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千三百二十五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千零三十七股、旺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九百四十五股及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千零八十七股返還於上訴人乙○○。
上訴人丁○○之上訴及上訴人乙○○追加之訴均駁回。本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 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 幣(下同)20萬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2 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富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順證 券公司帳戶)內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 司)股票88股及宏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股 票578 股返還於上訴人丁○○;將該帳戶內之聯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股票3,932 股、威盛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股票3,660 股、旺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銓公司)股票2,676 股及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霸公司)股票4,969 股返還於上訴人乙○○(見原審 卷第6 頁)。嗣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後,聲明求為判決:㈠先
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22萬1,566 元;給 付上訴人乙○○76萬1,826元,及均自9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丁○○20萬2,000元,及自9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設於系爭富順證 券公司帳戶內之大西洋公司股票88股及宏碁公司股票606 股 返還於上訴人丁○○;將該帳戶內之聯強公司股票4,325 股 、威盛公司股票4,037股、旺銓公司股票2,945股及大霸公司 股票6,087股返還於上訴人乙○○(見本院卷㈡133頁),經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述在本院所為 之聲明。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世華北三重 分行帳戶),供上訴人丁○○所經營之富裕纖維有限公司( 下稱富裕公司)繳納水、電費用之用;另被上訴人又與上訴 人約定,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及在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花蓮企銀帳戶),供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嗣被上訴人 於90年11月8日與上訴人丁○○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26 日 辦理離婚登記後,竟於同年12月19日以印章、存摺遺失為由 ,向富順證券公司辦理變更印章手續,將上訴人丁○○所有 存於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之大西洋公司股票88股及第三 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波公司;嗣併入宏碁公司)股票 606 股,及上訴人乙○○所有存於該帳戶內之聯強公司股票 4,325股、威盛公司股票4,037股、旺銓公司股票2,945 股及 大霸公司股票6,087股,予以侵占,經上訴人先後於91年4月 17日及同年5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定3 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股票,迄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5日及同 年2月6日,分別自系爭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提領上訴人丁○ ○存於該帳戶內之存款1萬2,000元及1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經上訴人丁○○催討,仍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 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22萬1,566 元;給付上訴 人乙○○76萬1,826元,及均自9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丁○○20萬2,000元,及自9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將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之大 西洋公司股票88股及宏碁公司股票606 股返還於上訴人丁○ ○;將該帳戶內之聯強公司股票4,325股、威盛公司股票 4, 037股、旺銓公司股票2,945股及大霸公司股票6,087 股返還 於上訴人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開立之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及系爭花 蓮企銀帳戶固委由上訴人丁○○管理買賣股票之用,但並未 提供上訴人乙○○買賣股票使用。又伊曾先後匯款合計數百 萬元予上訴人丁○○買賣股票,故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 之股票應屬伊所有,然於90年11月26日伊與上訴人丁○○辦 妥離婚登記時,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價值僅約 7 、80萬元,因上訴人丁○○謊稱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遺失, 拒不與伊結算並返還該帳戶內之股票,伊乃向富順證券公司 辦理變更印鑑,惟迄未處分該帳戶內之股票,並無上訴人所 指侵占行為。又於伊與上訴人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伊 固提供系爭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供家庭開支使用,惟於離婚 後,伊並未再同意上訴人丁○○繼續使用該帳戶。另伊於91 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6日自該帳戶分別提領之1萬2,000 元及 19萬元,係伊因車禍受傷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所請領之理賠金,伊為該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該理賠金自屬伊所有,則伊提領其中部分款項 ,亦無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可言。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得 請求伊賠償金錢或返還上開股票,惟此部分應屬伊與上訴人 丁○○之夫妻法定聯合財產之一部,伊亦得主張平均分配, 而於得分配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股票部分:
㈠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及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均 係交由上訴人丁○○供買賣股票之用,伊從未親自以該二帳 戶買賣股票(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本院卷㈡第31頁)。另 據證人即富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劉宏玲於被上訴人所涉及侵 占罪之刑事訴訟偵查中到庭證稱: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係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於87年間一起前來,以被上訴人名 義開戶,但被上訴人從未使用該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而係由 上訴人使用,如遇須追繳股款時,均係通知上訴人丁○○; 期間被上訴人曾辦理變更印章二次,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以 印章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並詢問該帳戶內有何股票, 其於變更印鑑後,即來查詢該帳戶內股票等語(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185號卷第 23 、24頁);又查上訴人乙○○主張伊曾於90年3月12日匯
