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即陳李金蓮之承受訴訟人)間
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額13,375,566元(新台幣,下
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94,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