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73號
TPHV,93,重上,573,200607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N○○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 訴 人 辛○○(即林阿傑之承受訴訟人)
      戊○○
      J○○
      丙○○
      丁○○
      辰○○(即子○○之承受訴訟人)
      K○○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L○○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 訴 人 宇○○
      B○○
      天○○
      亥○○
      宙○○
      戌○○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A○○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陳清進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庚○○
      壬○○○
      癸○○(原名林莊勝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視同上訴人 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視同上訴人 午○○○
      地○○
      I○○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F○○
視同上訴人 H○○
      申○○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視同上訴人 玄○○
      G○○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D○○
視同上訴人 C○○(即E○○之承當訴訟承當人)
視同上訴人 M○○
      丑○○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上 訴 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七二地號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C部分面積八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宇○○A○○B○○天○○亥○○宙○○戌○○分別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八0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地○○取得;E部分面積一00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取得;F部分面積四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取得;G部分面積六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M○○取得;H部分面積五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I部分面積五五點0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H○○取得;J部分面積五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取得;K部分面積五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L部分面積六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G○○取得;N部分面積二七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及M部分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辛○○取得;P部分面積八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及Q部分面積二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



丙○○取得;S部分面積一二0點三九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及T部分面積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丁○○取得;0-1部分面積八四點三三平方公尺、0-2部分面積一七點八二平方公尺、Q-1部分面積四七點五九平方公尺、P-1部分面積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及N-1部分面積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N○○取得;K-1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N○○、C○○分別按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五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U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取得;J-1部分面積一0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玄○○分別按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五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M-1部分面積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及M-2部分面積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酉○○取得;V部分面積一0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取得;I-1部分面積七九點七七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五點四八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六點八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一點0四平方公尺及H-2部分面積一點0二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午○○○取得;W部分面積九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K○○取得;G-1部分面積七0點九六平方公尺及D-3部分面積一0點0二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卯○○取得;D-1部分面積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E-1部分面積四九點七0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