款40萬元至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內,當日即由該帳戶扣款39萬 8,739元,嗣又於同年9月19日匯款10萬89元至該帳戶內,亦 於翌(20)日自該帳戶扣款24萬5,154元,而2次扣款原因均為 買股票,有系爭花蓮企銀帳戶資料、聯行往來報告書代轉帳 支出傳票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94年11月17日蓮銀三字第9401 557 號函送之匯款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50 、51、63、64頁);復經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於90 年11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除約定子女之監護權外,就 財產之分配,亦僅約定彼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承購,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9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歸屬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須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另彼等就各自對外所欠債務各負清 償之責,除此之外,並未提及有關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 之股票歸屬問題,此亦有離婚協議書可證(見板橋地檢署91 年度偵字第14667 號卷第15、16頁),綜合上開事證,已足 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及系爭花蓮企銀帳戶 ,自87年間起,即係由上訴人使用於買賣股票,應屬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於86年6 月23日 辦理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手續後,即於86年6 月26日以現金 存入115 萬元至系爭花蓮企銀帳戶(下稱第①筆款項),又 於同年月27日以現金100 萬元存入系爭花蓮企銀帳戶(下稱 第②筆款項),又於88年7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丁○ ○在花蓮企銀北三重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第③筆款項) ,又於89年6月15日匯款60萬7,515元至上訴人丁○○在彰化 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第④筆款項),又於同年 8 月29日匯款46萬2,664 元至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第⑤筆款項),又於90年 1 月10日依上訴人丁○○之指示匯款75萬元予訴外人劉宏偉 (下稱第⑥筆款項),又於90年6 月22日匯款78萬元至訴外 人蘇珊鋆在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第⑦筆款項),又 於同年月26日匯款33萬元至訴外人蘇健溢在世華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下稱第⑧筆款項),又於同年8 月20日匯款40萬元 至上訴人丁○○在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下稱第⑨筆款 項),委由上訴人丁○○管理買賣股票之用,是系爭富順證 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均屬伊所有云云,並提出融資同意書、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代收入傳票、收入傳票、 存摺、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及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往來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8、147至150頁,本院93年度 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卷第128頁)。惟查依上開存摺所示,系 爭花蓮企銀帳戶內固有以現金存入上開第①筆及第②筆款項
,然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存入;又上開第③、④、⑨筆款 項,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有資金往來 ,況依第④筆款項之匯出匯款代收入傳票所示,該筆款項之 匯款人為上訴人丁○○,且於備註欄載明係代償貸款之用; 至上開第⑤、⑥、⑦、⑧筆款項之受款人均非上訴人丁○○ ,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依上訴人丁○○之 指示而匯入;復經參諸被上訴人曾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其於該調解聲請書「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 條件」欄記載:「…丁○○小姐利用本人甲○○○名義向外 (包括銀行、民間)所為貸款,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見本 院卷㈠第134 頁),足見上訴人丁○○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他人從事金錢交易,是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匯款,是 否確屬被上訴人所匯,尤屬可疑。故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係伊 提供資金委由上訴人丁○○利用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從事 股票買賣,該帳戶內之股票均應歸伊所有云云,自不足取。 ㈢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及系爭花蓮企銀帳戶既係由上訴人使 用以從事股票買賣,已如前述,則該帳戶內之股票自屬上訴 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自認其於90年12月31日至富順證券公司 辦理變更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之印鑑(見本院卷㈡第 120 頁),並有印鑑卡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則上訴人 即因此喪失對該帳戶內所有股票之處分權,是上訴人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應屬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回復原狀者,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 變更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之印鑑後,並未自行利用該帳戶 買賣股票,而該帳戶內於91年2月6日計有:大西洋公司股票 80股、第三波公司(嗣併入宏碁公司)股票752 股、聯強公 司股票3,250股、威盛公司股票3,000股、旺詮公司股票2,00 0股及大霸公司股票4,096股;嗣經配股後,該帳戶內現有: 大西洋公司股票88股、宏碁公司股票606 股、聯強公司股票 4,325股、威盛公司股票4,037股、旺詮公司股票2,945 股、 大霸公司股票6,087股,有富順公司94年4月27日順財字第09 40000074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另上訴人陳明其中大西洋 公司股票及宏碁公司股票為上訴人丁○○所有,其餘股票則
為上訴人乙○○所有。又上訴人丁○○已於91年4 月17日委 由律師發函定3 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票,有該律 師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有 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130-1、135頁),是上訴人 丁○○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股票價額,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丁○○主張依其於91年2月6日在系爭富 順證券公司帳戶內之大西洋公司股票80股及第三波公司股票 752股,應按91年4月25日之股票收盤價計算其價額,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依該日大西洋公司股票每股12.4元、第三 波公司股票每股24.7元(見本院卷㈡第139、140頁)計算, 上訴人丁○○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錢為1萬9,566 元(計算式為:12.4元×80+24.7元×752=19,566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㈤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又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丁○○於90年11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就 彼等之財產歸屬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有所約定,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與上訴人丁○○於90年11月26 日辦妥離婚登記時,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所負債務各為若 干,及經扣除後是否尚有剩餘,而於離婚後已逾2 年之93年 12月20日,始主張僅就上訴人丁○○所有上開股票之股價應 予平均分配,並主張就分配所得與其對上訴人丁○○所負上 開賠償損害之債務相抵銷,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㈥雖上訴人乙○○主張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委託上訴人丁 ○○代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而上訴人丁○○於91年4 月 17日及同年5月3日委託律師所發之催告函,亦均載明要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所有股票之意思,應認伊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云 云。