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96號
TYDM,106,聲,1996,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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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欣惠
受 刑 人 徐子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欣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欣惠因受刑人徐子竣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經聲請人傳喚受刑 人應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15分許到案執行,並將 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受雇人 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補充送達程 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傳票亦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 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因 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 年3 月17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 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6 年3 月27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 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 關送達至具保人之住居所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 0弄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因不獲 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106 年4 月27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 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分別於106 年5 月6 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 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又受 刑人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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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