三點六六公尺及D-5部分面積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1部分面積五四點0五平方公尺及X部分面積一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L○○取得;Y部分面積九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C-1部分面積四點0五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一三點五0平方公尺及Z部分面積二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庚○○壬○○○、癸○○分別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A部分面積六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宇○○A○○B○○天○○亥○○宙○○戌○○地○○申○○M○○I○○H○○甲○○己○○○G○○、辛○○分別按應有部分十七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0部分面積二0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均分上訴人歸寅○○宇○○A○○B○○天○○亥○○宙○○戌○○地○○申○○M○○I○○H○○甲○○己○○○G○○、辛○○、N○○、C○○、丙○○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
上訴人寅○○宇○○B○○天○○亥○○宙○○戌○○、辛○○、N○○、C○○、丙○○丁○○、辰○○、酉○○玄○○J○○K○○卯○○戊○○應各按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A○○地○○申○○、M○



○、I○○H○○甲○○己○○○G○○午○○○L○○庚○○壬○○○、癸○○、丑○○及被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負擔千分之三十一;上訴人宇○○B○○天○○亥○○宙○○戌○○各負擔千分之五;上訴人A○○負擔千分之三十八;上訴人地○○負擔千分之三十二;上訴人申○○負擔千分之十七;上訴人M○○卯○○L○○丑○○各負擔千分之二十四;上訴人I○○負擔千分之二十二;上訴人H○○甲○○G○○各負擔千分之二十一;上訴人己○○○負擔千分之二十五;上訴人辛○○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九;上訴人N○○負擔千分之六十五;上訴人C○○、玄○○各負擔千分之六;上訴人丙○○丁○○J○○各負擔千分之三十三;上訴人辰○○、午○○○、癸○○各負擔千分之四十六;上訴人酉○○負擔千分之二十五;上訴人K○○負擔千分之三十四;上訴人戊○○負擔千分之三十七;上訴人庚○○負擔千分之四十九;上訴人壬○○○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林阿傑於民國93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一)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原審調字卷第11頁、本院 (四)卷第43頁)。又原上訴人子○○於94年7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辰○○,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四)卷第50頁至第54頁、原審調字卷第14頁、本 院(四)卷第43頁)在卷可考。是故,辛○○、辰○○分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一)卷第112頁、本院(二 )卷第36頁;本院(四)卷第49頁、第75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上訴人E○○ 於94年4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C○ ○(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本院(四)卷第43頁)。嗣C○ ○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原上訴人E○○承當訴訟(見本院( 四)卷第124頁),亦屬合法,併此指明。
三、視同上訴人甲○○M○○(下分別簡稱甲○○M○○, 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分別逕稱其姓名,合則簡稱為上 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戊○○J○○丙○○丁○○K○○、辰○○、L○ ○(下合簡稱戊○○等7人)之上訴聲明原分別為:(一) 原判決關於戊○○應以新台幣(下同)244萬6486元、J○ ○應以483萬5937元、丙○○應以429萬833元、丁○○應以 674萬7233元、K○○應以364萬3830元、辰○○應以803萬 2247元、L○○應以164萬7356元補償被上訴人及A○○地○○申○○M○○I○○H○○甲○○、己○ ○○、G○○、E○○、午○○○庚○○壬○○○、癸 ○○、丑○○,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應受補償之金額受領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 (一)卷第22頁至第36頁)。嗣擴張聲明求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一)卷第81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寅○○之上訴聲明原為: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272地號 土地(面積2783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 中如原判決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簡稱羅東地 政)93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簡稱附 圖。但如附圖B部分系爭土地(下均稱為B部分土地,其餘 亦類推之)面積應為93.57平方公尺,理由詳見下貳之七( 一)所示,先此指明)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76.16平方公尺 ,分歸寅○○取得,其餘部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其餘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 人應連帶補償寅○○45萬1203元(見本院(一)卷第37頁至 第38頁)。嗣擴張、減縮聲明求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93.57平方公尺歸寅○○取得 ;A部分土地面積62.95平方公尺分歸宇○○A○○、B ○○、天○○亥○○宙○○戌○○(下簡稱宇○○等 7人)、地○○申○○M○○I○○H○○、甲○ ○、己○○○G○○、辛○○分別按應有部分16分之1之 比例共同取得;0部分土地面積201.73平方公尺及B-1部分 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均分歸N○○宇○○等7人、地○○申○○M○○I○○H○○甲○○己○○○G○○、辛○○、C○○、丙○○按應有部分19分之1之比 例共同取得,其餘同原判決主文所示,暨分割後面積增減部 分互為補償及受補償(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核其所 為,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 准許。