惟查依上開律師函所載(見本院卷㈠第87至94頁),雖 有表明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係上訴人所有,並要 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將股票返還予上訴人,惟該受委任 律師已於該函內載明係代上訴人丁○○為上開催告,並無隻 未片語提及上訴人丁○○有併代理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 為催告之意旨,是尚難認上訴人乙○○亦有以上開律師函向 被上訴人為催告,故上訴人乙○○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惟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所有現存於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聯強公司股票4, 325股、威盛公司股票4,037股、旺詮公司股票2,945 股及大
霸公司股票6,087股,應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伊所有存放在系爭世華 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20萬2,000元部分: ㈠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世華北三重分行帳 戶,於彼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交由伊供繳交住家水電費用 之用,嗣彼等於90年11月26日辦妥離婚登記後之同年12月17 日,一同前往世華北三重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然因二人 當場發生爭執,因而當日未完成手續,嗣於同年月19日始辦 妥印鑑變更手續;又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5日及同年2月6日 ,分別自系爭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內提領1萬2,000元及19萬 元之事實,有印鑑卡及系爭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 帳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板橋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18 5號卷第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卷㈡第66、120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上訴人丁○○於88年8 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 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又被上訴人亦於88年12月14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嗣被上訴人因發生車 禍傷害事故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司於90 年8 月15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7萬8,000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及於90年12月7 日簽發以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15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 ,均經存入系爭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內兌領等情,有上開人 壽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理賠支票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19、151至1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30頁,卷㈡第6頁)。雖上訴人丁○○主張上開2 紙保 險理賠支票係被上訴人領取後交付予伊,同意由伊兌領後使 用,應屬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證人丙○ ○在本院到場證稱:上開2 紙支票係由伊經手,但伊無法確 定當時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丁○○,伊曾向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調閱本件相關資料,然因事隔太久,相關資料 已經銷燬,所以無法查詢當時究係由何人簽收上開2 紙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而上訴人丁○○復不能證明上 開2 紙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親收後,再交付予伊存入系爭世 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內予以兌領,而屬於伊所有,是上訴人丁 ○○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丁○○雖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由伊繳交, 故上開保險金應歸屬伊所有云云。惟所謂要保人,係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所謂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又要保人亦得為被保 險人,保險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倘非為 被保險人,則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固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 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非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經查被 上訴人既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縱使上開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均係由上訴人丁○○繳交,然依上開規定,上開用 以支付理賠保險金之2 紙支票,仍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是 上訴人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上開2 紙保險理賠付款支票既屬被上訴人所有, 則該2 紙支票經存入系爭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內交換兌現後 ,被上訴人將該2 紙票款合計22萬8,000元之其中20萬2,000 元予以提領,尚難認其所為係侵占上訴人丁○○所有之存款 。是上訴人丁○○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2,000 元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在本院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萬9,566元,及自91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上訴人乙○○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聯強公司股票4,325 股、 威盛公司股票4,037股、旺詮公司股票2, 945 股及大霸公司 股票6,087 股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丁○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乙○○在本院追加先位之 訴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 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丁○○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丁○○之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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