償系爭房屋復建費用82萬元,即非無據。九、縱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大建築公 司賠償房屋誤拆日起之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42萬8,929元, 及再給付甲○○復建費用82萬元,自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命洪大建築公司再給付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甲○○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為洪大建築公司敗訴部分,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洪大建築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請求減縮部分不 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大建 築有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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