六、宇○○等7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就後列第1點及 第2點部分應予廢棄:1、主文第1項關於A部分土地面積62. 95平方公尺歸寅○○宇○○等7人、地○○申○○、M ○○、I○○、楊啟城、甲○○己○○○G○○、林阿 傑分別按應有部分17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0部分土地面 積201.73平方公尺及B-1土地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均分歸 寅○○宇○○等7人、地○○申○○M○○I○○ 、楊啟城、甲○○己○○○G○○、辛○○、N○○、 C○○、丙○○分別按應有部分20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2 、主文第2項關於寅○○宇○○B○○天○○、亥○ ○、宙○○戌○○、辛○○、N○○、C○○、酉○○玄○○卯○○戊○○等7人各應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應補償他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A○○地○○申○○M○○I○○、楊啟城、甲○○己○○○G○○、 C○○、午○○○庚○○壬○○○、癸○○、丑○○, 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受補償之金 額受領。(二)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如下列2點:1、A部 分土地面積62.95平方公尺由宇○○B○○天○○、亥 ○○、宙○○戌○○各以應有部分84分之1之比例、A○ ○則按應有部分84分之8之比例、另寅○○地○○、申○ ○、M○○I○○、楊啟城、甲○○己○○○G○○林阿傑各以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0部分土 地面積20173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由宇○○B○○天○○亥○○宙○○戌○○各以應有部分 105分之1之比例、A○○則按應有部分105分之8之比例;另 地○○申○○M○○I○○、楊啟城、甲○○、己○ ○○、G○○、辛○○、丙○○分別按應有部分15分之1之 比例、而N○○按應有部分30分之3之比例、另C○○按應 有部分30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2、寅○○等人(如本院( 一)卷第57頁之附表所示)應補償宇○○B○○天○○亥○○宙○○戌○○各27萬8523元,應補償A○○ 171萬49元(見本院(一)卷第52頁至第54頁)。嗣就0及 B-1部分土地減縮、擴張聲明求為0部分土地面積198.85平 方公尺及B-1部分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由宇○○B○○天○○亥○○宙○○戌○○各以應有部分105分之1 之比例、A○○則按應有部分105分之8之比例、另寅○○地○○申○○M○○I○○、楊啟城、甲○○、己○ ○○、G○○、辛○○、丙○○分別按應有部分15 分之1之



比例、而N○○按應有部分30分之3之比例、又C○○按應 有部分30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暨E-2部分土地面積2.88 平方公尺,由A○○單獨取得;暨寅○○、辛○○、N○○酉○○玄○○卯○○戊○○等7人各應按如本院( 三)卷第53頁至第58頁所示之附表應補償他人之金額補償宇 ○○等7人(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核其所為,乃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所共有,因各共 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使用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 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羅東地政92 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乙案(以下簡稱第一分割方案)予以 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分別辯以:
(一)庚○○壬○○○、癸○○(下簡稱庚○○等3人):系 爭土地之鄰地,即宜蘭縣羅東鎮○○段273號土地為庚○ ○等3人所有,而附圖所示之Z部分建物,又為庚○○等3 人所建,請求將Z、C-1、D-4等部分土地分割為庚○○ 等3人所共有。
(二)卯○○丑○○:不願意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將其等列為共有而分得同一位置,顯屬不當。主 張依照羅東地政92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將其中D- 1、C- 2部分土地分歸丑○○所有;D-3、H-2、G-1部 分土地分歸由卯○○所有;D-2、H-1、I-1、L-1等部 分土地分歸由午○○○所有;C- 1、D-4、E-1、F-1 之部分分歸由被上訴人所有;Z部分土地分歸由庚○○等 3人共有(以下簡稱第二分割方案)。或是將D-1、C-2 部分土地分歸丑○○所有;D-3、H-2、G-1部分土地分 歸由卯○○所有;D-2、H-1、I-1、L-1等部分土地分 歸由午○○○所有;E-1、F-1之部分土地分歸由被上訴 人所有;C-1、D-4、Z部分土地分歸庚○○等3人與被 上訴人所共有(以下簡稱第三分割方案)。
(三)宇○○等7人、地○○申○○M○○I○○、H○ ○、甲○○己○○○G○○N○○丙○○: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A部分均為存在3、40年之久之既有 巷道,依法應由國家辦理徵收補償,不應視為私有而分割 由宇○○等7人、地○○申○○M○○I○○、H ○○、甲○○己○○○G○○N○○丙○○等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造成不合理之結果,分 割方案應依照全體共有人就附圖所示0、A部分維持共有 (以下簡稱第四分割方案),否則應將該0、A部分分割 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四)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M部分應分割由辛○○ 所有。
(五)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M-1、J-1部分應分割由酉 ○○、玄○○所共有。
(六)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1部分應分割由酉○○玄○○所共有。
(七)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U部分應分割由辰○○所有 。
(八)J○○: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V部分應分割由J○○所有 。
(九)丁○○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應分割由丁○○ 所有。
(一0)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Y部分應分割由李陽 州所有。
(一一)午○○○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1、L-1部分應 分割由午○○○所有。
(一二)L○○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X部分應分割 由L○○所有。
(一三)K○○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W部分應分割由K○ ○所有等語,然均未提出分割分案,亦未對於其他分割 方案表示意見。
(一四)寅○○主張:願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予以拆除,將該 部分與如附圖所示0部分巷道共同列為共有人出入之道 路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將B部分土地面積 93.87平方公尺分歸寅○○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2.33平方 公尺分歸宇○○等7人分別按應有部分1/7之比例共同取得; D部分土地面積80.86平方公尺分歸地○○取得;E部分土 地面積100.89平方公尺分歸A○○取得;F部分土地面積44 .81 平方公尺分歸申○○取得;G部分土地面積64.46平方 公尺分歸M○○取得;H部分土地面積58.99平方公尺分歸 I○○取得;I部分土地面積55.01平方公尺由H○○取得 ;J部分土地面積54.94平方公尺由甲○○取得;K部分土 地面積58.97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L部分土地面積 62.91平方公尺分歸G○○取得;N部分土地面積277.62平 方公尺及M部分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均分歸林阿傑取得;



P部分土地面積89.98平方公尺及Q部分土地面積25.86平方 公尺均分歸丙○○取得;S部分土地面積120.39平方公尺、 R部分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及T部分土地面積6.56平方公 尺均分歸丁○○取得;0-1部分土地面積84.33平方公尺、 0-2部分土地面積17.82平方公尺、Q-1部分土地面積47.59 平方公尺、P-1部分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及N-1部分土地 面積3.49平方公尺均分歸N○○取得;K-1部分土地面積11 2.91平方公尺分歸N○○、E○○分別按應有部分91.4%及 8.6%之比例共同取得;U部分土地面積162.29平方公尺分歸 子○○取得;J-1部分土地面積103.12平方公尺、M-1部分 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及M-2部分土地面積6.24平方公尺均 分歸酉○○玄○○分別按應有部分80%及20%之比例共同取 得;V部分土地面積108.46平方公尺分歸J○○取得;I-1 部分土地面積79.77平方公尺、D-2部分土地面積5.48平方 公尺、L-1部分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H-1部分土地面積 1.04平方公尺及H-2部分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均分歸午○ ○○取得;W部分土地面積97.95平方公尺分歸K○○取得 ;G-1部分土地面積70.96平方公尺及D-3部分土地面積10. 02平方公尺均分歸卯○○取得;D-1部分土地面積22.98平 方公尺分歸丑○○取得;E-1部分土地面積49.70平方公尺 、F-1部分土地面積3.66公尺及D-5部分土地面積9.52平方 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1部分土地面積54.05平方公 尺及X部分土地面積17.89平方公尺均分歸L○○取得;Y 部分土地面積92.65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C-1部分土 地面積4.05平方公尺、D-4部分土地面積13.50平方公尺及 Z部分土地面積22.89平方公尺均分歸庚○○等3人分別按應 有部分35%、31.6%及33.4%之比例共同取得;A部分土地面 積62.95平方公尺分歸寅○○宇○○等7人、地○○、申○ ○、M○○I○○H○○甲○○己○○○G○○林阿傑分別按應有部分17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0部分 土地面積201.73平方公尺及B-1部分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均分歸寅○○宇○○等7人、地○○申○○M○○I○○H○○甲○○己○○○G○○林阿傑、N ○○、E○○、丙○○分按按應有部分20分之1之比例共同 取得。寅○○宇○○B○○天○○亥○○宙○○戌○○林阿傑N○○酉○○玄○○卯○○、戊 ○○等7人各應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補償他人之金額補償 被上訴人及A○○地○○申○○M○○I○○、H ○○、甲○○己○○○G○○、E○○、午○○○、庚 ○○等3人、丑○○,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應受補償之金額受領。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N○○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K-1部分 土地面積112.91平方公尺分歸N○○、C○○分別按應有部 分80%及20%之比例共同取得,其餘同原判決主文所示;暨分 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互為補償及受補償。辛○○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辛○○應以610萬9403元補償被上訴人及A○ ○、地○○申○○M○○I○○H○○甲○○己○○○G○○、E○○、午○○○庚○○等3人、丑 ○○,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附表所示應受補償之金額 受領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戊○○等7人聲明為如 上壹之四所示。寅○○聲明為如上壹之五所示。宇○○等7 人聲明為如上壹之六所示。庚○○等3人聲明為:上訴駁回 。
地○○I○○甲○○H○○申○○己○○○、G ○○、M○○聲明為:上訴駁回。酉○○聲明為:廢棄原判 決。午○○○聲明為:上訴駁回。玄○○聲明為:廢棄原判 決。C○○聲明為:上訴駁回。丑○○卯○○聲明為: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使用方式無 法達成協議。
(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經原審先後於90年8月23日、92 年2月27日、92年12月2日、93年7月15日履勘現場共4次, 並分別於90年8月23日、92年12月2日、93年7月15日囑託 羅東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 卷可參,以93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準。A、0 、X部分土地為巷道使用;M、Q、R、T、D-1、D-2 、D-3、D-4、D-5、F-1、H-1、H-2、L-1、N-1、 P-1部分土地為空地使用;B、B-1部分土地為寅○○所 有之3層RC造房屋;C部分土地為宇○○等7人所共有之 1層鐵皮屋;D部分土地為地○○所有之4層RC造房屋; E部分土地為A○○所有之1層鐵皮屋;F部分土地為申 ○○所有之3層RC造房屋;G部分土地為M○○所有之3 層RC造房屋;H部分土地為I○○之配偶楊林阿妹所有 之3層RC造房屋;I部分土地為H○○所有之3層RC造 房屋;J部分土地為甲○○之配偶吳林月嬌所有之3層R C造房屋;K部分土地為己○○○所有之3層RC造房屋 ;L部分土地為G○○所有之3層RC造房屋;N部分土 地為辛○○所有之1層加強磚造房屋;P部分土地為丙○



○所有之3層RC造房屋;0-1、0-2、Q-1部分土地為 N○○所有之1層磚造房屋、2層加強磚造房屋;S部分土 地為丁○○所有之2層RC造房屋;K-1部分土地為N○ ○、C○○所有之5層RC造房屋(N○○所有為1至4層 樓部分,C○○所有為5層樓部分);U部分土地為辰○ ○所有之1層磚造房屋;J-1部分土地為酉○○之配偶未 ○○○及玄○○所有之5層RC造房屋及1層磚造房屋;如 M-1、M-2部分土地為未○○○所有1層鐵皮屋(見本院 (四)卷第126頁);V部分土地為J○○所有之1層磚造 房屋;I-1部分土地為午○○○之子曹國川所有之4層R C造房屋;W部分土地為K○○所有之1層磚造房屋;G -1部分土地為卯○○之配偶邱彩雲所有之3層RC造房 屋;E-1部分土地為訴外人林王玉蘭所有之3層RC造房 屋;A-1部分土地為L○○所有之3層RC造房屋;Y部 分土地為戊○○所有之3層RC造房屋;C-1及Z部分土 地為庚○○等3人共所有之1層鐵皮屋。
(三)辛○○等7人對於下列爭點不再主張。
1、系爭土地前經訴訟上和解(原法院49年度易字第280號) ,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2、系爭土地既於49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即有分割協議,被 上訴人訴請分割,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四)上揭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四)卷 第36頁至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 順序而調整其次序,並將主張該爭點者之姓名註記於括弧內 ,先此敘明)
(一)B部分土地所測面積93.87平方公尺,建築物使用執照僅 有76.16平方公尺,測量結果是否有誤(寅○○)?(二)K-1部分土地,N○○、C○○應有部分是否應分別為5 分之4、5分之1,並應依比例調整其補償金額(N○○) ?
(三)A、0、B-1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分配比例及補償金額,應 該如何始為合理(宇○○等7人、寅○○、辛○○、丙○ ○、C○○)?
(四)E-1部分土地尚有訴外人占有,該部分之價值是否較低? E-1、F-1、D-5等部分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其價值是否 因之較低(被上訴人)?
(五)K-1、J-1、I-1等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係屬同一張建 造執照,另A-1、E-1、G-1等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亦



屬同一張建造執照,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斟酌,是否有違 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戊○○等7人)?(六)原審就N、P、Q部分土地之價值均以35萬元計算,是否 不當(戊○○等7人)?
(七)L○○所分得之A-1部分土地,原審以35萬元之價值計算 ,是否不當(L○○)?
(八)原審未審酌各共有人取得房屋、土地時之代價有所不同, 以同一標準計算補償金額,是否不當(戊○○等7人、玄 ○○、酉○○)?
(九)原審附表所記載之鑑定價值、分配後總值,應補償他人之 金額部分計算有誤(寅○○)?原審對於土地補償費認定 是否妥當(庚○○等3人)?
六、茲先就系爭土地是否應予分割、分割原則、原物分割方法及 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不可採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一)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 分割,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 行,已違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 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69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 8號判例參照)。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 以和解之方式代之,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其所有權 及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 決參照)。戊○○等7人雖於本院提出原審49年度易字第2 80號和解筆錄,並辯稱:系爭土地既曾經原審和解分割, 此一和解分割即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見本院(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 第88頁至第92頁)。查上開和解筆錄未經和解當事人辦妥 分割登記,此比對上開和解筆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 (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又上開和解筆錄為49 年12月12日所作成,早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庚○○等 3人復為時效抗辯(分見本院(一)卷第132頁、本院(三 )卷第252頁),拒絕依上開調解筆錄為給付,戊○○等7 人嗣對此爭點亦不復主張(見本院(二)卷第77頁)。揆 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土地自應准為分割。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 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再按分割 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 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 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 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 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